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2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丹霞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东,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118号楼7层701-A。
法定代表人:陈如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雅,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昆明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1133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东,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广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宁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苏宁公司不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本案时移回看的节目不是苏宁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或录像制品,而是中央电视台五套的电视节目,苏宁公司无权就中央电视台五套的电视节目向昆明广电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三、本案争议是因时移回看中央电视台五套节目所引起,昆明广电公司并未对苏宁公司构成侵权,苏宁公司无权向昆明广电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四、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关于苏宁公司在其网站的公告,不能得出昆明广电公司主观明知的结论。昆广网络爱点云TV每月观众770万次的点播、爱点TV价格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五、一审判决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上,未充分考虑昆明广电公司并无侵权故意等情形。
苏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昆明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苏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昆明广电公司赔偿苏宁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1万元(其中取证费以及差旅费310.3元,剩余费用为律师费);2.请求法院判令昆明广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苏宁公司主张涉案赛事节目权利所涉事实
《亚足联章程》第二条载明:“AFC(亚足联)的目标是:d)组织管理亚洲层面的国际足球比赛”;第七十五条载明:“AFC及其成员协会分别是其各自管辖下的比赛和其他赛事产生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不受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任何限制。此类权利包括各种财权、视听和广播录音权、复制和广播权、多媒体权、市场推广权和促销权,以及诸如标志和版权法规定的权利等无形权利。”AFC秘书长为Dato,WindsorJohn;4.第40条秘书长第5款秘书长的其他权利(包括代表AFC的表见代理权)。
2017年2月28日,亚洲足球联合会与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体奥动力公司)签署了一份播放许可协议,授权具体情况如下:
授权媒体:全媒体领域,除非亚足联保留权利,通过所有传输媒体,比如包括地面传输、卫星传输、有线传输、CCT传输、互联网、移动网络、OTT、万维网、IPTV(传输至电视机、移动设备或互联网),但是上边各种情况下不包括任何赌博/博彩功能或服务。
授权权利包括:1.独占专有的广播权和网络视频权:在授权期限内对赛事所有相关音视频节目和所有音视频直播节目以及所有GIF动态图的独占专有的广播权和网络视频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直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无限制的放映次数,在放映期间和授权区域内,通过授权媒体,以“直播”和/或延时直播、视频点播和/或准视频点播和或任何交互方式的,向任何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视、个人电脑、移动设备、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等)完整转播和/或传输赛事的信号和赛事节目内容,并使用授权语言制作的评论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维权的权利。放映期间指的是每场赛事收到相应赛事的公用信号之日起的12个月。授权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最后一场赛事放映期间结束之时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2.比赛公共信号制作权(即赛事转播权)和传输权:对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赛事(主场比赛),亚足联指定被授权人在授权期限内作为独家现场主播机构拥有独占比赛公共信号制作权(即赛事转播权)和传输权,并授权被授权人自行或在经拉加代尔体育亚洲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指定和委托第二方担任主场比赛的现场转播执行机构,允许其进入主场比赛的现场,有权在现场布置摄像机位和采访收集直播素材,可以设置演播室、安排比赛解说员和嘉宾主持进行解说,并可在导播的指导下,利用从比赛现场获取的以影像和声音为基本形式的信息源,通过镜头的切换与组接,经过实时剪辑和编辑、制作等直播手段的使用进行慢动作、飞猫特效等画面切换及合成的镜头语言的综合运用,制作加工成主场比赛的直播信号内容,以及通过其他持权转播单位向拉加代尔体育亚洲公司提供比赛直播内容的播出信号,并为其他持权转播单位提供技术和其他服务的权利。
亚足联保留权利是指除本授权书中授权权利之外的电台(仅指音频)传输、新闻采访、档案权、固定媒体、公开放映权、航班内/船舶上的权利、影院和非影院权利、任何其他仅音频权利、图书馆权利和官方电影权利、以及将来开发和/或创造的所有其他方式和/或权利。
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赛事的权利。
网络视频权是指利用比赛直播公共信号内容或自行采集的直播信号内容、其他电视台的直播信号内容、直播视频流、实况录像、新闻报道及比赛片段、赛事集锦,通过实时直播、转播、延时转播、实况录播、重播、点播、轮播或其他有线无线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比赛内容播放的权利。
互联网直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通过各种传输技术和传输网络进行传输,以上传视频文件至信息网络中的服务器然后向外传播、以服务器接受无线信号(包括卫星信号、地面无线电视信号)或有线信号然后转化为数字网络中传输的数据流向外传播、以服务器接收直播数据流然后缓存后向外传播、以链接的方式提供等任何方式提供作品或信号,在不同地理场所,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捋移动设备、机顶盒、播放器和等为接收端或显示终端,为公众以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现场直播、转播(包括直接使用比赛现场直播信号和其他电视台正在转播的信号)、轮播、广播、下载、互联网电视、TP1V、数字电视(不包括传统电视频道播映权)的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邻接权、相应增值业务等权利及在授权期限内因法律修改或国际公约的签署而新出现或新增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等邻接权新增加的权利。
制止侵权的权利:(1)对于被授权人被授予之独占权利及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的非法使用和侵权行为,被授权人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边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内容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达成和解、获得并保有全部赔偿等,被授权人应在实施上述行为之前与亚足联和拉加代尔体育亚洲公司进行沟通;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对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继续采取上述法律措施,也不影响被授权人已经采取的上述法律措施。(2)亚足联同时也确认,同意将广播组织者权即《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之权利以及在授权期限内因法律修改或国际公约的签署而新出现或新增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等邻接权中新增加的权项,独占授权被授权人行使,被授权人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阻止第三方非法转播和录制正在现场直播或者转播(同步实时或者重播)的赛事或相关节目并获得赔偿,可以针对侵犯邻接权之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出索赔、谈判和解、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
转授权的权利:被授权人有权对授权区域内的第三方进行转授权以便第三方行使上述授权权利。
2018年1月1日,体奥动力公司与苏宁公司签署授权书,声明体奥动力公司是经亚足联许可的拥有2017-2020年亚足联赛事的电视转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新媒体视频转播权分许可权利的合法代理机构。体奥动力公司将包括涉案赛事在内2018-2020年亚足联赛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新媒体视频转播权授予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授权内容为现场直播、延迟播出2018-2020年亚足联赛事节目并有权作出剪辑。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境内。授权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含转授权权利及制止侵权(所有可能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适当的法律行动)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授权平台为被许可方集团控股运营的、被许可方集团控制运营的或与被许可方集团之外的主体联合运营且带“pp体育”标识、基于授权播出方式的新媒体平台。播出方式:任何现行可行的基于新媒体的播出方式【“新媒体”指传统电视渠道之外可用于传输赛事相关内容的任何媒体,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无线网络、2G/3G/4G/5G网络、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数字视频广播(DVB)、基于OTT设备的媒体、智慧电视】。
2020年8月28日,体奥动力公司出具《权利确认函》,载明其于2018年1月1日向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该公司独家享有包括涉案赛事在内的2018-2020年亚足联赛事节目相关权利。上述2018-2020年亚足联赛事所有相关音视频节日以及所有音视频直播节目以及所有GIF动态图等,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公共信号内容、直播视频流、实况录像、新闻报道及比赛片段、赛事集锦、赛事剪辑等在内的所有版本赛事客体。授权权利包括:1.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新媒体视频转播权(“新媒体视频转播权”系指区别于传统电视渠道之外,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实时直播、转播、延时转播、实况录播、重播、点播、轮播或其他有线或无线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比赛内容的权利);2.转授权权利。苏宁公司有权就上述授权内容对任何第三方进行转授权;3.维权权利。苏宁公司有权以独立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法律行为,以打击任何侵犯被授权利益的行为,并获得相关赔偿。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所涉事实
(2019)云昆真元证字第9414号公证书及取证视频截图显示,苏宁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委托代理人通过证据保全的形式固定证据。当日,公证员张鹏飞、公证人员任可嘉随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张程韡来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947号卓越SOHO俊园小区10幢1单元615室,监督了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的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公证人员对置于房内的电视机、机顶盒等进行检查,随后,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开电视机、机顶盒,使用电视机遥控器在该电视上点播了需要保全的体育赛事,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开电视机、机顶盒,使用电视机遥控器在该电视上依次点击“爱点TV“体坛赛事”“2019亚冠联赛”“第二十二集”播放涉案赛事,右上部显示“CCTV5”的标识,下部显示亚冠F组第6轮广州恒大-大邱,公证员对该过程使用设备进行了录像,并对申请人指定的内容进行了拍照。苏宁公司出具了涉案赛事公共信号及对应截图,证明昆明广电公司侵权提供的赛事节目与苏宁公司享有权利的赛事节目一致。经查,涉事赛事节目于2019年5月22日直播。
苏宁公司主张昆明广电公司涉案侵权行为为点播,昆明广电公司认为系时移回看行为。苏宁公司明确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公共信号传输的画面和场内的收音,主要是连续画面和收声,构成类电作品,昆明广电公司主要是添加了解说,画面是一致的,涉及亚冠的又分为两种情况,体育场地在国内的是由体奥动力公司自己制作的和中超的模式基本一样,体育场地在国外的是由当地的领权方制作好将信号传输给各国具有授权的主体,画面都是固定的,只是添加了解说,主张的是构成类电作品,主张侵权事实发生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正之前,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昆明广电公司对于法律适用认可苏宁公司主张。
三、其他事实
为证明涉案赛事具有超高关注度,苏宁公司为竞争成为亚冠联赛的合作方,付出了极其高额的成本,昆明广电公司平台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广,对苏宁公司的侵害程度严重,苏宁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1.PP体育-赛事(亚冠)转播权利声明网页打印件,欲证明苏宁公司依法获得亚冠赛事的相关权利,并进行公告,昆明广电公司对于亚冠赛事权利归属苏宁公司主观明知。2.亚洲冠军联赛-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新浪微博搜索结果-亚冠网页打印件、浦和红宝石北京国安--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球天下-2019亚洲联赛冠军杯分组赛积分榜网页打印件,欲证明亚冠赛事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及超高关注度。涉案赛事节目属于本届亚冠赛事中具有较高关注度的场次,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3.PP体育会员收费界面网页打印件,显示PP体育足球通会员价格为60元/月,518元/年。涉案作品在苏宁公司网站播放有广告,用户需登录苏宁公司网站并购买相应会员才能去广告观看,并且只有会员才能观看蓝光版本。欲证明苏宁公司通过在其网站涉案作品前投放广告和销售会员收益,昆明广电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了苏宁公司的收益。4.为证明昆明广电公司经营的“昆广网络数字电视”平台拥有庞大的用户量,侵权范围广,且经济收益高。苏宁公司提交了东方头条新闻发表的《昆广网络爱点云TV观众互动及点播次数突破770万次》、昆广网络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昆广网络,双十一优惠活动正式开启!》。《昆广网络爱点云TV观众互动及点播次数突破770万次》显示,截至2018年5月,昆广网络爱点云TV每月的观众互动总量和点播次数已突破770万次;《昆广网络˙双十一优惠活动正式开启!)显示,“昆广网络数字电视”平台爱点TV价格为1080元/年。
苏宁公司提交了相关合理费用的票据,包括公证费、翻译费和差旅费共计14239.1元,本案主张合理费用310.3元。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有苏宁公司提交的2019亚洲足球联合会章程(含翻译件)、授权书、权利确认函、公证书及取证视频截图、网页打印件、相关票据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版)第二条的规定,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判断。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是作为录像制品还是类电影作品来保护,需判断其是否符合类电影作品之独创性要件,本案体育赛事节目系以多机位设置采集、选择镜头,以镜头切换、回放,捕捉精彩瞬间方式呈现比赛画面,其形成的连续画面已达到类电影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一定程度,故应认定已构成类电影作品。本案中,亚足联将2018-2020年亚洲足球俱乐部冠军联赛在内的亚足联赛事赛季亚冠联赛全部比赛场次的广播权和网络视频权以及公共信号制作权和传输权授权给体奥动力公司,体奥动力公司负责拍摄比赛画面、拾取球场声音信号,导演及团队选取各机位拍摄的画面素材,现场摄制后最终形成标准视频信号,或者将相关领权方制作好的标准视频信号,传输至苏宁公司和中央电视台的演播室,两方在接收到公用信号视频基础上,各自添加解说词形成自己的播出版本。苏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系上述公共信号视频及对应的现场收声。根据体奥动力公司出具的《权利确认函》,其于2018年1月1日授权给苏宁公司涉案赛事节目的独家网络视频权及网络产品权、制止对授权权利侵权的权利,上述授权中网络视频权包括许可网络媒介使用、利用比赛直播公共信号内容或自行采集的直播信号内容通过点播等方式,向公众或者特定群体提供赛事版权客体的传输和播放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体奥动力公司出具的《权利确认函》包括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苏宁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画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苏宁公司主张昆明广电公司在昆广网络数字电视平台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点播,昆明广电公司认为该播放行为是时移回看,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中,根据苏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络电视平台提供涉案赛事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赛事节目的视频。依据公证书附件光盘记录的该平台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赛事节目部分视频,内容与涉案赛事节目相对应部分的内容相同,二者播放画面一致,因而,可以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涉案平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该行为侵害了苏宁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依据苏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推算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昆明广电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且苏宁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方式、性质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苏宁公司主张的取证相关的合理费用310.3元,并提交了相关合理费用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本案律师费,因苏宁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昆明广电公司赔偿苏宁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昆明广电公司赔偿苏宁公司合理费用310.3元;三、驳回苏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涉案赛事属于竞技赛事,队员在竞技过程中无法加入具有独创性的选择,但涉案赛事节目需要通过数台不同机位的录像设备,进行摄像,导演及团队选取各机位拍摄的画面素材,并拾取球场声音信号,最终形成视频。该制作过程在机位摄制、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方式等方面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立思考和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同时,该涉案赛事节目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故涉案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昆明广电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苏宁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昆明广电公司上诉称涉案视频是中央电视台五套的电视节目,苏宁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不享有权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系涉案公共信号视频,而体奥动力公司系该公共信号视频的制作者,对于涉案赛事节目画面享有权利。苏宁公司和中央电视台的演播室在分别接收到上述公共信号视频基础上,各自添加解说词形成自己的播出版本,但这并不影响体奥动力公司对于涉案赛事节目画面享有权利以及后续授权的效力。故综合苏宁公司提交的层层授权文件及体奥动力公司出具的《权利确认函》等证据,在昆明广电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苏宁公司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昆明广电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昆明广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涉案侵权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络电视平台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赛事节目的视频,该行为已侵害苏宁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昆明广电公司提出被诉侵权行为系时移回看,是对电视台播出节目的回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赛事节目直播及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结合侵权公证书显示的操作步骤,其用户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选定的时间段在“昆广网络数字电视”平台观看当时的电视节目,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昆明广电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苏宁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昆明广电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经济损失,由于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方式、性质和过错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苏宁公司诉讼情况确定金额,亦无不当。故昆明广电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崔宇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