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瑞科商贸有限公司

海门市广汇金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锦松、启东瑞科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广汇金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镇大庆路25号内10号房。

法定代表人:段高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1978年4月24日生,××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瑞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邮电巷39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门市广汇金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金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启东瑞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汇金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朱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朱某乙为瑞科公司提供劳务。2、上诉人与瑞科公司之间口头合同的成立符合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本起事故的发生,瑞科公司为逃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没有继续施工,上诉人为了赶开业进度另请了施工队伍。3、一审认定朱某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派员在现场,是查看监控设备是否与瑞科公司提供的报价单相符并监督瑞科公司的安装质量,这是作为业主的权利。

被上诉人朱某乙、瑞科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9816.74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原告朱某乙经被告瑞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春灵介绍至被告广汇金天公司海门加气站布线时不慎自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头部受伤,先后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等就诊治疗,住院共计257天,支付医药费326078.43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朱某乙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前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乙因意外事故致脑外伤所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后者鉴定意见为:1.朱某乙因意外事故致左侧额颞顶叶挫伤血肿、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寰枢关节半脱位、继发性癫痫,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右上肢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八级××;2.建议朱某乙误工费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3.关于朱某乙癫痫问题,如有需要,可在正规抗癫痫治疗1年后根据情况另行评定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5765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瑞科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销售,对原告朱某乙关于确认与被告瑞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某乙系朱正昌、陆品英夫妇独生子,朱正昌于1951年3月20日出生,陆品英于1954年2月1日出生。原告朱某乙与配偶陈春泉育有一女朱某甲,于2003年9月23日出生。陈春泉自2011年3月在启东市好时光服装厂上班,该厂出具的陈春泉工资单显示,陈春泉在2018年1月至3月工资分别为4430.5元、3657元、4487元,2019年1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4481元、3669.5元、4476元、4509.6元、4546元、46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原告朱某乙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谁?争议焦点二,原告朱某乙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及遭受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乙系为被告广汇金天公司提供劳务。首先,被告瑞科公司向被告广汇金天公司发送的报价单、询价单系要约,被告广汇金天公司最终并未就此要约向被告瑞科公司发出相应承诺,两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未能成就,要约中关于人工费用的条款对两被告实际并未产生约束力。案涉工程最终亦由案外人进行承建。其次,结合被告瑞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原告朱某乙的工作性质,可以看出两者并无重合之处。瑞科公司仅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至广汇金天公司海门加气站从事布线工作,其未参与管理,亦未从中获得收益。最后,原告朱某乙系在为被告广汇金天公司布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受伤,脚手架系被告广汇金天公司提供,被告广汇金天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在现场加以指挥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朱某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广汇金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工作的现实环境状态,未能审慎的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起意外事故的发生存在部分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朱某乙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广汇金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5980.43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等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7天,一审法院认定为18元/天×257天=4626元。3.营养费,天数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一审法院认定为10元/天×120天=1200元。4.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按江苏省2016年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4306元/年计算270天即47568.82元。5.护理费,原告朱某乙主张按其配偶陈春泉月平均工资4300元计算,护理期限18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88天的护理费19580元,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期限(120天-88天)内的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以99.35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300元/月×12月×180天/365天+19580元+99.35元/天×32天=48205.7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某乙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生活来源主要为非农业收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462元/年计算,原告朱某乙主张其女儿生活费29462元/年×(18-15)×0.33/2=14583元、父亲生活费29462元/年×[20-(68-60)×0.33/1=116669元、母亲生活费29462元/年×[20-(65-60)×0.33/1=145836元,三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未超过29462元,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1520元(47200元/年×20年×0.33),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康复训练器材费用755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5765元,列入诉讼费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18944.03元,被告广汇金天公司按责承担80%即815155.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伤等级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相关因素,从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意和有利于公序良俗形成的角度,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由被告广汇金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广汇金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3155.22元。原告要求被告瑞科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门市广汇金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乙各项损失合计823155.22元;二、驳回原告朱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8元,鉴定费5765元,合计20283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4821元,由被告海门市广汇金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46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朱某乙究竟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瑞科公司与广汇金天公司的陈述均具有一定的可能性。由于瑞科公司与广汇金天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故广汇金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系由瑞科公司承接,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广汇金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所涉的布线工程,根据该规定,显然属于建设工程。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瑞科公司之间口头合同的成立符合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没有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上诉人提供了瑞科公司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充分证据,则其亦能证明瑞科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最终完成施工。加之,朱某乙在2019年8月8日的庭审中陈述,其认为其为广汇金天公司提供劳务的可能性较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广汇金天公司的所举证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朱某乙与瑞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提供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广汇金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