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平,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曲永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殿发,男,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平,被上诉人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温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在此之后的款项往来均是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虽然上诉人签名的是借条,但这些资金均是用于被上诉人的项目启动资金,实际上就是工程进度款。在双方之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明款项的交付,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款项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从被上诉人处转款的凭证,故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豪特公司提供了***向豪特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条,***在三张借条中所表达的借贷意思明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白出具借条的意义及法律后果,其主张款项为工程进度款没有依据。***如何使用款项是另案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豪特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每月25日按工程进度7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85%。而豪特公司向***出借的金额和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29日出借5万元、2019年8月1日出借7万元、2019年8月30日出借8万元,与合同约定不匹配。工程尚未结算的原因系***造成,豪特公司多次催促***结算,但***一直避而不见,至今未收到***起诉豪特公司工程款案件的信息及材料。事实上,豪特公司已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二、豪特公司提供了交付出借款项的证据,款项通过豪特公司员工向***支付,员工出庭证明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经过。
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大连豪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用于豪特公司重庆项目启动资金。”2019年3月30日,在原告处担任出纳的员工孙伟通过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尾号6677账号转账至被告尾号3274账户50000元。
2019年7月30日,在原告处担任会计的员工李想通过自己名下尾号3264账户转账给担任重庆项目负责人的原告员工赵仁海名下中国银行尾号8654账户150000元。
2019年8月1日,赵仁海通过该账户转账至被告尾号3274账户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豪特公司领导,我***因工程需要,特向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整(柒万圆整)。”
2019年8月30日,赵仁海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因工程需要,特借大连豪特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
另查,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重庆万达茂海洋乐园项目(一标段)”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但双方至今未就该工程进行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的本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案涉借条已明确佐证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充分佐证原告已将被告所借款项20万元交付完毕,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有关案涉借条载明款项系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与借条内容相悖,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之日即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5500元),退回原告1200元,由被告负担4300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已多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其中于2019年10月到11月陆续按照上诉人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挂靠的大连金广人力资源公司共计571000元,上诉人未用此款向工人支付工资,中途离开,导致2019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在现场的工人支付共计795939元工资。
上诉人主张其直接收到25万元,通过“金广劳务公司”转入近50万元,但另外50万元左右的人员工资并非被上诉人发放。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情况说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案涉三张借条,并且收到了借条中的款项;其次,上诉人出具的四张借条中,2019年6月1日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后用工程款抵顶,而本案中涉及的三张借条均未约定与工程款抵顶;再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则主张已支付完毕并说明了具体支付过程,而双方至今未结算,上诉人在工程结束两年多的时间里未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直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才抗辩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并主张已准备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即双方权利义务一直处于待定状态,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积极主张,故在此情况下,即便案涉款项与双方的施工合同有关,被上诉人先行依据借条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亦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可另行主张结算,将本案中的款项从其认为已收到的工程款中给予扣除。此外,上诉人主张2019年8月30日的8万元仅收到5万元转账,另外3万元现金未收到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已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出具借条以及借条确认借款金额所代表的法律后果,其未收到另外3万元现金却仍出具8万元借条,以及未收到8万元全额款项而不向被上诉人要求变更借条等行为均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推翻书面借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金 艳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