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瑞科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启东瑞科商贸有限公司、海门市广汇金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935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瑞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邮电巷39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广汇金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镇大庆路25号内10号房。

法定代表人:段高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启东瑞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海门市广汇金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金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刘思颖,被告瑞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春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被告广汇金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9816.74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瑞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春灵通过案外人陈玉泉找到原告,请求其至海门加气站布线,约定布完线再结算工钱。2018年4月1日,原告开始布线,第二天从脚手架上意外摔下来,造成头部受伤,先后在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等住院治疗,目前尚在就医治疗中。海门加气站项目实际发包单位为被告广汇金天公司,根据施工内容看,被告瑞科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瑞科公司与被告广汇金天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被告广汇金天公司应与被告瑞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瑞科公司辩称,被告瑞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为被告广汇金天公司从事布线活动中受伤,其雇主是被告广汇金天公司,应由被告广汇金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瑞科公司的诉请。

被告广汇金天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瑞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异议。两被告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广汇金天公司购买被告瑞科公司监控设备的价款中已包含了安装费用。安装监控设备基本上都是在室内,不存在特殊的危险,不需要施工资质。对编号为0507164、0507161的医药费票据,对金额为65、110元的两份收款收据,对启东市恒仁堂药房尾号6198、9088的两份票据,因没有原告姓名,不予认可。交通费与治疗有关的认可,与治疗无关的不予认可,具体数额法院酌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汇金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经被告瑞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春灵介绍至被告广汇金天公司海门加气站布线时不慎自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头部受伤,先后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等就诊治疗,住院共计257天,支付医药费326078.43元。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前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后者鉴定意见为:1.***因意外事故致左侧额颞顶叶挫伤血肿、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寰枢关节半脱位、继发性癫痫,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费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3.关于***癫痫问题,如有需要,可在正规抗癫痫治疗1年后根据情况另行评定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5765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瑞科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销售,对原告***关于确认与被告瑞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朱正昌、陆品英夫妇独生子,朱正昌于1951年3月20日出生,陆品英于1954年2月1日出生。原告***与配偶陈春泉育有一女朱禹纯,于2003年9月23日出生。陈春泉自2011年3月在启东市好时光服装厂上班,该厂出具的陈春泉工资单显示,陈春泉在2018年1月至3月工资分别为4430.5元、3657元、4487元,2019年1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4481元、3669.5元、4476元、4509.6元、4546元、469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用药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374号仲裁裁决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出庭证人陈玉泉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谁?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及遭受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系为被告广汇金天公司提供劳务。首先,被告瑞科公司向被告广汇金天公司发送的报价单、询价单系要约,被告广汇金天公司最终并未就此要约向被告瑞科公司发出相应承诺,两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未能成就,要约中关于人工费用的条款对两被告实际并未产生约束力。案涉工程最终亦由案外人进行承建。其次,结合被告瑞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原告***的工作性质,可以看出两者并无重合之处。瑞科公司仅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至广汇金天公司海门加气站从事布线工作,其未参与管理,亦未从中获得收益。最后,原告***系在为被告广汇金天公司布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受伤,脚手架系被告广汇金天公司提供,被告广汇金天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在现场加以指挥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广汇金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工作的现实环境状态,未能审慎的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起意外事故的发生存在部分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广汇金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5980.43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7天,本院认定为18元/天×257天=4626元。3.营养费,天数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本院认定为10元/天×120天=1200元。4.误工费,本院认定按江苏省2016年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4306元/年计算270天即47568.8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配偶陈春泉月平均工资4300元计算,护理期限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88天的护理费19580元,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期限(120天-88天)内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以99.35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300元/月×12月×180天/365天+19580元+99.35元/天×32天=48205.7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生活来源主要为非农业收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46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其女儿生活费29462元/年×(18-15)×0.33/2=14583元、父亲生活费29462元/年×[20-(68-60)×0.33/1=116669元、母亲生活费29462元/年×[20-(65-60)×0.33/1=145836元,三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未超过29462元,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1520元(47200元/年×20年×0.33),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康复训练器材费用755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5765元,列入诉讼费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18944.03元,被告广汇金天公司按责承担80%即815155.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伤等级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相关因素,从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意和有利于公序良俗形成的角度,本院酌定8000元,由被告广汇金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广汇金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3155.22元。原告要求被告瑞科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广汇金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3155.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51元,由被告海门市广汇金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1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施恩银

人民陪审员  黄海蓉

人民陪审员  施建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晓龙

书 记 员  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