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丹霞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东,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118号楼7层701-A。
法定代表人:陈如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雅,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昆明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1134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东,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广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宁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苏宁公司不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本案时移回看的节目不是苏宁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或录像制品,而是中央电视台五套的电视节目,苏宁公司无权就中央电视台五套的电视节目向昆明广电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三、本案争议是因时移回看中央电视台五套节目所引起,昆明广电公司并未对苏宁公司构成侵权,苏宁公司无权向昆明广电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四、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关于苏宁公司在其网站的公告,不能得出昆明广电公司主观明知的结论。昆广网络爱点云TV每月观众770万次的点播、爱点TV价格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五、一审判决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上,未充分考虑昆明广电公司并无侵权故意等情形。
苏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昆明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苏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明广电公司赔偿苏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49万元以及本案主张合理费用1万元(具体包含:取证费用和差旅费:426.21元;剩余为律师费);2、判令昆明广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苏宁公司主张涉案赛事节目权利所涉事实
2017年3月7日通过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一)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本会作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本会管辖的各项赛事、活动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赛事权利、知识产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财务权利等。(二)本会可根据需要以单独,合作或授权等方式行使上述权利。
2013年3月5日,中国足球协会出具授权书,载明内容概括如下:依照《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超联赛的所有权利的拥有者。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权利、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微章和版权等。我会授权中超联赛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中超联赛冠名权、赛场广告权、专项物品供应权,中超联赛形象设计、信息资源、品牌资源等无形资产,中超联赛可能产生的其他权利和资源(不包括俱乐部自身资产所形成的资源),允许中超联赛公司对上述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洽谈、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本授权为中国足球协会对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有效期十年(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015年11月2日,中超联赛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中超联赛公司授权体奥动力公司拥有2016-2020赛季中超联赛以下权益:1.独家全部240场比赛公共信号制作权。2.中国大陆境内全国卫星电视台和地方卫星电视合独家电视转播权和独家电视产品权,可转授权但不可整体进行转授权。3.中国大陆境内地方电视台(非卫星频道)独家电视转播权和独家电视产品权,可转授权但不可整体进行转授权。4.中国大陆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独家新媒体网络视频权和独家网络产品权,可转授权但不可整体进行转授权。新媒体是指除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等传统媒体外,基于数字和网络等新技术支撑下的媒体形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媒体(网站、互联网电视、OTT、网络广播、搜索引擎等)、移动终端(手机、平板电脑等)、新型电视媒体(IPTV、互联网电视、0TT、数字电视),及在合同存续期间随着技术革新出现的所有新兴媒体形态和新兴终端。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1日,体奥动力公司向苏宁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载明主要内容:1.授权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2.授权区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包括澳门和台湾);3.授权赛事:2019赛季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包括全部二百四十(240)场比赛,以及开幕式、颁奖活动在内的所有联赛官方活动:4.授权内容:现场直播比赛节目、延迟播出比赛节目、可对授权内容进行剪辑,制作中超联赛网络音视频节目:5.授权权利:(1)授权内容的独家网络视频权及网络产品权:(2)授权内容在经体奥公司确认的特定频道的数字电视转播权:(3)独家广播传播权及广播产品权;(4)在商业广场、电影院、酒吧、卡拉0K厅等公开场所独家向公众提供播放、下载、阅读、展示、显示服务的权利:(5)制止对授权权利的侵权的权利:6.授权平台:苏宁公司集团控股运营的控制运营的或与苏宁公司之外的主体联合运营且基于授权播出方式的新媒体平台:7.播出方式:任何现行可行的基于新媒体的播出方式(“新媒体”指传统电视渠道之外可用于传输赛事相关内容的任何媒体,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无线网络、2G/36/4G/5G网络、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数字视频广播(DVB)、数字电视(DigitalTV)、基于OTT设备的媒体,智慧电视)。苏宁公司及其关联机构有权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以阻止对授权内容中节目及剪辑的未经授权的传输或分发,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苏宁公司已经或者将要采取上述法律措施。
2019年5月5日,中超联赛公司作出《关于中超公司对体奥动力与苏宁体育2018-2025赛季中超联賽授权权利的说明》载明,中超联赛公司与体奥动力公司于2018年签订《2018-2025中超联賽电视公共信号制作及版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中规定“中超联赛公司授权体奥公司获得中超联赛的独家性或者排他性中超联赛全部比赛公用信号制作权(包含集锦编辑制作)、独家赛事转播权、独家赛事数据等权益,并获得中超联赛视音频节目的全媒体版权使用权和转授权权利。”苏宁公司拟证明体奥动力公司向苏宁公司授权2018-2025赛季新媒体权利独家授权并未超越或违反体奥动力公司与中超联赛公司在先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体奥公司被许可的授权范围。
2019年11月18日,体奥动力公司出具《权利确认函》载明,就《授权证明》中所列授权权利“(1)授权内容的独家网络视频权及网络产品权”进行明确如下:网络视频权: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由中超联賽公司具体开发经营授权的,就中国足球协会主办的中超联赛,许可网络媒介,使用、利用比赛直播公共信号内容或自行采集的直播信号内容、其他电视台的直播信号内容、直播视频流、实况录像、新闻报道及比赛片段、赛事集锦、专题报道,剪辑、短视频、Gif等动态图片等所有赛事版权客体,通过同步实时直播、转播、延时转播、实况录播、重播、点播、轮播、其他线性及非线性传输和播放、图文直播和点播、VR、虚拟演示的2D和3D效果的播放方式和其他有线无线传播方式,向公众或者特定群体提供中超联赛比赛和相关活动及其赛事版权客体的传输和播放的权利。确认苏宁公司于《授权证明》所列授权期内,就中超联赛享有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直播权、网络转播、轮播在内的独家网络视频权以及网络产品权。苏宁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所有法律维权措施。本确认函未涉及事项,与《授权证明》所约定内容一致。
2019年12月1日,体奥动力公司出具关于中超联赛公用信号的情况说明载明:体奥动力公司拥有2018-2025赛季中超联賽的公共信号制作权,负责中超联赛公用信号制作执行。2019-2020赛季中超联赛系由体奥公司公司按照《中超联赛公用信号转播手册》规范之要求进行拍摄制作。体奥动力公司通过在比赛现场设置数台不同机位的录像设备,摄像比赛画面、拾取球场声音信号,导演及团队选职各机位拍摄的画面素材。经由体奥动力公司负责现场摄制,最终形成标准高清视频信号,而后以光缆传输和卫星传输两种方式将公用信号同步至中央电视台和苏宁公司两方演播室。两方在收到的原始公用信号视频基础上,各自通过添加解说以及在赛事开场、中场等时段穿插广告或集锦,分别形成CCTV5版本和PP体育版本,但两方播放的整场比赛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实际一致,即为体奥动力公司创作的赛事公用信号版本。
二、关于昆明广电公司侵权行为
(2019)云昆真元证字第9414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取证内容:公证人员于2019年7月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947号卓越SOHO俊园小区10幢1单元615室,监督了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的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公证人员对置于房内的电视机、机顶盒等进行检查,随后,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开电视机、机顶盒,使用电视机遥控器在该电视上点播了需要保全的体育赛事,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开电视机、机顶盒,使用电视机遥控器在该电视上依次点击“爱点TV”“体坛赛事”“2019中超联赛”“第二十六集”播放涉案赛事,左上部显示“CCTV5体育”的标识,下部显示2019中超联赛-第10轮-天津泰达vs河北华夏幸福,公证员对该过程使用设备进行了录像,并对申请人指定的内容进行了拍照。昆明广电公司认为苏宁公司主张的公共信号视频与侵权视频存在较大差异:公共信号视频中存在的开场前大巴车行驶、更衣室、热身训练、中场休息、技术统计、赛后采访等内容,在侵权视频中是没有的。
苏宁公司主张昆明广电公司涉案侵权行为为点播,昆明广电公司认为系时移回看行为。苏宁公司明确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公共信号传输的画面和场内的收音,主要是连续画面和收声,构成类电作品,昆明广电公司主要是添加了解说,画面是一致的,涉及中超的是体奥动力公司现场制作的,主张的是类电作品,主张侵权事实发生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正之前,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昆明广电公司对于法律适用认可苏宁公司主张。
经查,涉案赛事节目于2019年5月19日直播。
三、其他事实
为证明中超赛事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苏宁公司为获得中超赛事节目的权利付出了极其高额的成本,且苏宁公司及其授权方依法获得中超赛事的相关权利,并进行公告,昆明广电公司对于中超赛事权利归属苏宁公司主观明知。苏宁公司提交了网易体育新闻发表的《2019“为城而战”PP体育新赛季打造中超城市文化》、打款凭证及履行凭证、网易体育新闻发表的(2019赛季中超联赛积分榜》等证据。《2019“为城而战”PP体育新赛季打造中超城市文化》显示,自2004年开赛至今,中超的转播信号已覆盖全球96个国家和地区,预计到2022年,中超市值将达到11.47亿英镑。中超联赛无疑已成为中国商业价值最高的职业联赛之一:打款凭证及履行凭证显示,苏宁公司向体奥动力公司分多次打款,共打款5亿元。
为证明昆明广电公司经营的“昆广网络数字电视”平台拥有庞大的用户量,侵权范围广,且经济收益高。苏宁公司提交了东方头条新闻发表的《昆广网络爱点云TV观众互动及点播次数突破770万次》、昆广网络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昆广网络,双十一优惠活动正式开启!》、《昆广网络爱点云TV观众互动及点播次数突破770万次》显示,截至2018年5月,昆广网络爱点云TV每月的观众互动总量和点播次数已突破770万次;《昆广网络˙双十一优惠活动正式开启!)显示,“昆广网络数字电视”平台爱点TV价格为1080元/年。
为证明苏宁公司通过在其网站涉案作品前投放广告和销售会员收益,昆明广电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了苏宁公司的收益。苏宁公司提交了PP体育会员收费界面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PP体育平台足球专区会员需198元购买,部分中超赛事会员方可观看。
苏宁公司提交了相关合理费用的票据,包括公证费和差旅费共计11939.12元,本案主张合理费用218.67元。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有苏宁公司提交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授权证明、授权权利说明、关于公共信号的情况说明、权利确认函、公证书及后附光盘、网易体育新闻发表的《2019“为城而战”PP体育新赛季打造中超城市文化》、打款凭证及履行凭证、网易体育新闻发表的《2019赛季中超联赛积分榜》、东方头条新闻发表的《昆广网络爱点云TV观众互动及点播次数突破770万次》、昆广网络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昆广网络˙双十一优惠活动正式开启!》、PP体育会员收费界面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机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判断。本案体育赛事节目是作为录像制品还是类电影作品来保护,需判断其是否符合类电影作品之独创性要件,本案体育赛事节目系以多机位设置采集,选择镜头,以镜头切换、回放,捕捉精彩瞬间方式呈现比赛画面,其形成的连续画面已达到类电影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一定程度,构成类电影作品。
本案中,中国足协授权中超联赛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中超联赛公司将2016-2020赛季中超联赛240场比赛公共信号制作权授权给体奥动力公司,体奥动力公司负责拍摄比赛画面、拾取球场声音信号,导演及团队选取各机位拍摄的画面素材,现场摄制后最终形成标准视频信号,而后传输至苏宁公司和中央电视合的演播室,两方在接收到公用信号视频基础上,各自添加解说词形成自己的播出版本。苏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系上述公共信号视频及对应的现场声音,体奥动力公司系该公共信号视频的制作者,对于涉案赛事节目画面享有权利。昆明广电公司认为苏宁公司所获授权内容不包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超联赛公司作出的授权说明,其确认体奥动力公司向苏宁公司的授权并未超越或违反体奥动力公司与中超联赛公司在先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体奥动力公司被许可的授权范围,根据体奥动力公司出具的《权利确认函》,其于2019年3月1日授权给苏宁公司涉案赛事节目的独家网络视频权及网络产品权、制止对授权权利侵权的权利,上述授权所载网络视频权包括许可网络媒介使用、利用比赛直播公共信号内容或自行采集的直播信号内容通过点播等方式,向公众或者特定群体提供赛事版权客体的传输和播放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体奥动力公司出具的《权利确认函》包括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苏宁公司经体奥动力公司授权,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苏宁公司主张昆明广电公司在昆广网络数字电视平台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点播,昆明广电公司认为该播放行为是时移回看,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中,根据苏宁公司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络电视平台提供涉案赛事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赛事节目的视频。依据公证书附件光盘记录的该平台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赛事节目部分视频,内容与涉案赛事节目相对应部分的内容相同,二者播放画面一致,因而,可以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涉案平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该行为侵害了苏宁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昆明广电公司提出中央电视台的授权已获得涉案赛事节目合法授权许可的抗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昆明广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依据苏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推算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昆明广电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且苏宁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方式,性质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苏宁公司主张的合理取证费用,并提交了相关合理费用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本案律师费,因苏宁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18.67元;三、驳回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涉案赛事属于竞技赛事,队员在竞技过程中无法加入具有独创性的选择,但涉案赛事节目需要通过数台不同机位的录像设备,进行摄像,导演及团队选取各机位拍摄的画面素材,并拾取球场声音信号,最终形成视频。该制作过程在机位摄制、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方式等方面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立思考和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同时,该涉案赛事节目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故涉案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昆明广电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苏宁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昆明广电公司上诉称涉案视频是中央电视台五套的电视节目,苏宁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不享有权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系涉案公共信号视频,而体奥动力公司系该公共信号视频的制作者,对于涉案赛事节目画面享有权利。苏宁公司和中央电视台的演播室在分别接收到上述公共信号视频基础上,各自添加解说词形成自己的播出版本,但这并不影响体奥动力公司对于涉案赛事节目画面享有权利以及后续授权的效力。故综合苏宁公司提交的层层授权文件及体奥动力公司出具的《权利确认函》等证据,在昆明广电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苏宁公司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昆明广电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昆明广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涉案侵权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络电视平台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赛事节目的视频,该行为已侵害苏宁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昆明广电公司提出被诉侵权行为系时移回看,是对电视台播出节目的回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赛事节目直播及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结合侵权公证书显示的操作步骤,其用户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选定的时间段在“昆广网络数字电视”平台观看当时的电视节目,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昆明广电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苏宁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昆明广电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经济损失,由于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方式、性质和过错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苏宁公司诉讼情况确定金额,亦无不当。故昆明广电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慧玲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嘉艺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