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系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圣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人民法院(2023)新212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3)新212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改判圣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住宿费及利息54,931元,并支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县人民法院在2023年4月份开庭审理此案中存在严重违背公平、**的违法行为,在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答辩的情况下,判上诉人***败诉。2.本案是两个工程项目:***县工业园区人工湖项目和***县***水源地保护工程项目。2021年***在***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了两个工程的诉状,由于立案庭没有分清楚,以为是一个案子,只开庭审理了***县工业园区人工湖项目,导致***县***水源地保护工程项目拖到2023年4月才开庭,使得圣源公司、***、**有机会混淆里面的支付款内容。3.证据上面的签名工程款项圣源公司、***、**均予以认可,但就支付款项问题以相互交叉不清楚和模糊为由,拒不承认本工程还存在欠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圣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圣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9,800元,住宿费3,970元,利息11,161元,共计:54,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雇佣***从事***县工业园区辅道-人工湖及进水渠等项目的劳务,***认可由**与***所确认劳务的部分,该劳务费由圣源公司直接向***支付。2014年4月4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3月2日拉模子板上***半天运费300元;2.3月2日拖拉机上工地住19天,实干活4,950元;3.围栏总长72,300元;4.另焊围栏6个工,挂广告4个工,运模盒子1个工,合计1,650元;5.水泥***、人工湖共84元;6.送广告用车费300元;7.***工地用材料合计231元;8.合计79,815元”等内容。后在上述结算单尾部空白部分书写有“全部清算,借支40,000元,2014.11.21;此款,余额39,800元,2014.11.22;人工湖扣借支余额84,500元,2014.11.22,***签名”等内容。2020年9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在***县工业园区-辅道人工湖及进水渠工程项目的所有费用(包含: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运输费、广告费等)已由新疆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县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将以上费用全部结清,并向我本人***付清,与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县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罗美惠本人无任何关系”等内容。诉讼中,圣源公司分别提交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12月17日、2015年12月12日,金额为100,000元、实付74,500元、10,000元三张收款单,证实支付***劳务费184,500元并已结清,***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剩余的39,800元劳务费被告未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支付剩余劳务工资39,800元的依据是结算单据,虽然该结算单据不具备欠据的形式要件,但实质上是双方劳务报酬的结算,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应以该单据中的记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诉讼中,***的主张依据是结算单中载明的“此款,余额39,800元”未能支付,由于该总结算单是在原有**签名结算内容之下空白处,由***签名并手写添加结算内容所形成,亦存在着多笔次结算过程的可能,故不宜将其中的部分内容单独进行理解,应综合全案劳务费数额、已支付数额等基础上得出结论。因双方对劳务费清偿的事实各持己见,现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予以评判。圣源公司抗辩劳务费用已结清,并提交三张共计184,500元领款单及清算证明,其中领款单中存在有***签名及全部费用已经结清字样,**,在提供劳务并结算多年后,***又出具“在***县工业园区-辅道人工湖及进水渠工程项目的所有费用(包含: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运输费、广告费等)全部结清”等证明,对该证明***仅认可其本人捺印而否认有签字行为,并**系圣源公司要求***出具证明后承诺支付其工资。该证明虽为打印内容并进行手写填入确认,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预见风险的能力,若其当时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时可拒绝确认及行使撤销权,但其未能行使,况且捺印亦能达到确认的效力。故结合双方的举证,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暂无法得出欠付***剩余劳务费39,800元的事实。因圣源公司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相应证据虽然没有达到否定***诉讼主张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已初步履行了举证义务。根据证据规则,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在待证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其仍应就本案所完成的全部劳务事实及应付全部劳务费数额等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虽否认该劳务费已付清事实,但也未能进一步举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县人民法院2020年的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经质证,圣源公司对该份裁定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在该案仅对***进行诉讼,裁定中表明2020年6月5日立案,未在有效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说明***主动放弃对***的诉讼;在该时间内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对该份裁定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在该时间内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圣源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劳务费39,800元及利息、住宿费共计54,931元;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为证明圣源公司、***、**应支付涉案39,800元劳务费及利息,向法庭提供结算单据予以佐证,其诉请的依据是该结算单据中所载明,***于2014年11月22日签名并手写添加结算内容的“此款,余额3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在原有**签名结算内容之下空白处,由***手写添加内容,应综合全案劳务费数额、已支付数额等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劳务费,圣源公司提交三张共计184,500元领款单及清算证明,用于证明***、人工湖工地费用已全部结清;因圣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该2014年12月17日的***县人工湖、***人工工资的领款单中,备注工资全付清,该单据有***本人予以签名确认;另有***出具“在***县工业园区-辅道人工湖及进水渠工程项目的所有费用(包含: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运输费、广告费等)已由圣源公司全部结清”的证明;故在圣源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已支付******、人工湖劳务费184,500元,且***已确认费用全部付清的情况下,***应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应就对其诉称所完成的人工湖、***全部劳务事实及应付全部劳务费数额等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但到二审庭审时,***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圣源公司在一审、二审时均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庭审时***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6月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涉案劳务费,但涉案劳务自2014年4月施工完毕结算至其向人民法院2020年6月主张权利时,***在该时效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亦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照   玲 审 判 员 赵       伟 审 判 员 侯   天   荣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春   燕 书 记 员 苏比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