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亚士顺达涂装有限公司与辽宁东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21民初251号
原告沈阳亚士顺达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婷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刚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舒,系该公总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理,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亚士顺达涂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东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亚士顺达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亚士”)委托代理人陶刚辉、李宏宇与被告辽宁东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联”)委托代理人苏宇、王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亚士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本溪财政培训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的《外墙弹性涂料装饰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本溪财产培训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的外墙涂装工程,工程总造价258000元。该工程竣工后,已由被告验收并交付其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6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06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5100.2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东联辩称:第一,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即从原、被告2009年8月14日签订《外墙弹性涂料装饰合同》之日起,截止到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该期间远已超过2年的民事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达到《外墙弹性涂装装饰合同》中所约定的6000㎡的工程量,原告仅完成了一半即3000㎡的工程量,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5400元的工程款,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第三,由于原告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故被告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外墙弹性涂装装饰合同》。第四,因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违约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沈阳亚士与被告辽宁东联签订一份《外墙弹性涂料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本溪财政培训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本溪县草河掌镇汤沟村财政培训中心院内,承包范围为本溪财政培训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外墙漆涂装工程,项目面积暂定6000㎡(按验收实测数据结算),工期为2009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8日(合同期限总天数为24天),工程单价为43元/㎡,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58000元,待工程竣工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和数量进行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即本案被告)应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备料款,待乙方施工至工程一半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实际总造价的95%款项,扣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期限为双方办理验收结算后,合同即告终止(保修条款除外)。此外,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和内容在该合同中一并进行了约定和明确。事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先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作为备料款,而后又于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77400元工程款,两次累计支付155400元。至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以由其所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06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5100.2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的北面和西面两面外墙弹性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完毕时,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质量验收申请,经被告验收上述两面外墙的工程质量合格,但对该两面外墙的具体完成面积没有明确记载。而对于涉案工程的另外两面外墙,即东面和南面两面外墙的施工完成情况、质量验收情况和其完成的具体面积大小等事宜,均无相关材料予以记载和说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外墙弹性涂料装饰合同》、《工程报验审批表》两张、《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合同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张、专用收款收据(编号:0074160)、专用收款收据(编号:0074174)、转账支票存根(编号:09368368)、转账支票存根(编号:09399696)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外墙弹性涂料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第一个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第二个是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问题,第三个是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及其违约金的各自具体数额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被告辩称从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外墙弹性涂料装饰合同》之日起,截止到原告到法院诉讼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终止期限为双方办理验收结算后,合同即告终止(保修条款除外)。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正式办理验收结算时起满2年止。从被告所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上记载的支付时间、款项内容和具体金额来看,这两笔款项均系被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和付款用途及其比例要求所支付的相应款项,其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完成了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付款义务应在双方正式办理验收结算时履行,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完成结算,且原告对其该项主张予以否认,故双方所签订的《外墙弹性涂料装饰合同》实际尚未终止。综上,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外墙弹性涂料装饰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即项目面积只是暂定为6000㎡,实际工程量则应按竣工后验收实测的数据进行结算。因此,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3000㎡的主张一节,一方面,虽然被告提供了《不合格品报告单》、《限期整改通知书》,但其并未对原告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予以记载和说明。另一方面,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份《履约合同催告函》,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将该该函件实际送达给原告,且原告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再一方面,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沈阳摩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汤沟财政宾馆外墙装饰施工合同书》,但根据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量等内容来看,其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就是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故对于被告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3000㎡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明力不足,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提供的两张《工程报验审批表》的证明力及其证明事项如何认定一节,根据《工程报验审批表》中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仅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北面和西面两个墙面的施工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这两个墙面的实际完成施工面积。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东面和南面另外两个墙面的施工完成情况以及这两面墙的实际完成施工面积。关于被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的证明力及其证明事项如何认定一节,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合同价款应分三次支付,即第一次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即本案被告)应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备料款。第二次为待乙方施工至工程一半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第三次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实际总造价的95%款项,扣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再结合专用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上记载的款项用途及其金额来看,其仅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上述两笔费用正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合同价款分批次支付义务,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完成后的实际工程总量就应是6000㎡。故对于原告称被告已给付的上述两笔费用已超过3000㎡工程量应予支付的工程款且被告应是在按照6000㎡工程总量的意思表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对其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6000㎡)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因其证据不足,致使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及其违约金的各自具体数额问题。关于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一节,一方面由于原告证据不足,致使本院对其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无法予以认定。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和数量进行按实结算。再一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竣工时双方已对其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和结算,故对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本院亦无法予以认定。虽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两次费用,但因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和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均因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定,故致使本院对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亦无法予以认定。关于款违约金一节,由于原告证据不足,致使本院对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证明力不足,因此而对其产生的不利诉讼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亚士顺达涂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原告沈阳亚士顺达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徐月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