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2660号
原告:朱文彬,男,199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华,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芙峰街890号2幢。
法定代表人:邵理增,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
负责人:王荣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爽,公司员工。
原告朱文彬诉被告余小华、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被告余小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7日18时45分许,余小华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横塘水库地段时,与陈春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朱文彬)发生碰撞,造成陈春华、朱文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余小华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朱文彬因事故造成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等多处损伤,为此住院治疗16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龙洲公司所有,余小华系该公司的驾驶员。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
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文彬的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多处挫伤,诊断明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至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请求判令被告余小华、龙洲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共1223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诉请2361.18元,总诉讼费请求变更为124731.68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5、交通费发票二页;6、医疗费发票五张。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余小华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龙洲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洲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341.03元、护理费1200元。被告余小华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四张、购药发票复印件一张、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护工条子一张。
被告龙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龙洲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其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余小华是公司驾驶员;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朱文彬收到的垫付款除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外,其他均由本公司支付;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虽然向朱文彬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仅仅属预赔。
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因另一伤者仍在治疗中,应在交强险内预留相应的份额。针对原告诉请:精损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对于被告余小华提出的已经垫付医药费50341.03元,被告龙洲公司已于2017年8月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审核非医保金额为11816.81元,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即38524.22元已由我公司将款项支付于被告龙洲公司,因此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我公司已全部赔偿完毕。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审核表及打款凭证各一份。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52170.81元(已剔除伙食费531.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
4.误工费:17278.50元(115.19元/天×60天);
5.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
6.交通费:320元;
7.残疾赔偿金:84092元(42046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26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74541.31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文彬共收到医疗费垫付款50341.03元、护工费1200元,共计51541.03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余小华系龙洲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他人损害,应由龙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对于原由被告龙洲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341.03元,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其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已赔偿完毕,但却未能提交相应理赔协议,且被告龙洲公司对此也未予以认可,故该50341.03元垫付款应认定为其中11816.81元由被告龙洲公司垫付,38524.2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垫付。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春华已提交情况说明同意交强险限额全部由原告朱文彬享有,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原告朱文彬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按5%的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为2109元,该部分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4709元由被告龙洲公司承担。被告龙洲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后,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文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69832.3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8524.22元,余款131308.0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至原告朱文彬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北苑支行62×××81账号123556.28元;退还至被告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农产品市场支行19×××93账号7751.81元)。
二、由被告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朱文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共计4709元,款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朱文彬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雪丽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