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嘉博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艾嘉博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足坛之星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705号



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楼3层3B8-1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甦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足坛之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1层01-70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建。

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与被告北京足坛之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坛之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足坛之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合同款期间的罚息14229.33(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和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书》,约定原告为2018赛季城市足球超级联赛约定场次在足球频道直播提供赛事公共信号制作及卫星传输服务,合同第四条均对服务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尚有合同款32万元未按期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服务,约定赛事也顺利进行了直播,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就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足坛之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和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书》,约定原告为2018赛季城市足球超级联赛约定四分之一决赛和半决赛在足球频道直播提供赛事公共信号制作及卫星传输服务。合同第四条均对服务费用进行了约定:四分之一决赛价格为195000元;半决赛费用1250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甲方在每场比赛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另行支付5万元,用于乙方工作团队的差旅费;3、每场比赛的剩余费用甲方在2018城市足球超级联赛全部结束后向乙方一并支付。

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2019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欠付原告32万元,应于2018年11月12日前付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图片,证明其提供了服务。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为聘请律师支付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足坛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亦提交了电子邮件,照片、公证书等证明其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及律师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足坛之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足坛之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32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第一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足坛之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足坛之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足坛之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足坛之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冬辉

人民陪审员 王 鲁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O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