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韬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初486号
原告: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新港一条街。
诉讼代表人: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蓝日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张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26877F。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原告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晟公司”)与被告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岛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韬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李可,被告双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韬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岛公司向原告韬晟公司清偿所欠债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本院通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做出(2018)辽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了韬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辽02破14-1号决定书,指定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韬晟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对韬晟公司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破产清算审计,显示被告双岛公司尚欠韬晟公司人民币100000元。管理人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双岛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等事项,同时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双岛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清偿所欠债务,被告双岛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回函称与韬晟公司互不欠账,但管理人从账面上确有发现该笔欠款的事实。故诉至法院。
双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10万元是混凝土的钱,我方已经支付了,有证据可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辽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韬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8)辽02破14-1号决定书,指定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韬晟公司管理人。
韬晟公司管理人对韬晟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财务状况进行破产清算审计,发现韬晟公司2008年9月30日记账凭证(编号80号)上记载双岛公司欠款100000元,记账联标注的货物名称为商品砼。
2018年9月12日,韬晟公司管理人向双岛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双岛公司在收到询证函后对该笔欠款进行核实。企业询证函同时注明:“贵公司欠王鹏项目部购砼发票,由姜总、柳会计与王鹏达成协议,欠10万元由王鹏项目部作发票处理,互不欠账。”
2010年4月26日,杨柳从被告处取走尾号为3660、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途标明为砼款,支票存根上签有“王鹏”字样。同日,韬晟公司向被告出具了非经营性收款收据,收据上结算方式处标注“支3660”稽核处签名人“杨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韬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韬晟公司管理人依据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欠款100000元的事实。为此,双岛公司提供了公司账目记载,主张双岛公司已于2010年4月26日向韬晟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韬晟公司虽然主张该款项与其诉求的款项不属于同一笔款项,但是该支票存根上标注的“王鹏”与韬晟公司发出的企业询征函的标注内容相结合,可以证明“王鹏项目部”归属于韬晟公司,上述证据与韬晟公司出具的非经营性收款收据相结合,足以证明2010年4月26日,双岛公司曾给付韬晟公司100000元的事实。双岛公司就此主张已向韬晟公司支付诉争欠款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双岛公司提出的已经履行了给付欠款义务的抗辩予以支持。原告韬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劲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曲 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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