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辖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曲永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爽,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姜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3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上诉人工商登记地为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翠竹小区43号楼1-3-2,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工商注册地法院管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本案虽然名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上诉人不需要偿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载明,只是需要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那么所谓的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的是不存在接收货币的,因此不能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另外,本案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对管辖有明确约定,本案应由约定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借款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大连豪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虽然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3#楼1-3-2,但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115号,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实际办公经营地址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殷传茂
审 判 员 魏久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巍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