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56号
申请人:庐江县创杰古典园林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冶父山镇三岔村。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员工。
被申请人:武汉市蓝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方家咀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庐江县创杰古典园林建材厂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蓝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9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询问,申请人庐江县创杰古典园林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申请人武汉市蓝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庐江县创杰古典园林建材厂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蓝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武汉园博园西部服务区项目砖瓦供应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应为无效。
经审查: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庐江县创杰古典园林建材厂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蓝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园博园西部服务区项目砖瓦供应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可以和解或要求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请仲裁,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工程所在地裁决”的争议处理方式。
本院认为,申请人庐江县创杰古典园林建材厂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蓝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武汉园博园西部服务区项目砖瓦供应工程合同》中对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名称,属约定不明,且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申请人庐江县创杰古典园林建材厂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蓝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武汉园博园西部服务区项目砖瓦供应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庐江县创杰古典园林建材厂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蓝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武汉园博园西部服务区项目砖瓦供应工程合同》第九条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庐江县创杰古典园林建材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