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2民初17773号
原告: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芙峰街890号2幢。
法定代表人:邵理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向葵,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市清源饮品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东宅村长白岭。
负责人:陈壬彬。
原告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清源饮品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向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清源饮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市清源饮品厂支付原告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772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竹马工业区的彬晶桶装水生产基地进行“1F彩钢板隔断”工程;合同定价为127000元。2017年3月10日,经被告确认,被告追加“单面不锈钢卷板”工程量,工程款定价为577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备料款60000元,其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每月25日前支付15000元,在2017年9月份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行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备料款60000元,余款72772元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金华市清源饮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过高,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清源饮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772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清源饮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