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凯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营口市凯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石材城B07号。
负责人:曹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立,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凯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赵凤明,总经理。
上诉人营口华夏石材陶瓷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华夏石材城)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凯厦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石材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1、案外人徐文群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在徐文群的工程回款中扣取管理费,这在一审庭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但上诉人并不知道徐文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徐文群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身份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石材供应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未给付,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认为是徐文群私刻公章,与上诉人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如果是徐文群私刻公章,若涉嫌刑事犯罪,那么应追究徐文群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28条2款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予以纠正。所以,如果案外人徐文群因私刻公章涉嫌刑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分别审理,不能以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49578.36元。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文群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工程已近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是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41条规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徐文群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即使公章是徐文群私刻的,对被上诉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能以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以徐文群私刻公章一事公安局进行调查和取证,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审理。
凯厦公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
华夏石材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石材款549578.3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拖欠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石材供货合同》以及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装饰工程(一标段)项目单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系徐文群所盖印,被告主张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是徐文群私自刻印的公章,并于庭后向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八田地派出所报案,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八田地公安派出所已对本案中徐文群涉嫌私刻公章一事进行调查和取证,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营口华夏石材商城精典石材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9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返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查明,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八田地公安派出所已对本案中徐文群涉嫌私刻公章一事进行调查和取证,二审庭审后,经我院与该派出所联系,徐文群案仍在调查取证中,并未结案。另外,原审曾向徐文群本人进行过询问,徐文群称其与上诉人的款项已结清,现在上诉人所持相应票据是为了帮助其索要工程款而制作。故上诉人应当待公安机关对于徐文群案调查结束后,再寻途径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隆升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玮齐
书记员宋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