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01民初180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萍,新疆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
法定代表人:何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量,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萍、被告***、被告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工资)190,000元(240,000元一已付5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1,400元(190,000元×6%);合计201,4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9日更名为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吐鲁番市车师南路混凝土路面建设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8年4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协议》,付款方式约定为: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在收到业主单位计量款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100%施工款,单价24万元。2018年5月20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讨要劳务工资,2019年1月29日经原告到吐鲁番市高昌区举报后,被告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才给了原告5万元,剩余19万元至今未付。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监队以不属于监察范围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辩称,原告主张其与圣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0元及利息的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原告主张的吐鲁番市车师南路混凝土路面施工项目是圣源公司承接项目,***系圣源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受圣源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情况、工程进度推进等相关工作。***于2018年4月29日与***签订施工协议属实,但该行为实际为圣源公司在吐鲁番市车师南路混凝土路面施工项目所需施工内容,***为圣源公司的项目推进现场与***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系作为圣源公司吐鲁番市车师南路混凝土路面施工项目现场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在诉状中主张圣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告知上述情形后,已向圣源公司主张其权利,***在诉状中陈述圣源公司向其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用,故***应当向圣源公司主张其权利。该协议内容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由圣源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关于***主张劳务费数额24万元的问题,项目施工已完毕,有无质量问题***也没有参与质量检测,也不知道具体的项目验收结果报告,所以***和圣源公司应协商解决,***不参加核算工程款的具体事项,具体工程款应由圣源公司核对支付工程款。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邮寄费、保全费,请法官依法裁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圣源公司辩称,1.公司并没有在2018年承包***所述的项目工程。2.***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原告向协议中的甲方***主张诉讼请求,该施工协议并没有得到公司认可和确定。3.协议中协商的单价24万元不属实,在与***的沟通中,***承认其中24万元中有部分是和***个人的往来,因此单价24万元不属实。4.之所以向***支付5万元的劳务费是经过高昌区住建局和高昌区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完之后,要求发放人工工资的情况下给付,案外人刘海为领取362,947.53元,双方也承诺剩余的工程款向***讨要,和圣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才有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出具的不受理决定书。5.***对该案情的陈述不实,***才是真正该项目的施工者,并且前期甲方支付工程款,均由***领取,***所述的其作为涉案项目经理的聘用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内部承包协议书》《领取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合法性在后文予以阐述。
综合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10日《中标通知书》显示,吐鲁番市高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中标单位是圣源公司。工程名称:吐鲁番市2014年计划新建和改建道路(车师路南段部分道路工程新建)。工程地点:车师路(老城路至椿树路段)。中标工程监理期间: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0日,总工期57天。中标价格为人民币3,182,545.83元等。二、2016年6月圣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圣源公司,乙方:***。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吐鲁番市2014年计划新建和改建道路(车师路南段部分道路),工程地点:南至椿树路北至老城路,合同工期: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0日,合同金额3,182,545.83元。对甲方及乙方的责任与义务、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为该工程甲方的现场全权代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资金调用,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和支付所有原材料的采购、主持施工管理、进度计划工作,工程资料。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为本工程现场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工程亏盈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该工程收取的资金专款专用,保证施工人员的全额工资的发放,并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等。承包方式:乙方完成本工程合同段的全部施工任务,甲方按照该工程最终结算价向乙方收取3%的管理费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需在发包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向甲方一次支付管理费。管理费及税收都由甲方从工程款另扣,代收。工程竣工结算后,双方进行对账,双方补取管理费差价。三、2018年4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服务项目:乙方承担甲方吐鲁番市车师南路混凝土路面施工;付款方式: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计量款一次性支付乙方100%施工款;单价240,000元。”并对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四、2019年1月29日经由高昌区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和监督,***从圣源公司处领取高昌区车师路两标段的施工款50,000元,并承诺剩余的工程款向***讨要,与圣源公司及建设部门无关。上述事实各方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施工工程量的事实争议。因对***施工工程量未进行确认,也未结算,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仅提供了《施工协议》,无其他证据证明施工工程量,***的答辩意见辩称其不是支付款项的责任主体,但认可***的项目施工完毕,对单价未提出异议。而在发问环节及辩论环节***认为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不应以单价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前的答辩意见,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采信其在前的答辩意见。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量。二、关于工程项目合同价24万元的事实争议。***主张工程款按照单价24万元计算,已经支付5万元,还需要支付工程款19万元。圣源公司认为24万元中,包括***向***支付的管理费4万元,工程款单价应是20万元。庭审中,***陈述24万中不包括4万元管理费,庭审结束后,在签笔录时,***承认约定的单价24万中包括管理费4万元,并修改庭审笔录,签字捺印。***放弃其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工程款单价确认为20万【24万-4万】,已经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工资15万元。三、工程是否交付使用的问题。车师路项目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验收,也未作决算。截止庭审时,区住建局已向圣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圣源公司也向***支付部分款项。本案涉诉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圣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包括以下问题: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圣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等)。
(一)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圣源公司中标承建吐鲁番市2014年计划新建和改建道路(车师路南段部分道路工程新建),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又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故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亦属无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承担给付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意味着在层层转包或者多次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直接转包或者分包给其工程的合同相对人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并未与圣源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其要求圣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故本院认为***的工程款应当由***承担。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前文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中已做阐述,***未主张退还保证金,仅主张劳务费,故本院对属于尚欠工程款15万元予以支持。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仅于2019年1月29日向***支付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向***支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5625元予以支持。保全费、邮寄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5625元,共计155,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0.5元,由原告***负担491.05元,由被告***负担1,6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