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8135号
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楼3层3B8-1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甦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足坛之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439室。
法定代表人:刘维建。
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北京足坛之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坛之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晓汾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足坛之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足坛之星公司支付合同款755 000元;2.判令足坛之星公司支付利息(以755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足坛之星公司支付律师费47 000元;4.判令足坛之星公司支付公证费3500元;5.判令足坛之星公司支付保全受理费45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瑞公司与足坛之星公司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瑞公司为2018城市足球超级联赛约定场次提供赛事公共信号制作及卫星传输服务。合同签订后,***瑞公司依约完成了服务,但足坛之星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合同款755 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足坛之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瑞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
原告***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委托制作合同》;2.足坛之星公司向***瑞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3.***瑞公司与足坛之星公司史某某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附件《催款函》;4.***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甦柏与足坛之星公司刘某某的微信往来记录;5.《公证书》、公证服务协商收费确认书及发票;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足坛之星公司未举证。经本院核实,***瑞公司的证据或为原件,或可登录互联网复现,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瑞公司亦作出合理解释,无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甲方足坛之星公司与乙方***瑞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转播制作服务内容为1.在内蒙古足球频道(以下简称足球频道)直播的2018城市足球超级联赛,乙方向甲方提供赛事公共信号制作及卫星传输服务,2.不在足球频道直播的2018城市足球超级联赛,乙方向甲方提供2018城市足球超级联赛赛事公共信号制作服务;比赛日期为3月24日至7月15日,城市为北京、昆明、株洲、贵阳、深圳等,共计15场,其中制作并传输5场,制作10场;转播制作要求为1.在足球频道直播的场次,乙方提供赛事公共信号制作所需的高清转播设备、上星传输设备及相关制作和技术保障人员,比赛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程录像的视频资料等,2.不在足球频道直播的场次,乙方提供赛事公共信号制作所需的高清转播设备及相关制作和技术保障人员,比赛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程录像的视频资料等;甲方根据制作传输安排向乙方支付转播制作费用,合同总价款为甲方包干费用;其中制作传输5场共计60万元,制作10场共计685 000元,共计1 285 000元;甲方根据制作传输安排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在每场比赛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另行支付5万元(直播场次)、2万元(不直播场次),每场比赛的剩余费用在2018城市足球超级联赛小组赛结束后,季后赛开始前向乙方一并支付;乙方需在本团队制作的每场比赛前4天将除足球频道、Hao球国际以外的平台播出,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平台播出的详细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甲方;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在信号传输及技术服务保障中出现差错,造成严重影响,甲方有权不支付上述相应费用,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损失及其为实现权益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的授权代表为史某某等。
同年4月11日、5月2日、6月26日、7月11日,足坛之星公司分别向***瑞公司转账2万元、2万元、7万元、4万元,共计15万元。银行凭证记载的用途为信号制作费、日常报销。
2019年3月26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甦柏向足坛之星公司刘某某发送微信,询问2018年欠付的转播费108.5万元是否可能当周支付。刘某某回复争取时间。4月25日至7月24日,董甦柏向刘某某催要转播费。刘某某回复称“好的,很难为情了”“我在想办法,在拆解一下”。
同年8月23日,***瑞公司员工赵某某向足坛之星公司史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距2018年城市足球超级联赛合作结束快1年了,足坛之星尚有小组赛转播制作费755 000元、季后赛转播制作费320 000元未向***瑞公司支付,之前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足坛之星公司正式函告,希望足坛之星公司尽快协调安排支付事宜。该电子邮件附件的《催款函》载明:自2018年3月24日小组赛开赛至小组赛结束,***瑞公司为足坛之星公司提供了10场比赛(比赛明细显示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至7月15日,城市分别为北京、株洲、昆明、贵阳等)的转播制作服务,总金额为905 000元;截至2019年8月22日足坛之星公司尚欠***瑞公司755 00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足坛之星公司应在小组赛结束后、季后赛开始前(即2018年9月8日前)付清;***瑞公司指派专业导播、摄像、制作等人员前往赛场提供技术支持,每场比赛已在相关媒体平台播出,该期间往返的差旅费、设备租赁费都是***瑞公司先行垫付;要求足坛之星公司收到函件后,尽快支付未清款项等。《催款函》另载有足球之星公司预选赛在“Hao球官网”(www.xxx.tv)直播频道的视频截图。同年8月26日,史某某回复“关于2018赛季制作费的问题实在不好意思,公司也在努力想办法落实中,我们这边一定会尽快解决,实在不好意思”。
同年11月11日,甲方***瑞公司与乙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足坛之星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乙方代理一审程序;律师费前期费用17 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后期费用3万元根据案件进展情况;若开庭前或法院第一次通知庭审、谈话,双方达成和解或达成调解,后期3万元不再支付;若开庭前或法院第一次通知庭审、谈话未达成和解或调解,需要二次开庭,则二次开庭前另行支付3万元,即前期及后期合计47 000元等。2019年11月19日、2020年9月16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分别给***瑞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7 000元、30 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同年11月13日,***瑞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播放www.xxx.tv内相关网络视频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该网页显示为“Hao球网”点击“直播”进入相关页面,点击“直播回放”,输入球队名称,进入相关播放页面。12月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给***瑞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20年1月17日至5月6日,董甦柏陆续向刘某某催要制作费。刘某某回复“又一年了,实在对不住”。5月7日,董甦柏表示已委托律师处理。刘某某回复“这还用律师,明摆着我欠钱”。
诉讼中,***瑞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瑞公司支付保全受理费4520元。
***瑞公司表示:每场足球比赛结束后,足坛之星公司的授权代表史某某从转播车上将承揽成果用硬盘拷走;2018年城市足球超级联赛小组赛起始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7月29日,季后赛开始时间为2018年9月8日。
本院认为,***瑞公司与足坛之星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委托制作合同书》载明的足坛之星公司授权代表史某某发送《催款函》,上载转播比赛场次、制作费金额清晰、明确,史某某未持异议。该《催款函》与***瑞公司提交的微信往来记录、公证书等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足以使本院采信***瑞公司关于其已按足坛之星公司要求完成《催款函》所载比赛转播、制作事宜的陈述。***瑞公司自认足坛之星公司已还款15万元,现无证据证明足坛之星公司存在其他还款行为,且诉讼中足坛之星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认可***瑞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故***瑞公司要求足坛之星公司支付欠付制作费75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委托制作合同书》约定足坛之星公司应在2018城市足球超级联赛小组赛结束后、季后赛开始前向***瑞公司付清全部制作费,足坛之星公司至今未付清欠款,***瑞公司有权向足坛之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瑞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足坛之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当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瑞公司诉请中不一致部分,本院一并予以调整。
因足坛之星公司逾期付款,***瑞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及保全受理费,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故***瑞公司要求足坛之星公司支付律师费47 000元、公证费3500元及保全受理费4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足坛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足坛之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制作费755 000元;
二、被告北京足坛之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755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足坛之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47 000元;
四、被告北京足坛之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公证费3500元;
五、被告北京足坛之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保全受理费452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瑞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330元,由被告北京足坛之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晓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