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1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下粮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施惠路******。
法定代表人:金锦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程,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iv>
法定代表人:FriedbertKlefenz,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下粮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粮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博世包装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天下粮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鸣、关鹏程,被告(反诉原告)博世包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下粮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920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在合同解除后逾期归还原告预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7日,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包装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博世合同号SO20080025)一份。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包装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博世合同号SO20110043)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大米一次包装设备”6套,每套包装设备4724333.33元,合计283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8日汇付被告8503800元货款,于2009年12月8日汇付被告700000元货款,款项合计9203800元。经原告了解,被告不具备生产食品机械设备的技术和资质,被告仅能向其关联公司求助,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罗伯特博世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罗伯特博世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6套初次包装的机器,明确了交货基于荷兰工厂交货,设备的供货适用通用条款。其后,被告邀请原告至荷兰实地考察,原告发现上述设备进口中国不仅需要欧盟的FDA证书,且其设备核心配件“多头秤”是向日本采购,该核心技术日本是禁止入口中国的,上述《购货合同》的履行存在严重不确定因素。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基于上述不确定因素签订《天下粮仓公司有限公司对账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到该对账日期,原告实际付款给被告9203800元,并声明该款项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回执”,载明:双方同意免除一切因延期履行合同、延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并保持合同有效性。其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回复以及提供解决的方案,而根据双方的书面特别约定,双方的合同一直保持有效,但又未实际履行。直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92038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律师函。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预付款,遂原告诉至法院。
博世包装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因原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才未发货。2011年原告资金重组未成功,原、被告协商终止2008年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于2011年8月29日重新签订新的采购合同,该合同标的、付款条件、合同编号均与原先的合同不一致,然原告至今未付款。关于解除合同,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系非法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考虑到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可能不大,被告即行使法定解除权,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原告与罗伯特博世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二次包装设备,与本案无关。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和药品类包装机械,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系原告无法支付货款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损失惨重,被告已于反诉中主张,经计算被告损失已超过预付款金额,金额相抵后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和利息。
博世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预付款损失2647216.49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支付被告赔偿设备贬值损失3151384.96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设备转卖损失1006914.96元;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仓储费损失8160元;5、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9932.46元;6、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958776.42元;7、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7日,博世包装公司与天下粮仓公司签订《包装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O020080025),由天下粮仓公司向博世包装公司购买大米一次包装设备,合同约定先付款再发货,然天下粮仓公司在向博世包装公司支付92038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博世包装公司陆续向上游供应商采购相关设备配件,但因天下粮仓公司一直未付款且要求推迟发货,因此博世包装公司无法交货。2011年3月,天下粮仓公司发函告知博世包装公司其即将资金重组,重组成功后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同时为了完成资金重组的目的,天下粮仓公司要求博世包装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免除其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不包括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并保持合同的有效性。2011年8月,天下粮仓公司资金重组失败,博世包装公司与天下粮仓公司协商后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编号为SO20110043的《包装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原2008年签订的采购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天下粮仓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天下粮仓的违约行为,导致博世包装公司采购设备部件的合同无法履行,博世包装公司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已经采购的部件,由于无法交付,产生了相应的贬值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博世包装公司将部分设备部件低价转卖,产生差价损失。为了存放采购的零部件,产生相应的仓储费用。博世包装公司为采购相关设备部件,垫付大量资金,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上述损失应由天下粮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天下粮仓公司答辩称:博世包装公司在反诉请求中并未提出天下粮仓公司违约,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天下粮仓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天下粮仓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说明博世包装公司是同意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放弃对天下粮仓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损失仅能产生在合同解除后,天下粮仓公司和博世包装公司均确认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在此日期之后博世包装公司因为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才与天下粮仓公司有关联性,博世包装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处理零部件与天下粮仓公司无关。博世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相互矛盾、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8月7日,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买方)与博世包装公司(卖方)签订《包装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博世合同号SO20080025)一份。合同约定: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向博世包装公司购买大米一次包装设备6套,每套单价为472433.33元,款项合计28346000元,以上价格包括安装、调试及培训费用。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8503800元,在合同签订一周内通过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9842200元,在发货前两周通过电汇方式支付,卖方在收到10%货款,发货后一周内向买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合同附件一供货范围中载明立体包装机的型号为袋成型、填充、封口包装机SVB3601L。上海天下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通过广东发展银行汇付博世包装公司8503800元,2009年12月8日,天下粮仓公司汇付博世包装公司700000元,款项合计9203800元。
2009年3月29日,天下粮仓公司与罗伯特博世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基于2009年3月12日的最终报价P5320094.A02,包括一套完整的下游系统:将已经经过初次包装的米袋包进纸箱。所有米袋都来自先前所订购的6套SVB3601L机器。交货基于Bosch荷兰工厂的工厂交货。
2011年3月8日,天下粮仓公司向博世包装公司出具《对账询证函》份,载明:合同编号为SO20080025合同总金额为28346000元,已付设备款为9203800元,尚欠设备款为191422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用,并非催款结算。博世包装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同日,天下粮仓公司向博世包装公司出具《回执》一份,博世包装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在《回执》中“同意”处签字并盖章确认:同意免除一切因延期履行合同、延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不包括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并保持合同有效性。
2011年8月29日,天下粮仓公司与博世包装公司签订《包装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博世合同号:SO20110043)一份。合同约定:由天下粮仓公司向博世包装公司购买大米一次包装设备6套,每套单价为4724333.30元,款项合计28346000元,合同总价的30%款项即8503800元已经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9842200元,此70%的款项中,天下粮仓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已支付70万元,实际尚应支付19142200元,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本合同附件3中所列款项,即26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与合同总价的70%款项同时支付。博世包装公司在收到以上两条款所述的全部款项后,两周内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天下粮仓公司。博世包装公司在收到所有款项后,大约3个月内发货。
合同签订后,博世包装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备货,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分别购买了大和多头秤、打印机、多头秤架台、输送机、金检机,然天下粮仓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博世包装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3年8月5日将一台大和多头秤转卖给博世荷兰关联公司,2013年9月13日将两台大和多头秤转卖给博世美国关联公司,其余设备部件至今存放于博世包装公司处。
2017年3月13日,天下粮仓公司向博世包装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声明天下粮仓公司与博世包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无效,博世包装公司需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于天下粮仓公司已支付的款项9203800元,博世包装公司应全额退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全部利息。2017年5月15日,博世包装公司向天下粮仓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声明博世包装公司与天下粮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因天下粮仓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博世包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采购合同》,扣除天下粮仓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其他损失部分博世包装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向天下粮仓公司追索。2017年5月8日,天下粮仓公司再次向博世包装公司寄送《律师天下粮仓公司于汇付博世包装公司700000元函》一份,称已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博世包装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并要求博世包装公司提供损失清单及证据。
本院认为:天下粮仓公司与博世包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现天下粮仓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虽然博世包装公司在回执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免除一切因延期履行合同、延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不包括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并保持合同有效性。但该份回执系2011年3月8日出具,而天下粮仓公司与博世包装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又重新签订一份《包装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故该份回执的内容不能约束在其之后产生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当以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包装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为准。天下粮仓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博世包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天下粮仓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载有上述解除通知的律师函,本院确认天下粮仓公司与博世包装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包装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博世合同号:SO20110043)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关于博世包装公司要求天下粮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双方未对天下粮仓公司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博世包装公司的损失及预期利益的计算以9203800元为限额,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与天下粮仓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9203800元相抵销后,天下粮仓公司无需再向博世包装公司支付款项,故天下粮仓公司起诉要求博世包装公司返还预付款9203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天下粮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76227元,由天下粮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0348元,由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媛
人民陪审员 郭维
人民陪审员 高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