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风控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绿洲中路391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科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洲果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洲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圣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洲果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火洲果业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的标的为1,674,300元);2、判令圣源集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火洲果业认为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火洲果业的诉请完全错误,应予纠正。一、火洲果业认为一审判决关于2015年支付给圣源集团的20,000,000元资金的性质认定错误。对于该笔款项的来源火洲果业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说明,案涉工程是火洲果业2013年11月签订施工合同投入建设,2014年8月,火洲果业在吐鲁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取得了吐鲁番农产品物流城乡配送项目的登记备案,2015年该建设项目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获取了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20,000,000元。由于火洲果业是以经备案后已经投入建设的项目申请的项目资金,为符合该资金的程序要求,火洲果业与圣源集团2015年10月以吐鲁番农产品物流城乡配送项目(加工车间及仓储)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依据该合同将获取的20,000,000元项目资金,但由于该项目2014年已建设,截止到2015年12月该2000该项目资金拨付之前,火洲果业已实际支付了19,720,000元的工程款,而火洲果业与圣源集团2015年10月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双方在一审中均予认可,因此,火洲果业认为该项目资金拨付实际是用于置换出火洲果业前期垫付的工程款,属于火洲果业的自有资金,而不是一审认定的系支付首期建设的工程款,如此认定显然错误,因为一个建设项目不可能支付两次工程款,现一审判决却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前期建设的工程款,如此认定显然认定错误。二、圣源集团在拨付的项目资金中扣除16,743,225.32元的税费和管理费没有依据。首先,对于该笔资金是依据双方2015年10月所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产生的,是火洲果业依据国家政策获取的项目资金贷款对此双方均是明知的,该款项并不是支付给圣源集团的前期建设的工程款,因此在该款项中扣除所谓的管理费和税金没有依据。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扣取管理费和税金只能向实际施工人***收取,而无权从火洲果业获取的项目资金中直接扣除。依据庭审中圣源集团提供的其与实际施工人***所签订承包合同,圣源集团有权在实际施工人***收取第一次工程款时就全额扣取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依据火洲果业提供的付款凭证,早在2013年12月火洲果业就向圣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4,930,000元,对此圣源集团在一审庭审中也是认可的,此时,圣源集团完全有权力也由理由依据承包合同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取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及税金,圣源集团此时不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费用系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力,其却在2015年12月火洲果业获取的项目资金贷款中扣取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圣源集团2015年12月25日收取的20,000,000元款项并未实际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税费。一审判决中圣源集团向法庭陈述扣取16,743,225.32元的税管费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开具了相应的工程发票,但实际针对该笔20,000,000元的项目资金圣源集团是以先开票后作度的方式事实的,并未实际缴税开票,一审中火洲果业要求圣源集团出具开具的发票,圣源集团始终未予出示,而圣源集团单位所留存的时注明作废的发票,由此可知,圣源集团针对该笔资金所谓的扣取税费并未实际发生。三、火洲果业认为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有失偏颇明显偏袒圣源集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火洲果业的诉请有失公正。首先,在证据的认定上,一审法庭对火洲果业出具的财务账目中的付款凭证用于证明火洲果业在2015年12月之前已付款19,720,000元的事实,现仅凭圣源集团一句火洲果业对于实际施工人澄清强的付款不予认可就予以了否定,而对于2013年11月圣源集团给***出具的授权委托所授权其收取项目工程款的授权判决中仅表述为真实性认可,而认定的确实圣源集团认可其的实际收款4,930,000元,如此认定明显有失公正偏向圣源集团。其次,对于火洲果业2015年所支付的20,000,000元项目资金,双方系依据2015年10月所签订未履行的合同而实施的,一审判决却认定火洲果业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依据该合同而产生故不予认可。火洲果业认为如此认定明显错误,首先,从工程内容上看,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而言均是案涉的这一个工程项目并无其他工程,也就是说前后合同均是基于同一工程而签署,并无其它工程参与其中,其次,从付款时间上看,2013年算签订的工程合同截止到2015年12与15日前上诉人已付款19,720,000元,没有任何理由再在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款20,0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如此付款远远超出合同的实际价款,这有违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从圣源集团收取该工程款后返还18,325,700元的行为上,也能够认定圣源集团是知道该笔款不是真实的前期工程款,而是基于未履行的2015年10月所签订的未履行的合同而产生的。基于上诉证据足以证明20,000,000元资金的来源和用途,现一审判决却以火洲果业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是基于2015年10月所签订的未履行的合同而产生的,如此判定不是偏袒圣源集团又是什么,如此有失公正的判决岂能令人信服。综上,火洲果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公正判决,支持火洲果业的上诉请求。
圣源集团辩称,一、火洲果业与圣源集团之间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只有两个合同,对于这两个合同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但之间所有往来账务均是针对该两份合同所涉及内容。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重复支付工程款之说。二、圣源集团收到火洲果业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与***之间的协议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整个结算过程符合行业习惯,也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一致。因此圣源集团扣除的管理费及税金是基于与***之间的约定,并不存在圣源集团扣留火洲果业的工程款,火洲果业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其说法不符合逻辑,也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至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火洲果业之间有何约定,对此被上诉人是不知晓的,从***直接给火洲果业支付17,000,000余元也可以看出,这些都是火洲果业与***沟通的结果,对此不应要求圣源集团承担责任。三、圣源集团收到上诉人24,930,000元工程款,并且先后向火洲果业开具21,428,800元发票,20,000,000元发票作废是因为该发票并不能反映工程款真实情况。所以圣源集团按照实际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已经向火洲果业进行了发票开具,至于未开票部分待火洲果业与圣源集团后期项目全部结算完毕后根据实际数据确定最终开票金额。四、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认定结论是合法合理的,火洲果业在本案中脱离双方法定有效合同关系,以一份无效且并未执行的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将合法收取的工程款,在未进行任何有效项目结算的情况下返还给火洲果业,其陈述与本案证据所显示的客观情况不符,其主张也没有合理的法律关系予以支撑。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火洲果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源集团返还工程款1,674,300元;2.判令圣源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8日火洲果业、圣源集团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3#综合楼);2.资金来源:自筹;3.合同工期: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70天;4.合同价款:1,3022200元等。”2013年10月11日就上述工程项目圣源集团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3#综合楼);2.合同金额13,022,200元;3.***为该工程被告圣源集团的现场全权代表,负责该工程和施工管理、施工安全等,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和支付所有原材料的采购、主持施工管理、进度计划工作,工程资料。4.承包方式:案外人***完成本工程合同段的全部施工任务,圣源集团按该工程最终结算价向***收取3%的管理费用(不含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各类税金),本协议生效后,***需在发包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向圣源集团一次支付管理费。管理费及税收都由圣源集团从工程款另扣,代收。工程竣工结算后双方进行对账,双方补取管理费差价。5.工程款入账方式: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全部工程款均由***负责收取并应全额入圣源集团账户,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支付给***,如发现圣源集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工程款汇入圣源集团指定账户,以圣源集团银行汇款单为结算依据等。”
2013年10月11日火洲果业、圣源集团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加工车间及库房);2.资金来源:自筹;3.合同工期: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70天;4.合同价款:8,406,600元等。”2013年10月9日就上述工程项目圣源集团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加工车间及库房);2.合同价款:8,406,600元;3.***为该工程圣源集团的现场全权代表,负责该工程和施工管理、施工安全等,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和支付所有原材料的采购、主持施工管理、进度计划工作,工程资料。4.承包方式:***完成本工程合同段的全部施工任务,圣源集团按该工程最终结算价向***收取7%的管理费用(不含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各类税金),本协议生效后,***需在发包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向圣源集团一次支付管理费。管理费及税收都由圣源集团从工程款另扣,代收。工程竣工结算后双方进行对账,双方补取管理费差价。5.工程款入账方式: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全部工程款均由***负责收取并应全额入圣源集团账户,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支付给***,如发现圣源集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工程款汇入圣源集团指定账户,以圣源集团银行汇款单为结算依据等。”2013年11月1日圣源集团向火洲果业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委托***为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加工车间及库房)现场施工负责人,代理人授权,对本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管理。该项目所有施工行为、施工项目投资、工程垫资、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工程亏损与盈利及收取该项目工程款及项目结算均由***自行负责…与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余一律无效。”
火洲果业、圣源集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付款金额双方存在争议,火洲果业诉称在2015年12月25日前已向圣源集团支付涉诉工程款19,720,000元,包括直接支付给***的款项。圣源集团仅认可直接支付给其公司的4,930,000元。
2015年10月19日火洲果业、圣源集团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吐鲁番市农产品物流城乡配送项目(加工车间及仓储);2.资金来源:自筹;3.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到;4.合同工期: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365天;5.合同价款:2,2992800元等。”圣源集团对该份合同不认可,辩称系配合火洲果业用于申请项目资金,未实际履行。对于该份合同因火洲果业、圣源集团均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涉诉20,000,000元工程款相关,故其与本案的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2015年12月25日火洲果业向圣源集团转账20,000,000元,票据附加信息及用途为预付工程款。圣源集团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认为该笔款项系火洲果业支付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3#综合楼)、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加工车间及库房)两个项目工程款,其与实际施工***人系转包关系,后扣除1,674,325.32元税费、管理费后将剩余18,325,674.68元支付给了案外人***。火洲果业诉称同日案外人***在扣除了100万元后又将剩余17,325,674.68元转回至火洲果业账户。现火洲果业、圣源集团双方因扣除的管理费、税费合计1,674,325.32元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7年2月13日,火洲果业名称由新疆吐鲁番果之源蔬菜果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2.2020年6月29日,圣源集团名称由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火洲果业主张向圣源集团支付的20,000,000元工程款,系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圣源集团认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不认可火洲果业2015年12月25日支付的20,00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系该合同,认为该20,000,000元工程款系火洲果业向其支付的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3#综合楼)、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加工车间及库房)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且其在收到20,000,000元后扣除管理费、税费1,674,325.32元将剩余18,325,674.68元支付给了案外人***,至于案外人***向火洲果业转款17,325,674.68元的行为系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圣源集团无关。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火洲果业表示对案外人***扣除的1,000,000元会暂不主张,对圣源集团扣除管理费、税费1,674,325.32元主张其返还1,674,300元。火洲果业认可截至2015年12月25日,仍未结清圣源集团承建的第二标段、第三标段工程款,就上述两标段工程项目其后仍向圣源集团及案外人***支付过工程款。综上,火洲果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圣源集团支付的20,000,000元系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1,674,300元工程款系火洲果业超付的第二标段、第三标段工程款,故火洲果业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火洲果业不能继续提供更加充分翔实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述事实的情况下,火洲果业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二○二二年第六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火洲果业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九组新证据。
证据一:1.东疆市场3号综合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东疆市场3号综合楼2013年9月经过审查合格;2.东疆市场3号综合楼施工图,证明只有1座3号综合楼,2013年开始开工建设;3.东疆市场加工车间及库房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东疆市场3号综合楼2013年9月经过审查合格;4.东疆市场加工车间及库房平面图,证明只有1处加工车间及库房。经质证,圣源集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些属于基础施工资料,对于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二:1.新疆华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证明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3号综合楼)定案价格为11,463,206.71元,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加工车间及库房)定案价格为8,629,991.99元。2份施工合同经过工程造价审核,其中3#综合楼工期是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加工车间及库房工期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说明2015年12月转入天瑞圣源的20,000,000元为项目基金,非3#综合楼和加工车间及库房的工程款。2.东疆批发市场二期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专项审计报告,来源新疆方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证明工程审定及支付情况,分别只有一处3#综合楼、加工车间及库房。经质证,圣源集团对证据二中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3号综合楼)、第三标段(加工车间及库房工程)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标段(3号综合楼)定案价格为11,463,206.71元、第三标段(加工车间及库房工程)定案价格为8,629,991.99元也认可。
证据三:市委巡察领导小组出具的反馈意见,证明巡察组认定20,000,000元为农发重点基金。经质证,圣源集团对证据三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考证。
证据四:农发重点建设基金资料,证明《吐鲁番农产品物流城乡配送项目》包括冷库、加工车间等工程为2014年在市发改委登记备案项目(冷库、加工厂等工程自2013年底开始建设,先建后申请基金),申请的20,000,000***股实债,自2018年至2025年由火洲果业分批偿还。经质证,圣源集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从得知,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五:火洲果业支付农发重点基金本息统计表及支付凭证,证明火洲果业按农发重点建设基金使用要求分批偿还本息。经质证,圣源集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从得知,关联性不认可。即使火洲果业取得了20,000,000元的专项基金,也只能说明火洲果业支付圣源集团的款项来源是专项基金,并不能证明圣源集团参与其套取国家专项基金的过程。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吐鲁番农产品物流城乡配送项目(加工车间及仓储)],证明合同是2015年10月用先建后补工程申请的低息分期偿还的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时签订的合同,工程名称是:吐鲁番农产品物流城乡配送项目(加工车间及仓储)与实际施工合同(证据序号2中施工合同)2项工程项目名称重叠,火洲果业只有一个加工车间及冷库设施工程,也只有一栋3#综合楼。经质证,圣源集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且未结算,就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后续法律关系。
证据七:1.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11月24日火洲果业收到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转入的20,000,000元资金;2015年12月25日火洲果业转天瑞圣源20,000,000元为农发重点基金而不是支付的工程款项,因为证据第9页为申请农发重点建设基金签订的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与第13页发票复印件的备注项都与申请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提供的合同项目名称一致(发票原件不在火洲果业,已被天瑞圣源作废,如果20,000,000元为支付实际已建设工程款,天瑞圣源公司不应作废发票,发票备注项也不仅是“吐鲁番农产品物流城乡配送项目(加工车间及仓储)”),同时一审出示的支付统计可直观体现出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给天瑞圣源及***个人就第二标段3#综合楼、第三标段加工车间及冷库工程支付过工程款,不可能在2015年12月25日再针对实际已建设工程超额支付天瑞圣源20,000,000元工程款。2.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证明20,000,000元为“吐鲁番农产品物流城乡配送项目”项目资金,与7.1证据中,转入天瑞圣源的20,000,000元发票复印件名称一致。
证据八:会计凭证,证明2015年12月25日当天,天瑞圣源收到火洲果业转入的农发重点基金20,000,000元后,扣除案涉款167.430000元后将余额1,832.570000元转***,同天***又扣除1,000,000元,将剩余的1,732.570000元转至火洲果业,说明2015年12月25日当天火洲果业、天瑞圣源、***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都是火洲果业申请的农发重点资金。经质证,圣源集团认为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都是火洲果业自己的记账凭证。双方真实款项往来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圣源集团与火洲果业之间所有的款项往来均为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不存在其他性质款项。
证据九:火洲果业支付圣源集团款项统计表3,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5日之前,火洲果业向***支付了13,610,000元。经质证,圣源集团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表除了显示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还有大部分支付明细中并未表明向***支付的工程款是哪一部分的工程款,不能笼统的全部计算在本次案涉工程项目内。其中表中第1项和第9项内容所涉工程,圣源集团均未参与。火洲果业认可该组证据表格中第1项和第9项款项并未支付给***。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第一、二、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对第三、四、五、七、八、九组证据,因圣源集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3号综合楼)工程款定案价格为11,463,206.71元,东疆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加工车间及库房)工程款定案价格为8,629,991.99元。
再查明,圣源集团自认,除庭审中确认的火洲果业支付圣源集团4,930,000元工程款外,对火洲果业主张2013年11月30日向圣源集团支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60,000元亦予以认可,故圣源集团收到火洲果业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9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圣源集团是否应当返还火洲果业1,674,300元。
本案中,2015年10月19日案涉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系火洲果业为获取中国农发重点建设投资基金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而订立为无效合同,不产生该合同之债。故火洲果业主张该笔20,000,000元工程款转款系针对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而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火洲果业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2015年12月25日之前将圣源集团承建的涉案第二、三标段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有义务继续向圣源集团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此,火洲果业在向圣源集团支付20,000,000元时,圣源集团有权从支付款中扣除1,674,300元以清偿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火洲果业无充分证据证明1,674,300元工程款系其超付的涉案工程第二标段、第三标段工程款,驳回火洲果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9.00元,由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丁 茜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