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金华市环卫服务中心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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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796号
原告: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紫金南街369号瑞唐商务大厦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05955012XC。
法定代表人:史克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英,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市环卫服务中心(原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700471542076K。
法定代表人:俞庆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红,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园林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环卫服务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英、被告金华市环卫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55682.53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据(2018)第03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8年3月31日08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与受害人张孝康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张孝康受伤,***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孝康承担次要责任。***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现更名为金华市环卫服务中心)。此次事故经贵院受理的受害人张孝康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20)浙0702民初734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亦获得受害人与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索赔权利。综上,终局赔偿义务人并非原告,而是两被告。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调解书向受害人张孝康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款。被告一直未就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金华市环卫服务中心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环卫服务中心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伤者支付赔偿款,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对于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关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陈述属实。伤者张孝康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01天及多次门诊,共支出医疗费60254.07元。因伤情需要,伤者购买长腿支具支出18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4个月、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伤者张孝康系原告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张孝康正在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事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原告伤情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张孝康要求原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经婺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由众恒园林公司支付张孝康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万元(不含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9日第二次住院拆钢板费用);二、张孝康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9日第二次住院拆钢板医疗费用5285.68元,该费用由众恒园林公司据实支付;三、张孝康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众恒园林公司,赔偿所得的款项归众恒园林公司。
原告随后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损害后果也出现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伤者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用人单位金华市环卫服务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金华市环卫服务中心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实际无法投保交强险,故本案损害赔偿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伤者张孝康受到损害后,可向事故责任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向其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张孝康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侵权责任人追偿。伤者张孝康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0254.07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270元、误工费58238.4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20元,以上合计152912.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环卫服务中心返还原告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22330元。
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自负341元,由被告金华市环卫服务中心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小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俞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