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3916号
原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18014T。
法定代表人:曲永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殿发,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平,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8日向***、姜爽公告送达。2021年8月10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21)辽0204民初39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申请,***提起上诉。原告于2021年9月4日申请撤销对姜爽的起诉,本院作出(2021)辽0204民初39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销对姜爽的起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辽02民辖终3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殿发、张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总额20万元。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谓的借条是本案的被告在领取工程进度款时应原告的要求所签署,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也并没有支付所谓的借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孙伟的转账凭证及劳动合同;李想、赵仁海的转账凭证及劳动合同;孙伟、李想、赵仁海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照片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大连豪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用于豪特公司重庆项目启动资金。”2019年3月30日,在原告处担任出纳的员工孙伟通过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尾号6677账号转账至被告尾号3274账户50000元。
2019年7月30日,在原告处担任会计的员工李想通过自己名下尾号3264账户转账给担任重庆项目负责人的原告员工赵仁海名下中国银行尾号8654账户150000元。
2019年8月1日,赵仁海通过该账户转账至被告尾号3274账户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豪特公司领导,我***因工程需要,特向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整(柒万圆整)。”
2019年8月30日,赵仁海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因工程需要,特借大连豪特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
另查,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重庆万达茂海洋乐园项目(一标段)”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但双方至今未就该工程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的本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案涉借条已明确佐证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充分佐证原告已将被告所借款项20万元交付完毕,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有关案涉借条载明款项系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与借条内容相悖,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5500元),退回原告1200元,由被告负担43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艾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彦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