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辽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丹东辽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丹立二民申字第00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辽宁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丹东辽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五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义,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丹东辽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丹东辽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装公司)、**、一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春屏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楼房塑钢窗安装工程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来施工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对违反该规定的分包单位应承担清偿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辽装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辽装公司对**拖欠毕春屏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未判决辽装公司对**拖欠毕春屏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辽装公司提交意见称:塑钢窗安装作业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13种需要法定资质的劳务作业,辽装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辽装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余的人工费没有支付系因**私自撤离现场,导致剩余工程没有完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周福明提交意见称:其系代表辽装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其行为属公司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建设部规定了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但未强制规定所有金属门窗安装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承包,故毕春屏提出辽装公司将安装楼房塑钢窗分包给**违反法律规定,辽装公司对**欠付其工资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春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沈维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鄂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