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蓝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484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方家咀新村**。
法定代表人:蒲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荣,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武汉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荣、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1,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资产生的滞纳金以及追要工资产生的路费、住宿费等;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在被告***的雇请下带领工人前往被告**公司承接的部队营房维修工程中从事内外墙涂料施工。截至2019年1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51,200元,被告***已经支付289,300元,下欠61,900元未付。被告***以被告**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9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履行承诺,被告**公司作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对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1,900元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我与**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因此现在没有现金向原告付款,待**公司向我支付完所有款项后我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61,900元;2.对于原告主张延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公司答辩意见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提供的欠条形成原因不明确;3.我司将涉案工程的油漆劳务发包给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我司已经按结算金额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系一家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8月,被告**公司承接了95006部队旧房改造维修工程,并将其中油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承接了上述油漆劳务后雇请原告***前往上述地点进行施工。***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月离场。
2019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人民币61,900元,2019年五一前到账。”
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对结算金额有争议,因此没有向原告***付清下欠的劳务费。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被告**公司委托案外人武汉永正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2万元;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4万元;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3万元;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4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76,6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251,800元;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3万元;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1万元。
2019年2月3日,被告***在被告**公司借支3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019年4月29日,被告***在被告**公司借支7万元用于支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支单、收条5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用欠条的形式对双方履行劳务合同中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务工资6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滞纳金及催要工资过程中产生的路费等,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拖欠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答辩称与被告***结算完毕并付清全部款项,并提供了《***油漆工程量》进行佐证,但该《***油漆工程量》上被告***并未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900元;
二、被告武汉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被告武汉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景
书记员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