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2民初1863号
原告: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创展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鲁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波,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纯,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鹰,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启元电器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双岛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元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波、王秀梅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纯以入第三人双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元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095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4日为159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双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建原告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厂房钢结构等。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但没有付清**的工程款,因原告尚欠第三人该工程工程款,第三人遂于2017年6月30日给**出具《证明》,证明:钢结构是转包给**施工的,(第三人)尚欠**工程款336500元。由原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于是代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9500元。第三人于2017年12月4日起诉原告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663556.46元,其中包含原告已经代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309500元。扣除原告已经代其支付给被告的309500元,原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为354056.46元,因当时无法联系上被告,且第三人对原告已代其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309500元不予确认,因此关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无法在此案一并处理,原告只能先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给付第三人工程款663556.46元(包含原告已经代其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309500元)。原告已按调解书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已经代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9500元情况下,再次向第三人支付该笔款项,系重复支付,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9500元。2019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双岛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70290元,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在该案中曾要求**(该案原告)返还重复支付的工程款309500元,法院下发(2019)辽021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提出诉请的标的与该案审理的标的不属于不可分割的法律规定的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承包合同和被告应返还的建设工程款不是全部事实,原告曾经在委托第三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同时,还要求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家里即旅顺开世嘉年小区房屋进行装修,又在合同外对原告新建宿舍进行施工,以及其他零碎工程进行施工,这些工程均不在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不属于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结算工程款的范围内。原告称第三人公司在起诉原告时因被告不到场导致多支出的工程款未核算扣除,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双岛建筑公司述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应与第三人有关,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有必要配合法院查清事实,第三人同意。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启元电器公司和第三人双岛建筑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票日期2017年7月21日、金额11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对该张汇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汇票票面记载收款人为大连福泰鑫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未证明领取汇票人员系**指定人员,该张汇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2日,启元电器公司与双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岛建筑公司承建启元电器公司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南牙户嘴村的厂房、办公楼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其中的钢结构工程由**施工。启元电器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7年6月30日双岛建筑公司向启元电器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启元电器厂领导:**同志施工贵单位厂房钢结构,一次性承包价275万元,截止2017年5月末以转款2413500元,尚欠336500元,特此证明”。之后,启元电器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支付**80000元,于7月7日又支付49500元。启元电器公司累计支付**199500元。
2017年12月4日,双岛建筑公司以启元电器公司欠付工程款663556.46元为由起诉启元电器公司,诉讼中启元电器公司申请追加**为该案第三人未被准允。庭审中,启元电器公司认为其已支付**309500元,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双岛建筑公司不同意。庭审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启元电器公司分期给付双岛建筑公司工程欠款663556.46元,本院以(2017)辽0212民初3203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启元电器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至此,启元电器公司与双岛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9年3月11日,**起诉双岛建筑公司并将启元电器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双岛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70290元,其中336500元为**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余款,双岛建筑公司认可,其余33790元**主张为应双岛建筑公司要求为启元电器公司更换的门窗款,双岛建筑公司和启元电器公司均不认可该节事实。同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岛建筑公司给付**钢结构工程余款336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岛建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在该案诉讼中,启元电器公司作为第三人亦提出诉讼请求,启元电器公司称(2017)辽0212民初3203号民事案件调解后,案涉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向双岛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63556.46元中包含其代双岛建筑公司已给付**的309500元,启元电器公司认为309500元系重复支付,要求**或双岛建筑公司返还该款。因启元电器公司诉求未明确返还义务主体、**与双岛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启元电器公司诉讼标的与该案审理标的不属于不可分割的法律规定的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启元电器公司诉讼请求该案未予合并审理。启元电器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中,**认可双岛建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足额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对启元电器公司支付的款项,**称与案涉转包钢结构工程无关,是其应启元电器公司要求对启元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宅、启元电器公司新建宿舍以及其他零碎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款,启元电器公司对此不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岛建筑公司在承建启元电器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中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施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岛建筑公司对**承担责任,启元电器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启元电器公司向**付款,**未证明除案涉钢结构工程外其还为启元电器公司施工其他工程,启元电器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启元电器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认可双岛建筑公司已全额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其收取启元电器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即为多收取的工程款,依法应予以返还。启元电器公司诉请要求**返还309500元,其中1995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占用该款,应向启元电器公司支付利息,启元电器公司要求**自2019年3月2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按确认双岛建筑公司给付**钢结构工程余款的(2019)辽021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6月21日对启元电器公司利息主张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99500元及利息(以19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负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远立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孙凤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