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野公司)与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3民初4743号
原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北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琳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彦,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野公司)与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北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南、被告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乾润公司给付价款900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其与乾润公司订立《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其按照乾润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制作沈阳乾润金融科技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产业园项目)总规划沙盘、区域沙盘、三套单体户型模型。定作物交付期限为乾润公司图纸提供完成后30日。价款总额为138500元,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41550元;验收合格三日内付90025元,余款592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后5日内给付。合同签订后,乾润公司给付首付款,并向其提供了图纸后,其依约按照该公司的指示为乾润公司制作所需沙盘,乾润验收后未能支付价款。
被告乾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属实,但作为承揽人的建野公司未完成对定作物的制作,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8日,建野公司与乾润公司签订《沙盘模型制作承揽合同》1份。约定,乾润公司向建野公司定作产业园项目的总规划沙盘、区域沙盘、三套单体户型模型,比例及尺寸分别为1:230、5.70*3.50米;1:1000、4*2.50;1:25、1*1。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及定作方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写实、精确表现建筑及环境细部。建筑细部,装饰材料质感表现(涂料、转面、门窗等),材料采用优质模型专用ABS工程胶板和亚克力板材,电脑雕刻,人工无缝拼接处理,细微处精雕细琢,门、窗、线角轮廓一一体现;墙面装饰线、门窗装饰线、栏杆、弧线等的细部制作,突出建筑的设计风格;墙体处理,采用亚硝基系列漆,让墙面、地面所需颜色达到最佳仿真效果;门窗处理,提供不同规格亚克力制作;户型室内制作摆放装饰物品。环境绿化细部,园区地形将按标高真实体现;草坪采用德国的FALLER牌,确保持久不褪色。用最先进的静电植绒机铺设,保证所铺设的草坪真实、均匀、细腻;道路、硬地、广场、甬道、铺地采用“ABS”板电脑雕刻;栏杆、花坛、各式各样的雕塑等用手工制作与电脑雕刻相结合;各种植载(包括树木与花草)用进口材料手工精制;主要道路与辅道的树木枝繁叶茂,不同树形、颜色深浅各一的树木纵贯,花木灌木丛,各类小品种因地制宜的栽种与摆放;园区水景采用仿真水表现。光电设计。楼体灯光达到仿真夜景的效果。道路路灯、庭院灯与绿地中的草坪灯景星罗棋布井然有序的安放,如草坪灯采用绿色灯光表示,烘托其环境的幽深、宁静。大理石底座。内框结构材质,刷涂料防火漆。外围石材,颜色为暖色与房间色调搭配一致。整体效果简单大方。项目四期、五期用水晶体表现。合同总价款为138500元,其中,总规划沙盘模型一套价款额63300元、区域沙盘模型一套价款额28000元、单体户型模型三套价款额25500元、理石底座价款额217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30%,即41550元、货(定作物)到承揽人指定处组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付至65%,即90025元,余款5%,即692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5日内支付。定作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提供模型制作的图纸资料,并按约定支付费用。定作人指派安红星为代表,其应及时组织对模型完工的验收;承揽人应依定作人认可的图纸资料进行制作,并及时将模型的制作进展情况通报定作人,经定作人审验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违约责任,定作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价款、提供图纸,除交付定作物的工期顺延外,向承揽人支付合同价款0.5%/日的违约金;承揽人原因延迟交付定作物的按合同价款0.5%/日的违约金。擅自解除合同的付对方30%的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六个月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领取经其验收合格的项目模型的,承揽人有权变卖项目模型,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后,有剩余退还定作人,否则定作人还应补足不足部分。合同签订后,乾润公司于当日给付建野公司41550元价款。嗣后,乾润公司向建野公司提供了所需模型的图纸资料,经双方协商模型图纸于同年10月7日定稿。之后,建野公司组织员工依乾润公司图纸资料要求开始制作涉诉的模型。期间,乾润公司安红星通过微信与建野公司员工高丹沟通,对模型进行部分修改。同年10月28日,建野公司完成制作后,雇佣个体运输户杨振江将沙盘模型运至乾润公司售楼处,该公司提出不具备安装条件,先暂时由建野公司保管。11月3日,双方对制作的模型进行验收,并商议价款的变更后签署《沙盘模型制作验收单》1份。确认,原定同年10月30日交付并安装的沙盘模型,乾润公司已经完成总规划沙盘模型100%、区域沙盘模型100%、三套单体户型模型90%、理石底座95%制作工作。因乾润公司通知暂不安装,将模型存放在建野公司处。另放新售楼处发生合同另外计费。考虑到未进行安装,价款的计算为总规划沙盘模型按价款额的95%计算、区域沙盘模型按价款额的95%计算、三套单体户型模型按按价款额的90%计算、理石底座价款额的95%计算。现双方因价款履行问题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建野公司与乾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作为承揽人的建野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模型最后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并且图纸提供完全后30天”。合同签订后,乾润公司向建野公司提供模型图纸资料后,双方对此进行商榷图纸定稿时间为同年10月7日。加之,从乾润公司的代表安红星与建野公司员工高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得出,乾润公司在模型制作过程中曾与建野公司建议对模型进行修改的事实存在。双方于同年11月3日,承揽人建野公司制作《沙盘模型制作验收单》1份,作为定作人的乾润公司代表安红星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从该验收单涉及的内容观察,作为定作人的乾润公司明确表示暂时不接收其所需的定作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明示的预期违约,作为承揽人亦无须就定作物制作的未制作完成部分,继续进行后期的制作工作。同时,当事人对定作物已完成部分进行验收,且双方对定作物价款给付问题进行的变更。双方应依该验收单约定进行履行义务,作为定作人的乾润公司应依约按变更后定作物的价款额给付价款,总规划沙盘模型价款额63300元*95%=60135元、区域沙盘模型价款额28000元*95%=26600元、三套单体户型模型价款额25500元*90%=22950元、理石底座价款额21700元*95%=20615元,合计129950元。扣除已付部分剩余价款为88400元。虽然乾润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但建野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中,其明确依合同约定向依乾润公司主张价款,实属不当。其亦是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故此本院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乾润公司主张其公司代表安红星的签字为冒名的抗辩。虽然其向本院提交了该人曾于其签字日前一天出差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该人于当日在出差地住宿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人于签字日不在现场的事实。加之,其亦未向本院主张对该验收单上“安红星”签字进行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价款8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124元,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