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启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王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6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创展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鲁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波,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纯,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启元电器)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双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元电器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作如下改判: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返还启元电器工程款由199,500元变更为309,500元(增加110,000元)及利息(以30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启元电器有证据证明**已经收到该11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对收取11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形成自认。第一,2019年3月11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双岛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并将启元电器列为第三人,案号(2019)辽0212民初98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启元电器曾要求**返还工程款309,500元,并提供了收条等5份付款凭据,(其中包括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金额11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启元电器向**支付了钢结构工程款309,500元。**对该5份付款凭据的质证意见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为:“证据5,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支票申请单、客户回单、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最终承接的工程金额达到275万元,显然第三人所说31万元并不包括在本案主诉的范围内,而是之前结算的工程款……”**已经明确表示对五份付款凭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就是对收到启元电器支付的包括110,000元汇票在内的工程款309,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启元电器付给**的就是钢结构工程款,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在其诉双岛公司案件的整个庭审过程中均未否认收到过启元电器向其支付的包括该110,000元在内的工程款。第四,启元电器之所以直接支付给**钢结构工程款,是因为双岛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表明双岛公司将承建的启元电器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包给**,尚欠**33万余元。双岛公司将该《证明》给了**,名头是给启元电器出具的,故启元电器合理地认为可以在33万元内直接给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直接给付**钢结构工程款309,500元的事实。2.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起止计算时间也不正确。第一,启元电器起诉时主张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返还日止,理由是在**2019年3月11日起诉双岛公司时,启元电器作为该案第三人已经向**主张权利,即2019年3月25日提交起诉状要求**返还占用的309,500元。虽然原审法院在该案中没有合并审理,但**占有启元电器309,500元款项的事实在此前已经形成(启元电器给**最后一笔付款是2017年7月21日),且启元电器已经在2018年6月28日前向双岛公司履行了全部工程款(包括已经支付给**的309,500元)。另外,在**诉双岛公司一案,2019年4月10日法庭审理笔录也载明启元电器请求**返还309,500元的诉请。因此,原审判决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不妥。第二,原审判决支持利息计算截止时间是至判决生效日止也不正确,有违启元电器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款项不仅包括本金还应包括孳息,故利息应支付至款项全部返还(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辩称,不同意启元电器的上诉请求。启元电器曲解了**代理人在其他案件庭审笔录中的意思表示。在(2009)辽0212民初98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当时法庭询问在大合同中是否还存在**施工的其他项目,因为该大合同不仅包括钢结构,还包括基建等其他土建工程项目。代理人其后也表示钢结构是双岛公司找到**,合同外又在大厂房中盖了小厂房,是启元电器找的**。启元电器主张的所谓没有其他施工关系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组织调解,要求双方对合同外其他增项内容进行协商,当时启元电器两名代理人均与启元电器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核对,认可存在其他项目的事实,对具体数额因启元电器拒绝协商没有达成协议。**有证人可以证明当时对合同外项目进行了施工。一审判决由**返还的款项并非是上诉人与双岛公司之间主合同重复支付,是因为**经济困难,超过了上诉期。**与2017年7月21日承兑汇票上的收款人没有关系,与汇票上签字的领取人没有关系。
双岛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无关,三方曾经有过多次诉讼并且第三人也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向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履行完毕。
启元电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09,5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4日为15,9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启元电器与双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岛公司承建启元电器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南牙户嘴村的厂房、办公楼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其中的钢结构工程由**施工。启元电器于2015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7年6月30日双岛公司向启元电器出具证明,记载“启元电器厂领导:**同志施工贵单位厂房钢结构,一次性承包价275万元,截止2017年5月末以转款2,413,500元,尚欠336,500元,特此证明”。之后,启元电器于2017年7月3日支付**80,000元,于7月7日又支付49,500元。启元电器累计支付**199,500元。
2017年12月4日,双岛公司以启元电器欠付工程款663,556.46元为由起诉启元电器,诉讼中启元电器申请追加**为该案第三人未被准允。庭审中,启元电器认为其已支付**309,500元,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双岛公司不同意。庭审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启元电器分期给付双岛公司工程欠款663,556.46元,一审法院以(2017)辽0212民初3203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启元电器已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至此,启元电器与双岛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9年3月11日,**起诉双岛公司并将启元电器列为第三人,**要求双岛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70,290元,其中336,500元为**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余款,双岛公司认可,其余33,790元**主张为应双岛公司要求为启元电器更换的门窗款,双岛公司和启元电器均不认可该节事实。2019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21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岛公司给付**钢结构工程余款336,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岛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在该案诉讼中,启元电器作为第三人亦提出诉讼请求,启元电器称(2017)辽0212民初3203号民事案件调解后,案涉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向双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63,556.46元中包含其代双岛公司已给付**的309,500元,启元电器认为309,500元系重复支付,要求**或双岛公司返还该款。因启元电器诉求未明确返还义务主体、**与双岛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启元电器诉讼标的与该案审理标的不属于不可分割的、法律规定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启元电器的诉讼请求在该案未予合并审理。启元电器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中,**认可双岛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足额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对启元电器支付的款项,**称与案涉转包钢结构工程无关,是其应启元电器要求对启元电器法定代表人住宅、启元电器新建宿舍以及其他零碎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款,启元电器对此不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双岛公司在承建启元电器厂房、办公楼工程中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施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岛公司对**承担责任,启元电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启元电器向**付款,**未证明除案涉钢结构工程外其还为启元电器施工其他工程,启元电器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启元电器支付钢结构工程款。**认可双岛公司已全额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其收取启元电器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即为多收取的工程款,依法应予以返还。启元电器诉请要求**返还309,500元,其中199,5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1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占用该款,应向启元电器支付利息,启元电器要求**自2019年3月2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按确认双岛公司给付**钢结构工程余款的(2019)辽021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6月21日对启元电器利息主张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99,500元及利息(以19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负担1992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期间认可其起诉双岛公司支付的336,500元工程款与2017年6月30日双岛公司向启元电器出具证明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因(2019)辽021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双岛公司向**支付钢结构工程余款336,500元,而启元电器称其因2017年6月30日证明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于**从启元电器处重复领取的钢结构工程款应予返还。在一审判决**返还199,500元工程款后,**亦未提起上诉。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7月21日金额为11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否为启元电器支付给**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款。
启元电器上诉称**在(2019)辽0212民初984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对该承兑汇票予以认可,经查该案2019年4月10日庭审笔录,**本人未到庭,其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均系王福纯律师,针对启元电器提交的支票领用申请单、收条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承兑汇票二份、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启元电器代双岛公司支付**工程款309,500元。**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支票申请单、客户回单、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启元电器所说31万元并不包括在本案主诉范围内,而是之前结算的工程款……”面对法庭询问**对309,500元有无异议时,**的委托代理人回答:“原告需要核实证据,还不清楚。”“该笔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代理人需要和**核实确认。”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对该承兑汇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7912号汇票(金额110,000元)没有**的签字,同样收款人是案外人一家公司,所以也不能证明该汇票的上一手承兑人是**。”法庭询问是否收取了该两张汇票,**的委托代理人回答:“代理人不清楚”。本院二审庭审时,**本人到庭,对此明确陈述其与110,000元承兑汇票上签字的领取人没有关系,其与该承兑汇票的收款方大连福泰鑫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启元电器提供的2017年7月21日承兑汇票上的领取人并非**,而**否认该承兑汇票系其委托他人领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启元电器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2017年7月21日金额为110,000元的承兑汇票系支付给**,或按照**的授权委托、指示支付给案外人,但启元电器在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节,**亦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原审判决未支持启元电器关于**返还该承兑汇票指向的110,000元,并无不当。启元电器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一节,启元电器上诉主张应从2019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该日期系启元电器在(2019)辽0212民初984号民事案件中提交书面意见主张返还的时间,但该案未予合并审理。本案系因该判决确定给付的款项与启元电器已经支付的部分钢结构工程款存在重复,故本案判决**向启元电器返还199,500元,该款项返还的利息应从(2019)辽021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与启元电器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预交的诉讼费相对应,原审将本案诉请的利息截止时间认定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该瑕疵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