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诚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608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星原。
被告:浙江锦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
被告:上海诚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荣,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诚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怡玲,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振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锦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公司)、上海诚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诚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辉酒店)为本案被告、张振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星原,被告锦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诚和公司、诚辉酒店和第三人张振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朱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山公司支付原告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街XX号BAR66(66酒吧)的装饰装修工程款51万元;2.判令被告锦山公司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导致的利息损失,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诚和公司、诚辉酒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请求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上旬,被告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荣经原告弟弟吴某介绍与原告认识,张振荣提出其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街XX号XX酒吧(66酒吧),要求原告帮其装潢。原告答应后以被告锦山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主体与被告诚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也在“代理人”栏签名,约定工程价款85万元。随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14年10月1日后前往上述地址进行包工包料式装潢。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工程总额50%”“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工程总额50%”。被告诚辉酒店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2月22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弟弟吴某20万元、10万元,但未依约支付50%款项。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原告与被告诚和公司经过结算装潢剩余价款56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诚和公司分二次向原告指定的吴某银行账户汇款4.99万元、0.01万元,合计5万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诚和公司书写《关于欠**工程款说明》1张,确定涉案工程尚欠原告装潢工程款51万元。同时期,被告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张振荣又委托原告为其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进行包工包料式装潢,经过结算确定装潢价值50.086万元,张振荣从2015年6月3日至9月23日期间分别用他人名义分10次向原告指定的吴某银行账户汇款共计50.086万元。此外,原告为张振荣代购室内XX空调设备9.12万元、XX地暖设备6.72万元,合计15.84万元。被告诚和公司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分4次向原告指定的吴某银行账户汇款共计9万元。经过协商,张振荣同意该款抵扣其房屋的XX空调设备、XX地暖设备的代购款,尚余代购款6.84万元未偿付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诚和公司催要装修款,该被告只是以66酒吧经营回笼款不多,答应逐步付清,但实际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锦山公司未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应承担合同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款51万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而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诚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山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去洽谈,后原告找到其公司。其公司认为该工程项目可行,就由原告拿着盖好其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去与对方签约。后来该合同是否履行、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其均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业主方的工程款。其以为该工程没有成功,所以后续也没有接收工程。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仅借公司的资质去接业务。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诚和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代诚辉酒店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宜与其无关。其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表示愿意替诚辉酒店支付案涉工程款。其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7.5万元,加上诚辉酒店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共向原告支付87.5万元,故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诚辉酒店辩称,其与诚和公司一起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张振荣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同意诚辉酒店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山公司原名杭州锦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更名为浙江锦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锦山公司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借被告锦山公司名义(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诚辉酒店(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1.1工程名称:上海诚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66号公路酒吧;1.2工程地址:上海市XX路XX弄XX街XX号;1.3承包范围:室内外装饰(根据项目报价清单);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4年12月14日竣工;……1.7合同价:85万元整(不含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锦山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或管理。现案涉酒吧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2014年10月20日、12月22日,被告诚辉酒店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10万元。2015年2月16日、4月30日,被告诚和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5万元。另外,2015年4月10日,被告诚和公司向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搭棚费6.5万元。
2015年5月31日,被告诚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欠**工程款说明》1份,载明“上海诚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工程款51万元,此款有上海诚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付,特此说明。”诉讼中,被告诚辉酒店表示对于被告诚和公司与原告结算案涉工程不持异议。
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被告诚和公司陆续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共计41万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诚辉酒店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3万元。
另查明,被告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张振荣所有的位于本市XX路XX号XX室房屋亦于2014年、2015年间进行了装饰装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欠**工程款说明》、酒吧照片、不动产登记簿,被告锦山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诚和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诚辉酒店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酒吧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关资质而借用被告锦山公司名义与被告诚辉酒店签订合同,且根据案涉工程接洽、磋商等过程可推知被告诚辉酒店应当知道原告借用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案涉工程质量并无不合格之处,且已交付使用,被告诚辉酒店已享有原告施工利益。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案中,2015年5月31日,被告诚和公司代被告诚辉酒店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关于欠**工程款说明》,确认被告诚和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1万元,该行为属被告诚和公司对案涉工程债务之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诚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亦于法有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因该被告未收取案涉工程价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竣工,故同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应当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论工程有无增加项目。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诚和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系用于支付第三人房屋装修费用,现被告诚和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支付的钱款均为清偿案涉工程债务,且被告诚和公司付款时亦无证据表明系支付第三人房屋装修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案涉被告诚和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钱款应认定为清偿案涉工程债务。因此,本院根据2015年5月31日结算时双方确定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扣除此后被告诚和公司、诚辉酒店支付的款项计算该两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诚和公司、诚辉酒店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诚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诚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二、被告上海诚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诚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76.75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上海诚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付),两项合计13,176.75元,由原告**负担11,176.75元,被告上海诚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诚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秉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亚娜
书 记 员 熊亚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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