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绿洲中路391号1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圣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且根据圣源公司与发包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圣源公司亦不得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故本案中,圣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应属无效。二、***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将无效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再违法分包给***亦属无效。三、***对***的电话承诺和在高昌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认可的结算金额均应为无效。圣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圣源公司和***对案涉工程没有投入资金、材料和人力,并无法律依据获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润。***对无效合同的主体***进行承诺,以及因无效合同而达成的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应以圣源公司与吐鲁番市高昌区艾丁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艾丁湖镇政府)签约的合同价3600033.17元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且应全部归***所有。***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人力进行工程施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案涉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包工包料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应以圣源公司与艾丁湖镇政府签约合同价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圣源公司与***以赢利为目的,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其未进行过任何施工,也未投入任何资金,没有取得案涉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应全部归***所有。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两份民事判决书:(2020)新2101民初1538号和1810号,用以证明***承包案涉工程的方式是包工包料。经质证,圣源公司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并认为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主张其向材料商出具的欠条与其无关,应由圣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本案中,其又主张对案涉工程包工包料,其主张相互矛盾,且上述两个案件已认定***出具的欠条与圣源公司和***无关。***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并认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材料款欠条,与圣源公司及***均无关。本院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万元及工程款利息3.72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包含以下问题: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要求圣源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欠付数额)。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圣源公司与艾丁湖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故其与***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虽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所主张的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予认可,但不影响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无效的认定。二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认定且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此提出再审申请亦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主要是指施工合同无效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可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方式,且该规定规范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及方式,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性的认定,不能成为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改变结算依据的理由。本案中,首先,发包人艾丁湖镇政府与承包人圣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者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无需适用该法条规定。其次,***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并非承包人,无论圣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以及***与***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应适用该法条规定。再次,***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已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以艾丁湖镇政府与圣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为准,或者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主张应以艾丁湖镇政府与圣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第四,关于***要求圣源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意味着在层层转包或者多次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直接转包或者分包给其工程的合同相对人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并未与圣源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其要求圣源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第五,关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欠付数额。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对其通过电话与***约定案涉工程款含税价220万元、***向***出具证明证实工程总造价205万元,已结清不含税、***在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监察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确认工程总造价235万元等事实均予认可,说明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与***之间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又以其对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圣源公司与***未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任何投入为由,主张艾丁湖镇政府与圣源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签约价360万元均应全部归其所有,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已向***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合计2305351元,并不欠付***工程款,故一、二审法院对***关于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亚丽
审判员  孙 艳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