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建华东润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村民,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琴,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村民,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路558号财富商务中心2号1702室。
法定代表人:朱伟族,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润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9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浙江润业对170000.00元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本案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浙江润业支付;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等相关费用应由浙江润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虽系违法分包的建工合同,但是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上诉人浙江润业承建的工程承担了实际施工的义务,而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浙江润业的项目负责人,其签署的相关协议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此行为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润业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突破了***的身份系项目负责人,其所有的行为都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因而判令由***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审判决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包协议是浙江润业与***之间的分包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调取的证据,***是项目和现场负责人,***代理了公司,我方和***签合同等同就是与公司签合同,***承担了义务,浙江润业的答辩状中说我方没有书面合同和实际的合同关系,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是和***签订的合同,他是代表公司的身份所签,我们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和***结算等同于是和浙江润业公司结算,***是以浙江润业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因此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浙江润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合同以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相对与上诉人没有支付义务,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浙江润业没有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为***,且***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被上诉人不仅不知道,更没有参与结算,故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浙江润业作为合同的承包人已经与***完全履行了结算义务,***没有根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关系及时结算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能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当事人之间有相关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且二审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来证明其上诉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润业连带支付***人工工资17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期;2.判令***、浙江润业支付律师费9000.00元以及合理的差旅费用支出5000.00元;3.判令***、浙江润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浙江润业中标布拖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并于2013年8月22日与原布拖县教育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9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工程后,于2015年7月12日和***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中的泥工和木工转包给***。经双方经算,***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做布拖县拖觉镇中心校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借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开拖觉税票款。以前所有票据作废。欠款人:浙江润业建设公司。负责人:***,2017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浙江润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浙江润业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用和车旅费。
1.***、浙江润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再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浙江润业并非***与***转包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无法律规定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当事人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对***要求***、浙江润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浙江润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两次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承包的工程并与违法转包人***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对***要求***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要求***、浙江润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由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承担,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给付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
2.***、浙江润业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用和车旅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的负担。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与对方当事人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车旅费用,***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但***到法院参加诉讼乘交通工具,交通和食宿均会产生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起诉和两次开庭共3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处方式:以17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4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给付完之日);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交通费、食宿费3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申请费500.00元,合计23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立。一审时浙江润业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复印件上载明甲方(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布拖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建设项目(拖觉九年制学校食堂),工程转包价按甲方与业主结算价(审计价)下浮8%,工程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2018年11月8日,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注销。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二审中陈述,其一直是从***处领款,浙江润业并未直接付款给***。***同时也出具欠条给案涉工程的另一班组郭善琼,欠款金额为30000.00元,注明欠付的是钢筋工工资。郭善琼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将浙江润业、***起诉至布拖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川3429民初63号民事判决,认定浙江润业系非法转包工程给***,最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判决浙江润业承担欠款及交通费、食宿费33000.00元支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润业是否应与***连带支付***的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在2020年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浙江润业将其承包的布拖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建设项目(拖觉九年制学校食堂),又以其设立的成都分公司名义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其转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浙江润业成都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浙江润业出示的该合同为复印件,但经另一生效判决已认定浙江润业与***的非法转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与***之间的分包协议也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也已和***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是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付款条件也已成就,***仅能向***主张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主张浙江润业与***是挂靠关系,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