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02民初2414号
原告: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石材城B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800MA0U45JB0Q。
负责人:曹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系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市凯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242711892P。
法定代表人:赵凤明,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营口华夏石材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与被告营口市凯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石材款549578.3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拖欠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装饰工程(一标段)供应石材。合同对供应石材的种类、价格及石材加工费用、加工方式、供货方式等都作了具体约定。合同总价款59.2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先支付材料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经验收合格,送一批货结一次款,最后将30%的预付款扣完为止。原告认真遵守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义务。现工程己交付使用,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给付。被告己构成实质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石材供货合同》以及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装饰工程(一标段)项目单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系徐文群所盖印,被告主张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是徐文群私自刻印的公章,并于庭后向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八田地派出所报案,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八田地公安派出所已对本案中徐文群涉嫌私刻公章一事进行调查和取证,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华夏石材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9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爽
人民陪审员 苏月英
人民陪审员 朱秀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