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6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MB1919449R。
法定代表人:马成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沙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27592150。
法定代表人:于云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滨,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3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14529U。
法定代表人:刘毅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跃,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大连市机构改革方案,原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体资格已经撤销,上诉人是新组建的主体,不是单纯的将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机构的职责进行整合,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大连市机构改革,将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机构的职责进行整合,组建了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错误的。因此,原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涉及本案的民事行为,即委托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大瑞专审[2012]348号《专项审计报告》,因原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体资格撤销而撤销,涉案民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虽然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系由原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而进行的鉴定,但从大连市财政局于2019年12月28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市建委与大连浩盛建筑公司办公楼置换遗留问题的工作意见》指出的“市建委指定相关联企业代垫支出行为及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自行确定有关房屋动迁补偿标准等行为,违反了相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可以看出,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应属无效。违法违规主要表现如下:1.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关于部分业户房屋动迁补偿问题,应当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动迁补偿标准后再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浩盛公司自行确定补偿标准,补偿费用发生后再进行审计不具有合法性。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应予准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浩盛公司再次核定后续费用为670万,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自行确定有关房屋动迁补偿标准等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浩盛房屋置换补充协议》第二条应为无效条款,不应当作为支付垫款的依据。关于拆迁补偿发生的后续费用,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浩盛公司充分质证的前提下,分清责任,经双方委托进行司法审计后,最终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且实际发生的后续费用。
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按照《大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一审认定“2019年,大连市机构改革,将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机构进行整合,组建了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正确的。《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上诉人虽为新设立的机关法人,但该法人履行的职能包括了原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全部职能,是原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的完全继任者,依法理应继续履行被继任法人的全部义务。(二)一审对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没有准许并无错误。大连市财政局大财建﹝2019﹞193号文,虽表述垫资等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在下文中仍表述“我们认为上述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并经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备案的大连浩盛公司代市建委垫付款项(具体额度以市建委认定为准),应予以妥善解决”,并表示“如市政府同意市建委偿付欠付款,我们认为可以用资产抵顶”等意见,并在该文件附件2中列有该《专项审计报告》。足见,大连市财政局对案涉《专项审计报告》的效力是肯定的,并未宣布该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的有关项目、数值无效。1、《专项审计报告》所涉2个钉子户补偿费并非被上诉人自行确定的补偿标准,而是为维护社会稳定,顾全大局,确保长春路旧区改造项目居民早日回迁,由原市建委同意支付的每户50万元动迁补偿费。2、《专项审计报告》所涉办公家具,是由原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经上诉人同意要求被上诉人垫资购买的。原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是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该办公家具费用在当时并不需要财政资金支付,并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因此《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确认所涉办公家具费用并无错误,也不违法,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司法审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案涉《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在审计报告确认的数额基础上,放弃自己部分权利,并不损害国家和任何第三人利益。
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70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670万元垫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垫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受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对市建委投资公司长春路245号、246号两栋办公用房同乙方所有的西岗区综合楼进行置换,就置换条件达成协议:1.甲方所拥有的长春路245号、246号办公楼,建筑面积为5848.30平方米,乙方所有的西岗区新办公楼测绘总面积为8070.46平方米。2.甲乙双方决定,对乙方置换不足部分,甲方将西岗区风光街2号1—2层(测绘面积1071.64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964.95平方米);西岗区新开路124号办公用房1至4层(测绘面积2657.48平方米);沙河口区鹏程街23号1—6/A—F一楼(248.7平方米),上述三项合计总面积为3871.13平方米,同长春路245、246号一并与乙方的西岗区新办公楼进行置换。3.甲方置换总面积9826.12平方米,乙方置换总面积8070.46平方米,甲乙双方互不找差价;4.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必须达到基本的办公条件(含办公家具)。同时,上下水、照明、电梯等设施应达到验收使用条件。室内地面铺设塑胶或复合地板。食堂饮具、桌椅配齐。乙方负责供热外管线,煤气、楼宇自控等工程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工程完善。
2013年5月7日,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的“置换办公楼后续发生费用”事项进行审计后,出具大瑞专审【2012】348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置换办公楼后续发生费用合计7730244.16元。
2014年3月7日,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受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置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2011年5月,为配合市政府路街改造及办公场所整合,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办公楼房屋置换,双方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经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双方进行了等值房屋置换,置换后因甲方的房屋不能按期净房交与乙方以及其它遗留问题,使浩盛公司形成置换后多付出670万元资金,为解决此问题,经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研究并上报意见,建委集体研究,并与浩盛公司协商同意”,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双方协议甲方用其所有的长春路245号和246号办公楼、西岗区风光街2号1—2层、新开路124号办公用房1-4层、沙河口区鹏程街23号1—6/A—F一楼房屋,共计9826.12平方米房屋与乙方位于八一路133号的综合办公楼(面积为8070.46平方米)进行置换,并约定了其他甲乙双方应履行的附属及后续义务等。二、甲乙双方在房屋置换、腾退等过程中甲方责成乙方垫付了处理遗留问题相关费用,对此甲方委托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乙方置换综合办公楼发生后续费用共计7730244.16元,并经甲方审核,确定为670万元。三、甲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将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30号房屋(建筑面积151平方米)及西岗区建设街55号地上一层及地下室房屋((地上**建筑面积198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349平方米,用于抵顶乙方置换办公楼后续垫付费用。(二)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由原使用单位将上述抵顶房屋腾空并交付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抵顶房屋的相关手续。西岗区新开路130号房屋待老干部活动场所得到安置后腾空交予乙方。(三)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双方确认不再就房屋置换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后续发生费用等事宜,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责任或费用,本协议为双方就上述事宜所做的最终确认,取代之前双方所做的口头内容。(四)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双方不再互找置换差价,即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即处理完双方置换所有遗留问题……
2017年5月30日,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受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与原告签订《关于投资公司与大连浩盛建筑工程公司办公置换遗留问题的备忘录》,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6月,市建委所属安监站、质监站、供热办、节能处、造价处、燃气处、预算处、培训中心、投资公司等九个单位搬入八一路133号的综合办公楼办公。在置换过程中,为解决房产腾退问题,由大连浩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审计,共计670万元。为解决上述欠款,2014年3月7日,投资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了《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浩盛公司房屋置换补充协议》,该协议议定所欠欠款由市建委节能处所持有的建设街55号和新开路130号两处房产抵顶。由于该协议所议定内容不符合相关资产处置管理规定,经协商,双方同意撤销投资公司与浩盛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浩盛公司房屋置换补充协议》,双方不再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原八一路办公楼置换遗留问题,另行研究。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670万元款项。
2019年,大连市机构改革,将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机构的职责进行整合,组建了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其名义,代理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房屋置换补充协议》《办公楼置换遗留问题的备忘录》,系原告与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70万元垫付款的数额是否合理。该款项金额,系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委托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后,以《专项审计报告》(大瑞专审[2012]348号)为基础,并经其审核,与原告在《房屋置换补充协议》《办公楼置换遗留问题的备忘录》中两次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的。现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该款项金额不合理,须重新审计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垫付款6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670万元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理有据,但计算时间应当从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即2020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应当与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承担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系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即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不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6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垫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9年,大连市机构改革,将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机构的职责进行整合,组建了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异议,认为原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被撤销,上诉人系新组建单位,与原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两个主体,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关于“2019年,大连市机构改革,将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机构的职责进行整合,组建了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认定与大连市机构改革方案中“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能,以及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房屋管理职责,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职能等整合,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市政府的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表述一致,一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正确。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大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大连市将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能,以及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房屋管理职责,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职能等整合,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就是说,在机构改革中,虽然不再保留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即原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失去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但原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能并没有消失,只是整合到了新成立的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上诉人继续履行,由此可见,上诉人单位是由原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和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合并后新设立的单位,原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是被撤销,而是合并到新设立的上诉人单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人合并中的新设合并,因此,上诉人所称“原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被撤销,上诉人系新建单位,与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既然上诉人系新设合并的法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继案涉合同项下原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垫付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受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浩盛公司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对被上诉人垫付处理遗留问题相关费用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为670万元,而该《补充协议》中又没有约定该款项数额必须经财政局或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审批后生效,该《补充协议》所涉内容也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的范畴,且上诉人所称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相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该款项数额是否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该《补充协议》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确定的被上诉人垫付处理遗留问题相关费用的数额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再次通过司法鉴定对被上诉人垫付处理遗留问题相关费用的数额进行确定已无必要,一审不予准许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司法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预付),由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