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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02执3494号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芙峰街890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562386734Y。
法定代表人:邵理增。
被执行人:金华市清源饮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东宅村长白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30743089XL。
投资人:陈壬彬。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龙洲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市清源饮品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浙0702民初17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72772元及违约金、利息,本案执行到位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金华市清源饮品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通过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实地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2021)浙0702执346号一案对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均无人购买未能成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金华市清源饮品厂的投资人陈壬彬采取了限制消费、罚款等执行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移动微法院、短信、电话等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702执349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高明
审判员阮君
审判员于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