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张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26877F。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万隆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74788182X2。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胡家长,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岛公司)、大连万隆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居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家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提审本案,改判1、再审被申请人双岛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077,300元,并从2014年5月17曰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率至给付之日止;2、再审被申请人万隆居公司在欠付双岛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之规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二)原审认为“胡家长将案涉模板工程分包给***,并未取得双岛公司的授权,胡家长对外分包系个人行为,不能认定双岛公司与***具有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以***明确表示拒绝向应付款主体胡家长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万隆居公司连带给付责任也无从谈起”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四)原审关于第三人胡家长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是否进行传票传唤,判决书未有任何记载。
大连旅顺双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案涉工程系胡家长个人承包。2、***与双岛公司之间没有分包关系。3、胡家长虽然是项目经理,但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也未对其授权可以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4、***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双岛公司法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未向法院提供合同,施工明细清单,只有胡家长签字的欠款凭证。5、万隆居所支付给胡家长的工程款,双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胡家长,双岛公司不欠胡家长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与双岛公司及万隆居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模板工程系由胡家长分包给***,胡家长并未取得双岛公司授权,属胡家长个人行为。工程款是双岛公司向胡家长结算,胡家长再转给***,不能证明双岛公司与***具有合同关系。胡家长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其虽以双岛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但并无双岛公司签章,双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万隆居公司应连带给付责任,但未能提供合同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双岛公司及万隆居公司均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曾向***释明是否申请变更第三人胡家长为本案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故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燕       妮
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王建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曦
书记员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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