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10793号
原告:瑞安市福水土石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CQX8C2P),住所地瑞安市***花园村繁峰北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96BWJ04),住所地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路1298号(D幢五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福水土石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29日、2023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1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挖机工资674715元,并赔偿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4日达成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承建的瑞安市***西圩村、***改田工程中的挖机项目由原告施工;约定工期是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挖机租赁方式及价格,按面积亩数计算每亩5500元;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挖掘工作完成后挖机退出场地,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组织挖掘机进场施工,工程项目早已在2022年1月18日全部完成。经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测量,原告共完成挖机作业144.25亩,按每亩550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挖机工资793375元。另外,原告还完成渣土加层792小时,按双方约定每小时225元,小计178200元。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97157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296860元,尚欠原告674715元未付,经长期催讨未果。
被告答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面积是138亩,应当以实际面积结算;2.2021年3月4日业主要求西坞地区预验收,之后因为原告挖机破旧动作缓慢导致验收不达标,后2021年6月被告又另外叫了挖机施工,该部分工资总计为45758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按138亩、每亩5500元计算后,再扣减457580元。3.双方并未约定渣土加层这个工作,原告完成的渣土加工款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且和本案无关。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定中一并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瑞安市******垦造耕地、西坞村、***垦造耕地2个土地整治项目。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西坞村、***的挖掘机施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价格按亩数计算,每亩5500元,施工内容包含土方平整至符合验收标准、水沟开挖至满足浇筑班组施工要求、道路回填至满足浇筑班组施工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后,根据瑞安市******垦造耕地、西坞村、***垦造耕地2个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该项目2020年10月26日开工,2022年1月18日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根据造价审核,原告施工的西坞村、***的面积为138亩。被告于2021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196860元,共计已支付原告296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书》虽名为租赁,但其内容实为对挖掘机施工工程的承揽,原、被告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合同工作量报酬核算以138亩乘以5500元/亩即总价75900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书》之外另施工了渣土加层工作共计178200元,未提供进行施工及工作量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陈述该部分系直接应业主要求施工的,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给原告的承揽款应扣除其另外叫挖机施工的工资45758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1.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提交了该部分支出的领款凭证,但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案涉合同约定工作范围的关联性。且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实施的挖机工作系原告叫他做的,后来原告以转包的形式将水沟部分的挖机工作分包给他,领款凭证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去找被告要钱时签下的,款项按理应当原告支付给他。故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支出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证实。2.被告该抗辩意见,其请求权基础为原告违约。被告为此提供了章志中的证言、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其中章志中的证言内容无法证实原告违约情形。***的证言表述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出具由监理单位**,其本人对于原告施工中的情况是从被告处听来的。本院认为工程监理单位根据职责,其对工程情况的证实及说明,应当通过监理日志、联系单等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本院均难以采信。故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原告违约的事实,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合同价款759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即扣除已支付的296800元后的462200元,负有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从起诉时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福水土石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揽款46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福水土石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7元,由原告瑞安市福水土石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14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二三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