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8民初350号
原告:湖南中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衡阳市高新区杨柳路**号综合楼。
法人代表人:刘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倩,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
原告湖南中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雁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吴佳倩,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生育津贴13553.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36.7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用3600元及妊娠检查费6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202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5788.5元;6、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起至2017年6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医疗保险费;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质量管理员,工作期间原告以工资形式每月发给被告社保补贴2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产假,经原告批准产假期间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然被告工作期间迟到、早退现象极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在被告产假期满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因被告个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致使原、被告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也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原告虽然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原告每个月已经将社保补贴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并且经被告同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和生育津贴及医疗费、妊娠检查费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所作的衡市劳仲委[2018]第16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发放的每月200元社保补贴并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亦未通知原告;被告并未在上班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即使有迟到的情形也以加班的形式补足了,公司管理制度由规定,累计旷工三日自动离职,而被告未达到辞退的条件;原告系因为被告向其要求发放生育费及产假期间的工资才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违反了公司的章程纪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考勤汇总表》。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在工作期间的考勤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系以被告迟到、早退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证据1.生育费用发票、清单。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生育小孩开支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录音资料。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产假结束后与原告中雁公司相关人员协商要求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及医疗费、妊娠检查费遭到原告拒绝,并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通过应聘进入原告中雁公司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4日,被告获得衡阳市华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的《生育证》,2016年12月30日,被告填写一份《请假单》,请假理由为“产假”,请假时间自2017年1月3日8:30分起至6月9日17时止,共计158天,原告中雁公司总经理及被告所在部门负责人均批准签名。2017年1月12日,被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难产剖宫产生下一男婴,并支付妊娠费和分娩费共计12782.07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次日被告要求报销生育津贴和生育费用遭到原告拒绝,并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5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1760元;3、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2399.9元;4、原告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15660元;5、原告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12782.07元;6、原告为被告按原工资标准补缴2015年4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相关社保费用;7、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经该仲裁委审理,并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生育津贴13553.8元;2、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14.7元×2.5个月=6536.75元;3、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用3600元、妊娠检查费600元,合计4200元;4、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202元;5、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征缴机构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起至2017年6月期间欠缴单位部分;被告补缴个人部分;6、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征缴机构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起至2017年6月期间欠缴单位部分;被告补缴个人部分;7、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5788.5元;8、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还查明,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为原告发放社保补贴200元,共计4400元(200元/月×22个月)被告在生育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14.7元/月。我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者反诉,视为其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审查即可。被告自2015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按月向原告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在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生育保险,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被告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原告予以支付。原告批准被告享有产假158天,被告产假前平均工资为2614.7元/月,产假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生育津贴为13770.8元(2614.7元/月÷30天×158天)。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为被告发放200元/月(共计4400元)的社保津贴,可以在应支付给被告的生育津贴中扣除,故原告现应支付被告生育津贴9370.8元(13770.8元-4400元)。因被告就诊的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属于三级甲等医院,衡阳市生育保险政策关于甲等医院生育保险报销的上限为门诊费600元、分娩费3600元,上述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称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违反公司章程制度,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也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且提供了录音资料证实原告系因被告向其报销生育津贴等费用遭到拒绝,继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36.75元(2614.7元/月×2.5个月)。被告于201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度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202元(2614.7元/月÷21.75天×5天×2倍)。因被告有证据证实其并非本人意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工作时间满一年以上,被告在离职后并未立即找到新的工作,故原告承担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享受领取失业金待遇的部分6144元(1280元/月×80%×6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中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生育津贴9370.8元;
二、原告湖南中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36.75元;
三、原告湖南中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用3600元,妊娠检查费600元,合计4200元;
四、原告湖南中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202元;
五、原告湖南中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6144元;
六、驳回原告湖南中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中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婧
审 判 员 罗 娜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办法》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对提前生育者,按产假90天计算,超期生育者,应当保证产后休假75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经医疗部门证明,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所在单位给予15天产假;满2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90天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半年至1年。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工龄连续计算。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