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

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
法定代表人:姜北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柯坦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北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欠款158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被上诉人16000元,代被上诉人支付了房租4000元,尚欠被上诉人款项为1580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2000元工资款,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3日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在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共有四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XX、路志宏、袁鹏辉及姜北坪,由姜北坪担任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任职木工。2016年2月4日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资款共计35800元整,叁万伍仟捌佰元整。2016年6月份之前支付。欠款人沈阳建野建筑模型。”,姜北坪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庭审中,***自认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已支付其拖欠工资14500元,尚余213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在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任职木工并主张与其建立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提交的欠条及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劳务报酬21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1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代替***支付了房租、水电费共计4000元。***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并主张房租为1500元,且在其所主张的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所欠劳务费中已经予以扣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为***出具的欠条表明,欠***劳务费358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前支付,该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6月之后,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元、8000元,***对此予以认可,并自认还应承担房租150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自认的事实,能够证明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21300元。关于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代***支付了房租、水电费400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并主张房租为1500元,因出具收条的房东“马文勇”未能出庭作证,且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该收条中载明的款项,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主张尚欠***的款项为1580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沈阳建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野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