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6706号
原告:宁波东方电隆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849号(1-4)G-4。
法定代表人:罗云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甜,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建华东润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财富商务中心2号1702室。
原告宁波东方电隆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能建华东润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中能建华东润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账号为×××)的存款,保全价值为46万元。担保人宁波睿勇担保有限公司以担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2021年10月18日,原告宁波东方电隆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均为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东方电隆线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诉讼费用合计2845元,由原告宁波东方电隆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博闻
二O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琰
代书记员励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