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平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平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平禹新凯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02民初101号
原告平顶山市平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89198682E。
法定代表人常进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许昌市禹州市方山镇庄沟村iv>
法定代表人申建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梅兵,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禹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平顶山市平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翔公司)与被告河南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翔公司的代理人李晓燕,被告新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翔公司诉称,2013年6月,平翔公司与新凯公司经协商一致,由平翔公司向新凯公司提供江苏三恒牌矿用人员管理系统KJ128A一套,总价款39万元整。合同约定由平翔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系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新凯公司应付货款的90%,质保期一年,结束一月内支付余款。现平翔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系统安装完毕并于2013年9月3日经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安监局验收合格,新凯公司应于2013年9月3日向平翔公司支付货款,但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2016年9月23日,经双方核对,新凯公司共拖欠平翔公司货款412600元,2017年1月27日,新凯公司向平翔公司还款82520元,仍下欠货款330080元。为维护平翔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平翔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新凯公司立即支付平翔公司拖欠货款33008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赔偿平翔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凯公司辩称,新凯公司经营困难,但是新凯公司在积极还款,2017年1月27日仍向平翔公司还款82520元,经过双方对账,新凯公司认可平翔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即330080元。平翔公司接下来仍会积极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平翔公司(甲方)与新凯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产品名称:矿用人员管理系统,牌号商标:江苏三恒,规格型号:KJ128A,数量:1,单价390000元,总金额390000元……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系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货款的90%,其中10%为质保金,带质保期(一年)结束,1月内支付余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合同结尾处有供方平翔公司盖章,需方新凯公司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2013年9月3日,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监察局对该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单位出具的人员定位系统验收报告显示该设备通过了验收。2016年9月20日平翔公司向新凯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新凯公司近期因进行财务审计,需要核对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请核对以下数据(本数据出自单位此财务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出列明贵方金额及差异金额。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余额如下:截止日期2016年9月20日,贵公司欠412600元。平翔公司在发函单位处盖章,新凯公司在对账结果: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2017年1月27日,新凯公司向平翔公司还款82520元,剩余货款330080元,至今未支付,平翔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平翔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设备清单、人员定位系统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平翔公司与新凯公司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平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凯公司也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平翔公司要求新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上未约定利息,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结束,1月内支付余款。故该笔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平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平顶山市平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河南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