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

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吉林省洋帆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0704号
原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北四台子村(腾飞大厦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59410261XL。
法定代表人:姜北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洋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靖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45894841740。
法定代表人:杨建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娜,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野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洋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洋帆公司给付拖欠的制作费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总价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珲春中国城项目模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由被告开发的珲春中国城地产项目售楼处的沙盘项目。双方约定制作费用22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款35000元,制作完成后支付65000元,安装完毕后支付1090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付110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制作沙盘模型并安装完毕,被告投入使用,原告交付制作成果后,被告仅给付110000元制作费,其余制作费1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洋帆公司辩称,已收到原告制作的沙盘,已给付原告11万元,尚欠11万元,违约金部分希望原告能够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确认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4月8日,洋帆公司(甲方)与建野公司(乙方)签订《珲春中国城项目模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依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提出的要求,为甲方制作其开发的珲春中国城项目沙盘,内容包括大售楼处项目沙盘(不包含底座)、小售楼处沙盘、平层户型、跃层户型。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三日内完成第一期支付35000元;甲方到乙方处验收合格、模型发货前完成第二期支付65000元;货到甲方指定处组装完毕甲方当日验收,验收合格三日内完成第三期支付109000元;质保一年,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四期支付11000元(占总额的5%)。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第15条约定“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野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将设计制作完成的沙盘交付洋帆公司,洋帆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4月9日、6月12日和9月26日,洋帆公司向建野公司分别转账35000元、65000元和10000元,合计11万元,并分别备注“沙盘预付款”、“购沙盘”和“材料费”。因洋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1月13日,洋帆公司收到建野公司邮寄的催款函。因洋帆公司在其承诺付款时间“2021年4月底”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诉请内容,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珲春中国城项目模型技术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建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制作并向被告洋帆公司交付制作成果,经被告洋帆公司验收合格,建野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洋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制作费用,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制作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能够表明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原、被告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款0.5%支付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显然含有确保按时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真实意思,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对上述违约条款的约定是明知并认可和接受的,但本案被告已支付部分制作费用,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0.5%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的13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分为四期,前两期被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第三期约定付款金额为109000元,被告仅给付10000元材料费,故第三期剩余制作费用99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的“货到甲方指定处组装完毕甲方当日验收,验收合格三日内完成”,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130%支付违约金。第四期制作费11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应按照双方约定“质保一年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按逾期付款利息130%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洋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制作费11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洋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吉林省洋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金笑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谢子英
书 记 员 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