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万隆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3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开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玲,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晶,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居公司)因与上诉人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辽021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2民终34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辽021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隆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玲、朗晶,上诉人双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居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违约金数额为17,457,80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双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岛公司的合理施工工期从2016年3月29日延续至2017年5月19日错误。1、案涉楼盘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双岛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施工测量放线报验表》、《工程定位(竣工)测量记录》、《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报验审核表》、5-9号楼的竣工报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大连旅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双方共同盖章的《开工报告》均显示,双岛公司在2015年4月1日完成施工前的各项工作、2015年4月1日正式开工。2、2016年3月进行K1地下车库第二段的施工时,5-9号楼基本完成主体工程,顺延工期没有事实依据。案涉5-9号楼是2015年10月主体封顶,3-4号楼是2016年9月主体封顶,一审法院在5-9号楼、3-4号楼主体工程已封顶,只剩1-2号楼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将双岛公司的整个楼盘施工工期顺延没有事实依据。二、造成2016年3月进行K1地下车库第二段施工并因此导致工期延误是双岛公司的责任。K1地下车库分段施工是由于本楼盘的地势情况决定的,只有5-9号楼施工完毕后才能进行K1地下车库第二段的施工。双岛公司的《施工组织计划》也证明了K1地下车库需要分段施工的事实。而何时施工是双岛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决定的。万隆居公司正是按照双岛公司的施工进度于2015年5月将K1地下车库的基础地基第一段(地面上是3号楼和4号楼)施工完毕,并交付于双岛公司。于2016年3月完成K1地下车库基础地基第二段(地面上是2号楼)的施工,并交付于双岛公司。综上,2016年3月28日《K1地下车库1轴-7轴基垫层及清槽工程量签证单》是K1地下车库第二段的施工签证单。此签证单不能否定案涉工程早在2015年4月1日开工以及在2015年10月5-9号楼、2016年9月3-4号楼主体工程封顶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计算施工时间并顺延416天工期,认定事实错误。
双岛公司辩称,不同意万隆居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对方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我方的合理施工工期从2016年3月29日延续至2017年5月19日是错误的,应该是延续到2017年10月1日。关于第一条上诉请求第1项,对方所提供的8份证据都是我方应对方的要求配合对方验收所出具的。对方陈述4月1日已完成开工前的全部工作,正式开工,这种说法和案件中已经确认的1、2号楼的基槽在2016年3月28日才交付,明显不符,所以这些证据都是我方应对方要求配合验收出具的。案件中有明确的证据,五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图纸会审记录,能够明确证明图纸会审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而根据合同第9.3款的约定,图纸会审应该在开工之前完成,也就是说只有在5月15日图纸会审完毕后,才能够开工。关于上诉意见的第一条的第2点,对方认为只剩1、2号楼未施工完毕,所以整个楼盘施工工期不能顺延,这个说法没有根据。因为1、2号楼也需要从地基基础开始做起,只有对方交付了基槽,才能进行施工建设。关于这一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本案中也进行了司法鉴定,所以本案涉及的工期应当依法进行顺延。反倒是对方的这种观点,既然对方认为只有1、2号楼未施工完毕,为什么又依据整个合同来主张违约金呢,按照对方的逻辑,其主张案涉工程造价违约金的要求就不能成立,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期顺延不成立。针对对方上诉第二点理由,施工组织计划中明确了对整个551天工期进行了划分,所以如果对方不交基槽,我方无法进行施工。我方无法进行施工是因为对方不交基槽导致。综上,我方认为对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
双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隆居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万隆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尚未最终决算,但是本案中承包人应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备案义务的事实已查清,可以先行判决,故判决要求双岛公司向万隆居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并协助万隆居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工程由双岛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已于2017年7月3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给万隆居公司。该事实在原一审,即(2019)辽021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同时,双岛公司将其能够提供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均已全部提供完毕。2、因案涉工程的门窗、外墙保温、强弱电、通风空调、外墙涂料、地热、电梯、消防、配电箱、楼梯栏杆等工程已由万隆居公司自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所以相关工程的建设及档案资料的制作工作等均应当由万隆居公司完成,并不属于双岛公司施工和管理的范围,与双岛公司无关。在万隆居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已将分包工程的相关材料交予双岛公司的情况下,却要求双岛公司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向其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现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不仅业主已实际入住且已办理了相关房屋的权属登记。由此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二、案涉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责任应由万隆居公司承担,与双岛公司无关,双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扣减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与其已查明并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1、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可知,合同约定的551天就是双岛公司施工的合理工期。2、根据施工合同第9.3条的约定,万隆居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开工前应当由其负责组织各单位召开图纸会审会议,图纸会审完成后案涉工程才具备可以开工的条件。根据图纸会审记录,万隆居公司是在2015年5月15日才组织图纸会审,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5年3月30日)46天。因此,因图纸会审延误导致工期延期46天的责任应当由万隆居公司承担,与双岛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第9.5条的约定,因发包人未在开工前完成图纸会审导致工期延误的,万隆居公司应当赔偿双岛公司的损失并且应当顺延延误的工期,该延误的46天工期不应在施工工期的551天中扣减。3、双方均认可万隆居公司向双岛公司交付案涉1号楼及地下车库基础部分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知,坐落在案涉1号楼及K1地下车库基础工程之上的工程必须在完成各自基础工程后方可开展后续施工。万隆居公司在没有完成基础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双岛公司根本无法进场进行施工。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三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因万隆居公司未能按时向双岛公司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所以双岛公司完全有权利顺延工程工期,而不应当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的违约责任。虽然施工组织计划方案中记载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地基与基础89天,但该施工组织计划仅是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前,双方对工程施工的规划,而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上是由万隆居公司负责基槽、基坑的土石方开挖。万隆居公司负责施工的工期要在双岛公司施工工期中予以扣除。因此,案涉工程双岛公司的施工工期应自2016年3月29日顺延551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416天。一审法院将施工组织计划当中的89天也在施工工期中予以扣减,是错误的。4、双方对万隆居公司自行分包了十余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建设K2车库、挡土墙以及存在数次设计变更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由于案涉工程存在多项分包,并不是完全由双方之间履行,且各分包工程也存在与双岛公司施工的工程交叉进行的情况,则万隆居公司必须确保向双岛公司提供的场地等具备可以施工的条件,所以保证各分包工程按时或者提前完工是万隆居公司的义务,由于分包项目未按时完工导致双岛公司无法按时施工的违约责任应当由万隆居公司自行承担。5、双岛公司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案涉工程5至9号楼的施工并已交付给万隆居公司;案涉工程是在2017年6月19日完成了主体工程的验收工作;双岛公司是在2017年7月30日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万隆居公司。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万隆居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的时间至2017年9月30日是合理的,故支持了134天的违约金主张,这与双方确认的完工时间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假设双岛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高于万隆居公司的实际损失。1、本案中,万隆居公司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因为工期延误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的,并不是惩罚性。因此,假设双岛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应当以万隆居公司实际所遭受的损失为限。四、双岛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8日和9月20日向对方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决算材料,但是对方至今未与我方进行决算。是否进行决算和决算结果或者说我方陈述的客观事实引发的有关决算的法律后果,不是本案诉争的内容。本案一审关于决算的认定,如果生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不属于这个案件诉争内容的错误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关于决算诉争案件的认定与审理结果。
万隆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双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双岛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万隆居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正确。(一)双岛公司关于2017年7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符。1、双岛公司在上诉状引用的(2019)辽021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双岛公司关于2017年7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没有证据证明。3、万隆居公司提供的《地面水泥混凝土、水泥沙浆面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报验审核表》、《建筑地面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证明K1的一层地面工程在2018年5月6日完成验收,K1的二层地面工程在2018年5月9日完成验收、K1的三层地面工程在2018年5月12日完成施工,K1的地面工程在2018年5月15日完成验收。由于水泥养生期为28天,故K1的地面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中旬。可见,双岛公司关于2017年7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双岛公司自称能够提供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已经全部提供完毕是错误的。1、旅顺质检局提供的《阅档通知单》,证明1-4#、KI#工程验收缺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勘察质量检查报告、房屋保修书。2、双岛公司拒绝在验收必备材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及质保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3、2019年10月11日法院调解笔录,证明双岛公司拒绝提供5-9号楼的质保函。可见,双岛公司并没有提供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三)案涉工程虽然在2020年8月17日完成竣工预检,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但并不免除双岛公司继续提供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的责任。2019年辽宁省政府为完善已售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证问题由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八部门于2019年3月11日联合签发《辽自然资发[2019]18号文件》,其中提出:“开发企业与施工队伍有经济纠纷,施工队伍不提供相关工程建设资料,影响对其项目进行验收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对其进行预检,出具预检意见,按预检结果先行办理登记,后续补齐正式验收手续”。旅顺口区政府于2020年6月17日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具体落实上述文件意见。2020年8月17日案涉楼盘取得《证明》,完成竣工预检。但是,根据规定,完成预检,仍然需要补齐正式验收手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双岛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并协助万隆居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正确。二、案涉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是双岛公司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2条承包人在15.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上述合同条款,足以证明即使存在双岛公司所述的情况,也只有在承包人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工期才相应顺延,否则,不是顺延的理由。万隆居公司至今未收到双岛公司的延误工期的报告,因此,不能证明工期顺延。综上,工期延误的责任主体是双岛公司。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不是过高而是不足以弥补万隆居公司的损失。万隆居公司因为双岛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向购房人承担逾期交房的、每天按总房款0.01%计算的违约金。万隆居公司365天的实际损失为:73,584,007.76元×0.05%(0.01%/天×5=0.05%/天)×365天=13,429,080元。[商品房单价6500元/平方米,建筑单价1300元/平方米,万隆居公司向购房人承担违约金的基数是双岛公司承担违约金基数的5倍(6500元÷1300元=5)]万隆居公司主张双岛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13,429,080元+13,429,080元×30%=17,457,80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双岛公司的合理施工工期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延续至2017年5月19日,使计算违约金天数仅为134天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万隆居公司目前对违约金的计算是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对2017年9月30日以后至2020年8月17日的违约金保留诉权。四、(2020)辽021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内容均是重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而双岛公司仅纠住判决书第7页的一句话“被告虽称工程尚未最终决算”来否定重审的过程中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事实。就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双岛公司与万隆居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没有最终决算,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因此万隆居公司认为重审所认定事实并未违反客观事实。
万隆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竣工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交付验收合格工程;2.被告向原告承担未按时竣工的违约金17,457,804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原告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编号SGHT21021220150121001),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开发建设的旅顺启新街东部局部地块(龙惠万嘉一期)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为1-9号楼及K1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1天;合同总价73,584,007.76元。合同通用条款1.22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之承包人完成工程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的日期。5.3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承包人应向工程师发出通知,提出所需的图纸、需要的时间和理由,说明由于图纸提供延误可能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因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致使调整工程施工计划,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15.1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4)工程设计变更和增加…15.2承包人在15.1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6.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程竣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2条约定,发包人依据承包人的工程款发票以转账支票形式每月6日前,按工程形象进度价格的60%付给承包人工程款,余额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半内付清;第35.1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5日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1份;第38.2条约定,承包人工程工期每超1天承担工程总价0.1%的违约金;第51条补充条款,图纸内外增减工程量,以甲方代表、造价员签字为准。被告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记载施工进度计划1、地基与基础89天,2、主体工程303天,3、装饰装修工程159天,4、总施工天数551天。第五章施工方案5.2.1地基基础工程:该项工程地质情况比较复杂,基础施工时,先进行深基础施工,后浅基础施工。该设计方案盖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
2015年5月1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图纸会审。2016年3月28日,原告将案涉工程1号楼及K1地下车库部分基础完工后交付给被告。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旅顺启新街东部局部地块(龙惠万嘉一期)工程,我公司与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外墙保温、强弱电、通风空调、外墙涂料、地热”等分包合同实际用于旅顺口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验收使用,实际施工单位由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并分包,所涉及分包工程管理和后续工程款的留取、拨付、质量保修等由实际施工单位负责,与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说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在施工中存在增加建设K2车库、挡土墙以及变更工程量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对其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分项工程、专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5日完工,但主张系双岛公司土建部分延期导致分包工程延期。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分包工程与土建工程系交叉进行,而非在土建工程完成后才可进行。目前,案涉工程的建筑部分已基本完成,但因竣工验收材料仍不齐备等原因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六点五,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坐落在案涉1号楼及地下车库基础之上的工程是否必须在上述基础工程施工完毕之后才能施工建设进行鉴定。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大建工鉴字【2020】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待鉴事项,即“对坐落在案涉1号楼及地下车库基础之上工程”必须在完成各自基础工程后方可开展后续施工。被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万元。
再查,目前已有部分购买原告开发建设案涉项目房屋的买受人以逾期交房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由原告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现已完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工程并提交竣工资料,配合原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被告虽称工程尚未最终决算,但是本案中承包人应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备案义务的事实已查清,可以先行判决。承包人有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有权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延迟竣工验收的责任负担问题。案涉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法院释明被告理应对整个案涉工程的合理施工时间进行举证,但被告则表示系原告方交付地基基础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大建工鉴字【2020】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待鉴事项,即“对坐落在案涉1号楼及地下车库基础之上工程”必须在完成各自基础工程后方可开展后续施工。因庭审双方均认可原告交付1号楼及地下车库基础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被告抗辩原告交付1号楼及地下车库基础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案涉工期应当顺延。鉴于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1天;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图纸会审,被告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记载施工进度计划表明地基与基础89天,该部分期限应当予以扣除,扣除期限共计为135天(89天+46天),故被告合理施工期限为416天(551天-135天),因原告交付1号楼及地下车库基础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的合理施工工期应延续至2017年5月19日(从2016年3月29日顺延416天)较为合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日千分之一,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六点五,并主张逾期违约金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履行违约金6,409,167元(73,584,007.76元×134天×6.5÷10,000)。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旅顺启新街东部局部地块(龙惠万嘉一期)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旅顺启新街东部局部地块(龙惠万嘉一期)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原告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旅顺启新街东部局部地块(龙惠万嘉一期)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二、被告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409,1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46元,由原告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88元,由被告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58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岛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向万隆居公司交付已施工的案涉工程及相关竣工资料配合万隆居公司办理验收手续;2、双岛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工期顺延问题,顺延时间如何确定;3、如果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双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万隆居公司二审庭审中自认案涉楼盘已经由万隆居公司掌控,双岛公司现已履行完毕向万隆居公司交付案涉地块工程。关于双岛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合同予以备案,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工程施工,双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遵守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施工单位提交竣工资料并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亦为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定义务。万隆居公司主张双岛公司现未提交其应提交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而庭审中,双岛公司对于其已交付的竣工资料包含的内容又无法说清,现万隆居公司要求双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向其交付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1天。现双方对于2015年5月1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案涉工程图纸会审的事实均无异议,图纸会审应为全面开工建设的前提与基础,故实际工期应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计算551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8日万隆居公司将案涉工程1号楼及K1地下车库部分基础完工后交付给双岛公司,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对坐落在案涉1号楼及地下车库基础之上工程”必须在完成各自基础工程后方可开展后续施工。双岛公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记载施工进度计划表明地基与基础89天,案涉工程基槽均由万隆居公司施工后交付双岛公司,二审庭审中,万隆居公司主张“地基和基槽在建筑行业是一个东西,也是89天。”双方合同中没有体现551天总工期中包含基槽施工期限,因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万隆居公司负责将施工后的基槽交付给双岛公司,而案涉工程1号楼及K1地下车库部分基础完工后交付给双岛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占用了双岛公司的施工工期,万隆居公司二审中又主张基槽时间也是89天,故双岛公司施工工期应在551天的基础上顺延89天。即本院认定的双岛公司合理工期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13日。因双岛公司在2016年3月28日前已经实际施工,则一审法院将工期在551天基础上扣减135天,自2016年3月29日顺延416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岛公司要求自2016年3月29日起再顺延551天工期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样,万隆居公司在施工单位工期内才将案涉1号楼及地下车库基槽交付双岛公司,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后才共同进行图纸会审,故万隆居公司认为工期仍按合同约定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5-9号楼于2016年4月29日交付,1-4号楼于2017年7月30日交付,并主张2017年7月30日全部竣工交付,但双岛公司仅依据其工程进度表证明其主张,未提交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的交接手续。万隆居公司对此不认可,其主张2017年10月20日双方组织对5-9号楼竣工验收,而K1号楼和地下车库是在2018年6月中旬完工。根据现有证据,双岛公司无法证明其2017年7月30日将案涉工程全部竣工交付,故万隆居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未按时竣工违约金,应予支持,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17年2月14日始。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日千分之一,万隆居公司起诉请求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双岛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张按照万隆居公司实际损失的130%范围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万隆居公司称其与案涉项目房屋买受人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且万隆居公司并未将案涉全部工程发包给双岛公司施工,而是将“门窗、外墙保温、强弱电、通风空调、外墙涂料、地热”等分项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现万隆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购房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同时,万隆居公司提交的其与购房人之间的民事调解书显示直至2019年1月16日其仍未向购房人交付房屋,而万隆居公司主张双岛公司施工工程于2018年6月中旬完工,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岛公司工期延误是万隆居公司向购房人逾期交房的唯一原因。据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本案工期延误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点三,双岛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190,596元(73,584,007.76元×229天×1.3÷10000)。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隆居公司、上诉人双岛公司各自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旅顺启新街东部局部地块(龙惠万嘉一期)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旅顺启新街东部局部地块(龙惠万嘉一期)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二、变更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190,596元。
三、驳回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46元,由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667元,由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9元。鉴定费10,000元,由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92元,由大***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334元,由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谢燕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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