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549号
原告:云南北极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900号昆明颐高数码中心(一期)综合楼A座13层13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569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丹霞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1460901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科高路1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5MB1H314884。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北极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光公司)与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广网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新区规建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极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广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新区规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极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6012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96601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3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昆明分公司)作为招标方牵头人,被告昆广网络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昆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招标方,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作为“昆明高新区新城产业基础弱电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金额为60000元/管孔公里。之后,原告根据设计及具体需求进行施工。中国联通昆明分公司、中国移动昆明分公司、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均已将原告工程款结算并支付。但截止2020年12月,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还有35.5914管孔公里合计工程款2135484元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工程多时,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昆广网络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北极光公司与昆广网络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昆广网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昆广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标通知书》已明确北极光公司为昆明高新区新城产业基地弱电管网建设工程中标人,但此时具体项目范围、工程量、各招标方是否有建设需求等尚不明确,即此时合同主体、标的和数量均不明确,原告与各招标方之间此时未成立合同关系,原告系在此后根据各招标方的需求情况,就具体项目另行单独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建设并没有达成合意,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中昆广网络公司向案外人回函,说明过建设需求,但并不代表昆广网络公司与北极光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建设达成合意,首先回函面向的主体系案外人,而非北极光公司,回函的效力仅及于昆广网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其次,昆广网络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载明“以上意见仅为贵公司管道设计提供相关意见,并不代表我公司任何承诺”,故本案中昆广网络公司向案外人回函说明建设需求,仅代表其有需求的意向,而并未与任何一方做出过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外,从昆广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北极光公司建设的工程与昆广网络公司在回函中说明的需求并不一致。最后,从昆广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昆广网络公司在回函中涉及到的项目已由其他运营商使用,昆广网络公司并未使用。第三,北极光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工程验收证明书》中已经载明建设单位为高新区管委会,昆广网络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换一个角度讲,北极光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北极光公司诉请昆广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对其具有承揽案涉工程的资质、实际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及工程量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北极光公司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北极光公司诉请昆广网络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保险费系北极光公司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双方对该费用的支付义务亦无约定,应由投保人即北极光公司自行负担。
第三人高新区规建局述称,我方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关系,是否已经结算,均不清楚。
原告北极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中标通知书》;3.《昆广网络关于海源中路、马澄路、高登街、塔山路有线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昆广网络关于马金铺E1、E2、E3、E4号市政道路有限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昆广网络关于高新区建成区新云巷、昌源北路有线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关于高新区新城产业基地南北大道、28号路有线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4.《昆广网络马金铺片区项目明细》;5.《工程验收证明书》5份;6.高新区规规建局出具的《证明》;7.《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8.《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2020年5G二期配套(呈贡区08-1号路、08-2号路、33号路、高新大道一、二标段)通信管道采购合同》《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2021年(呈贡区马澄路三标、高登街延长线、马澄路西段、E3号路延长线、E3号路与兴业街连接处)通信管道采购合同》;9.微信聊天记录;10.《昆广网络关于14号路、33号路、E3号路有线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11.《云南有线数字化整转及NGB项目昆广网络公司通信管道联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昆广网络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管道现场照片;2.《征询函》;3.《昆广网络关于马金铺15号市政道路有线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4.《昆广网络关于马金铺E1、E2、E3、E4号市政道路有线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5.《昆广网络关于海源中路、马澄路、高登街、塔山路有线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6.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高新区规建局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申请对高新区东区联建弱电通信管道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的请示》及附件;3.《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一览表》;4.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经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形成《现场签证表》及照片30张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0日,中国联通昆明分公司作为招标方牵头人、被告昆广网络公司、中国移动昆明分公司、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招标方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作为“昆明高新区新城产业基础弱电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金额为60000元/管孔公里。
2013年3月19日,被告出具昆广网络函〔2013〕40号《昆广网络关于海源中路、马澄路、高登街、塔山路有线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载明:海源中路、马澄路容量需求为2孔(1根110mm七孔蜂窝管+1根110mm直管);高登街、塔山路已有我公司与其他运营商联合建设的通信管道,请贵单位在组织道路施工时注意保护,如需迁改请与我公司及其他运营商联系;管道建设工程采用道路单侧布管方式。
2015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昆广网络函〔2015〕5号《昆广网络关于马金铺E1、E2、E3、E4号市政道路有限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载明:马金铺E1号路建设需要为2孔(1根110mm七孔蜂窝管+1根110mm圆管);马金铺E2、E3、E4号路建设需要为1根110mm七孔蜂窝管;管道建设工程采用道路单侧布管方式。
2016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昆广网络函〔2016〕87号《昆广网络关于高新区建成区新云巷、昌源北路有线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载明:新云巷建设需求为1根110mm七孔蜂窝管;昌源北路(滇缅大道-科技路)无建设需求;管道建设工程采用道路单侧布管方式。
《关于高新区新城产业基地南北大道、28号路有线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载明:南北大道、28号路(19号路-公园北路)容量需求为2孔(1根110mm七孔蜂窝管+1根110mm直管),28号路(2号路-19号路)容量需求为1根110mm七孔蜂窝管。该函件落款为昆广网络公司(2012年5月2日),未签章。
2016年6月1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马金铺新城产业基地建设弱电管网工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载明:“1、按照市委市政府及高新区管委要求,对景观提升路段(马澄路)的弱电管网建设和相关线路迁改要按时间节点抓紧落实到位。2、其他路段:14号路、28号路、66号路、2号路、兴业街延长线、照塘街延长线、马金铺路、E3号路、03号路、马澄路西段的弱电管网施工要随道路施工同步展开,不能因弱电管网影响道路施工进度。3、以上道路修建好后,没有施工的弱电管网不得二次开挖”。第三人高新区规建局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高新区规建局曾于2017年6月1日组织召开马金铺新城产业基地建设弱电管网工作专题会议,会议明确了管网施工必须同道路施工同步进行,不得后期二次开挖,包含昆广网络公司在内的各大运营商均已参会,未提出不参与建设等异议。
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马金铺南北大道(35号路-32号路)、高登街(马澄公路-高登街)地下弱电通信管道联建工程签订《云南有线数字化整转及NGB项目昆广网络公司通信管道联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就南北大道、高登街的工程需求均为1根七孔蜂窝管、1根直管。
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经施工完毕。2021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核对马金铺片区未签订合同的项目明细,涉及工程范围包括马金铺路、照塘街、14号路、28号路、66号路、兴业街延长线、马澄路一标、3号路、2号路、E3号路、高登街延长线、高新大道一标段(原南北大道)、高新大道二标段(原南北大道)、马澄路三标、马澄路西段、08-1号线、08-2号线、33号路、E3号路延长线、E3号路与兴业街连接处、新云巷,双方多次发送载有工程开工、完工时间、孔公里数、验收情况、单价、总价等内容的明细列表,双方未能核对确认工程量及价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庭后,经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核实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确认案涉道路施工情况如下:
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以往交易惯例为被告针对具体道路提出建设需求,原告按照需求回函的内容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签订施工合同进行付款。原、被告虽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针对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1)经现场核实,被告已确认E3号路、E3号路与兴业街连接处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价款并同意购买,该部分工程款合计124452元,本院予以确认。(2)经现场核实,被告已确认马澄路一标、马澄路三标、马澄路西段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价款,该部分工程款合计516876元。被告抗辩该三条道路的工程已被其他运营商占用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就马澄路提出了明确的建设需求,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被告的陈述,被告在此前沟通结算付款过程中并未对该三条道路的工程提出异议,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约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在完工后长期未进行验收和使用,现工程被其他主体占用,被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本案无证据证实工程被其他运营商占用应归责于原告,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支持。(3)经现场核实,被告已确认高新大道(原南北大道)一标、高新大道(原南北大道)二标、高登街延长线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价款,该部分工程款合计173610元。原告未提交经被告签章确认的需求回函,原告主张被告对高新大道、高登街存在建设需求且双方此前就部分已施工内容签订《云南有线数字化整转及NGB项目昆广网络公司通信管道联建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付款,但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1根直管、1根七孔蜂窝管)与案涉高新大道(原南北大道)一标、高新大道(原南北大道)二标、高登街延长线实际建设情况(1根直管)并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金额不予支持。(4)经现场核实,被告已确认28号路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价款,该部分工程款为28962元。原告提交的相关需求回函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无函件文号,形式上与其他需求回函不相符,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金额不予支持。(5)经现场核实,被告已确认E3号路延长线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价款,该部分工程款为122112元。被告出具的昆广网络函〔2015〕5号《昆广网络关于马金铺E1、E2、E3、E4号市政道路有限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载明E3号路建设需要为1根七孔蜂窝管,被告主张该需求回函并未涉及E3号路延长线,原告主张该需求回函载明了E3号路的建设需求并适用于后期开发建设的E3号路延长线,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南有线数字化整转及NGB项目昆广网络公司通信管道联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电信昆明分公司2021年(呈贡区马澄路三标、高登街延长线、马澄路西段、E3号路延长线、E3号路与兴业街连接处)通信管道采购合同》,以中国电信为例,存在高登街建设情况与高登街延长线建设情况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高新区新城产业基地南北大道、28号路有线电视地下管道建设需求的回函》(未签章),该回函中也存在同一道路不同路段有不同的建设需求,即运营商在前期施工道路及后期施工道路上的管道建设需求并不一定完全相同,故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就E3号路延长线提出过建设需求及具体需求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金额不予支持。虽然《会议纪要》明确了管网施工必须同道路施工同步进行且各运营商未提出不参与建设,但实际建设过程中仍需按照各运营商的具体需求进行施工,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41328元。
针对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及利息,双方在诉前也未结算确定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付工程款641328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该费用系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必要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必要诉讼费用且双方对此费用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北极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1328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北极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原告云南北极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24元,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