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4民初1322号
原告:遵义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街道办事处长征大道(遵义金融商务中心)11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56633321P。
法定代表人: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喆,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遵义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喆,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96296.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标准,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此后的租金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及因欠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9526.00元(以每期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为计算标准,从每期欠付租金之次日起算,暂算至2022年1月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欠付租金清偿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合同解除后七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逾期返还的,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的2倍为计算标准(即1624.00元/日),从合同解除的七日后起算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00元。五、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设立的“遵义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3.11案罚没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租赁房屋面积为1524.39㎡,租金计算标准为16.2元/月/㎡(租金前三年不递增,从第四年起,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每年递增8%,以此类推),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首笔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承担欠付租金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败诉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为受疫情的影响,生意比较困难,欠付租金是事实,违约金约定过高,案涉房屋有六百多平方米存在漏水。解除租赁合同后,我更没有能力支付房租,我希望能够分期支付租金。律师费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原告设立的“遵义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3.11案罚没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门面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5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租赁房屋面积为1524.39㎡,租金单价为16.2元/㎡/月,月租金为24695.00元,年租金为296341.00元,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前三年不递增,后续按照8%的比例进行递增,即从第四年起按照上一年租金的基数进行递增,以此类推,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一次,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每季度房屋租金,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后2021年2月20日之前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74085.00元,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欠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30日内仍未支付租金的,乙方除支付前述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27条争议解决规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依法向甲方营业执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当向另一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纳了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74085.00元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2021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纳了10000.00元租金;2022年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纳了5000.00元租金,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剩余租金被告未交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被告辩解其经营的KTV受疫情影响,生意比较困难,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虽然被告存在逾期未如数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但被告的辩解理由亦是事实,加之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其租赁时间较短,未能获取很好的效益,故综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向原告交纳了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74,085.00元和2021年4月1日以后的部分租金15,000.00元,现尚欠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7,255.00元未交纳,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过高,可从逾期时起,以所欠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有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07,2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74,085.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1日止,以148,17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以212,255.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1月14日至款项付清时止,以207,255.00元为基数计算)。
二、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80.00元,共计4,99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载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成素
书 记 员 高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