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德科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FriedbertKlefenz,该公司包装事业部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一翔,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杨圩东大道**,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5********。
原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诉被告***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一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世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5年8月9日,因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原告对被告预借的备用金、出差费用报销情况、工资报酬等进行了核对,并要求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截至2015年9月7日仍未归还在职期间预借的80000元备用金及原告所有的手机一部。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并及时归还预借的备用金及手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备用金800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手机号为1333615****的Iphone6手机,如无法归还,则要求按照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折价赔偿原告52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的备用金是用于销售人员的出差费用的报销,被告出差发票共计42168元,17340元已完成审核并提交到财务部门,剩余24828元部门主管一直未进行审核,由于原告一直未及时报销费用,故被告未将备用金归还原告。由于原告一直拒绝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和离职证明,并拒绝发放8、9月份的工资及社会保险,拒绝结算年休假、工资报酬及销售奖金,上述金额已远超出80000元,故原告提出的归还备用金8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手机并不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缺乏事实依据。第三,相关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7日解除。在职期间,被告曾从原告处领取备用金80000元,且至今未将上述备用金归还原告。
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归还预借的备用金80000元;被申请人**返还手机号为1333615****的Iphone6手机,如确实无法归还的,则要求按照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赔偿。2015年11月11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博世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未报销差旅费为33552.80元,并同意从备用金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辞职信、备用金申请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职期间从原告处领取了备用金8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该备用金被告应予以返还,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差旅费可直接在备用金中予以抵扣,且原告亦同意抵扣,故被告在返还备用金时可扣除差旅费33552.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Iphone6手机或折价赔偿原告5288元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上述手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报销费用为42168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发票,被告未提交原告予以报销的差旅费为24828.10元,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提交原告予以报销的差旅费8724.70元,未报销费用共计33552.80元。对于剩余8615.2元,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博世公司备用金4644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备用金46447.20元;
二、驳回原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87元,由被告**负担223元。原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