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松,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沙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27592150。
法定代表人:于云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霄、王孝楠,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51847Y。
法定代表人:吴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奇,男,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建筑公司)、大连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付利息暂计87,218.66元(利息以174,437.3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利息始算时间错误。***在2016年和***对账时及其后的诉讼中,均提出以房屋差额部分要求抵顶欠款的主张,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另外根据公平原则,既然另案判决***支付***的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算,本案利息也应自2012年2月25日起算。退一步说,即便人民法院不支持2012年该时间点,至少也应从2016年1月29日录音起算,或从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开庭起算。
***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辩称双方不存在未结抵房差价款的事实。2003年抵房以后,各方互不欠债务。***不是逸彩园工程的债权人,没有权利主张相应的款项以及利息。而且在2003年到2016年双方多次结算中,***从未提出过有该差价的存在,也没有提出过在结算中予以抵扣。另外,每个工程对应的是单独的法律关系,另案***是否有利息的诉权,与***本案是否有权主张利息没有关系。***虽然在另案中有过抵房款的抗辩,但是未提出反诉,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另案判决生效至***起诉本案,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应该予以驳回。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抵款协议》记载了浩盛建筑公司欠***款的事实,***仅作为代理人身份在该协议中签字,证明浩盛建筑公司是买卖合同主体及抵债主体。***不是《抵款协议》及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无权依据《抵款协议》主张合同权利,其请求应被驳回。二、本案系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各方明确确认债权债务已结清。一审判令***向***支付抵房差价,违背了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时隔18年才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6年,***为逃避责任才在另案中混淆提及本案抵顶事宜,但未就此提出反诉,也未确认过该房屋抵顶的是其本人的债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抵款协议》是***以部分房款抵18万元小五金材料款。***主张买卖关系发生在其与浩盛建筑公司之间错误。二、2003年抵房款差价款(房价款35496-材料款180518.68),逐步抵顶后续项目购买***小五金的材料款等,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三、***一方面认为《抵款协议》与***无关,一方面又多次自认将差价款给了***,自相矛盾,且均无证据。四、就抵房差价问题,双方一直存在争议,且未约定给付时间,故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浩盛房地产公司述称,本案争议与浩盛房地产公司无关,应由***、***自行处理,浩盛房地产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电业房地产公司述称,案涉债权债务与电业房地产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174,9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27日,电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浩盛建筑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抵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就清理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资金问题达成本协议。乙方承建甲方电业·逸彩园3#、4#、18#工程,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欠丙方款,鉴于甲、乙双方的资金问题,经三方协商,同意以房屋抵所欠款。甲方同意以本公司开发的电业·逸彩园18#楼1-1-1,建筑面积126.77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总金额人民币354,956元,抵付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丙方同意接收乙方所顶账的房屋126.77平方米,合人民币334,956元(此处存在笔误,应为354,956元),顶替乙方所款。甲、乙、丙三方在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向甲方出具与甲方和乙方抵付金额相符的发票,同时由甲方与丙方签定抵付关系所确定的房屋购销合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甲、乙、丙三方相抵后,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购销合同签定后,再发生的转让、过户等引起的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处加盖有电业房地产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有浩盛建筑公司公章,代理人处有***签字;丙方处有被告***签字。2003年9月28日,浩盛建筑公司向电业房地产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354,956元。2003年10月20日,电业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电业房地产公司将电业·逸彩园第18幢1单元1层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26.7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总金额354,956元。电业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出具了购房发票,金额为354,956元。浩盛建筑公司主张***系挂靠该公司承建电业房地产公司发包的电业·逸彩园3#、4#、18#工程,***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处购买五金件,浩盛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抵款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系***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浩盛建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施工材料货款以及以房抵材料款等所有争议均应当由***和***自行解决,与该公司无关。***与***确认《抵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案涉项目未再发生材料款项。另查,2006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被告大连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辽02民终459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3,778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均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辽02民终439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主张其以逸彩园18号楼1-1-1号房屋抵顶***18万元材料款,但房屋价值远高于18万元,***应向***返还差价一节,本院认为,***与***在本案第二次二审庭审时共同确认该房屋抵顶的是逸彩园工程材料款,而非案涉工程款,故***与***对逸彩园18号楼1-1-1号房屋差价款纠纷可另行解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0,77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10,778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辽民申2907号民事裁定,裁定书载明:“……关于***提出其将位于逸彩园小区18号楼1-1-1号房屋抵顶材料款的问题。因二审中***与***共同确认该房屋并非抵顶案涉工程款,二审法院已告知***与***对逸彩园18号楼1-1-1号房屋差价款纠纷另行解决,故***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会计制作的会计明细账作为案件证据,该明细账载明截至2003年5月18日***与***材料款余额180,518.68元,并写明“以上抵马栏房”。
一审法院认为:***系挂靠浩盛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浩盛建筑公司亦主张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案涉材料货款以及以房抵材料款等所有争议均应当由***和***自行解决,与该公司无关,***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浩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抵款协议》由电业房地产公司、浩盛建筑公司及***签订,***仅作为浩盛建筑公司代理人,但浩盛建筑公司确认该《抵款协议》解决的是***与***之间材料款债权债务纠纷,故《抵款协议》约定的房屋抵顶的是***与***就案涉工程材料买卖所欠的材料款。就该事实,***与***在原告***与被告***、被告大连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亦共同确认。从浩盛建筑公司向电业房地产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354,956元可以认定,该《抵款协议》所抵顶的债务金额为354,956元,而***与***共同确认签订《抵款协议》时案涉工程材料欠款金额为180,518.68元,亦确认《抵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未再发生其他材料款,故就差额部分***应当支付给***。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支付过差额款项,故***应当将差额部分即174,437.32元(354,956元-180,518.68元)给付***。关于***要求***给付自2003年9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抵款协议》时对于抵债金额以及抵债工程范围应当予以准确确认,导致房屋抵顶债务产生争议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之前向***主张该部分差额款,故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关于***要求电业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电业房地产公司与浩盛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款已因《抵款协议》的履行而处理完毕,***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浩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为挂靠关系,***要求浩盛建筑公司返还款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虽然三方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了《抵款协议》,但***与***就差额部分一直存在争议,亦未约定该差额的给付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4,437.32元及利息(利息以174,437.3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情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19元,由被告***负担3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提交四份新证据,一是***会计李治林提供的明细账,显示2003年5月18日之前的账目抵马栏房,并未记载有所谓的“差价”,拟证明截至2003年9月27日,关于逸彩园工程相关款项,***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已清结,互不相欠。《明细账》是连续记录的,账目最后一页累计以往所有账目得出***已付款1,783,531元,如果存在***所谓的抵房差价,当时就会一并计算累加,不可能单独留下哪一笔账目不作处理。这份完整的《明细账》证明***所说的2003年抵房存在差价不属实,当时抵房各方早已结清债权债务。证据二是***会计李治林书写的《***工程费决算》,决算中已付款金额与证据一《明细账》累计的***已付款金额一致,为1,783,531元,能够证明截至2012年2月25日,***仍欠***工程款683,778元,***当时并未提出双方间存在其他未结债务。证据三是***会计李治林书写的《抵车协议》,***与***都签字确认,能证明2016年1月9日,***与***约定以车抵欠***的欠款,抵债价8万元,当时***并未提出双方间存在其他未结债务。证据四是***会计李治林书写的《抵房协议》,是***与***对此前债务进行清算,并口头达成约定后形成,能证明***与***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月26日,***尚欠***490,778元,当时***并未提出双方间存在其他未结债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上面的盖章是***伪造的,通过另案已经查明事实,印章的真实性已经被否认。其次,在二、三、四份证据中,只有抵车协议是***签字,其他均为***的会计李治林书写。除抵车协议真实性外,人民法院对其他证据都没有直接采纳。最终生效判决认定***欠***款项为310,778元(包括本案的欠款)。双方存在滚动的交易。***在该案中已提出有房屋抵债差价,应该进行抵顶,但该案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均认为是两个法律关系,要求***另行起诉。***在另案中提交的2016年1月19日录音中,双方进行过对帐,***多次提出抵房差价问题,要求抵顶欠款,表明***一直在主张着抵房差价款的事实,并没有放弃该权利。另外,虽然李治林是***的会计,但是在2016年***起诉***的时候,***持有***的会计记帐原始凭证的原件,表明***和李治林双方串通。后来通过李治林的弟弟才把帐要回来。***提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在另案中已经提交过,另案对这些证据都进行了审理,庭审笔录和生效判决书有详细记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案件后又被裁定发回重审了,该判决至今未生效。***本次上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多次清算,每一次都没有体现抵房差价内容。结合***提交的2003年9月27日《抵款协议》,更加印证了2003年抵房结束后,双方债务已结清的事实。双方之后的账目记载与清算活动,都是针对新产生的其他工程债务进行的,十几年里双方从未提到案涉抵房差价问题,否则在清算是不可能不予扣减。浩盛建筑公司和电业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并认为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于各方新证据,本院认为,明细账已由***在一审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二仅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证据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施工不同工程项目过程中,多次向***购买五金件,双方存在长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逸彩园项目由电业房地产公司开发,浩盛建筑公司承建,***是挂靠在浩盛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处购买五金件,形成欠款。截至2003年5月18日,***因逸彩园项目共计欠付***货款180,518.68元。又因电业房地产公司欠付浩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浩盛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电业房地产公司同意拿出一套房屋作价抵顶欠款,其余各方均同意接受,于是电业房地产公司、浩盛建筑公司(***以浩盛建筑公司代理人身份参加签约)、***于2003年9月27日共同签订了《抵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电业房地产公司将抵顶房层作价354,956元抵付所欠浩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浩盛建筑公司也以该价格用房屋抵付对***的欠款。因此,***通过前述抵房行为相当于收取了354,956元的货款。房屋作价款额高于***当时因逸彩园项目所欠付***的货款,***无据证明其已将差价款174,437.32元(354,956元-180,518.68元)另行给付***,也未证明浩盛建筑公司与其存在债务关系并以此抵销,故***要求***返还抵房差价款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以***在双方多次交易中未提及此项差价款,也未在之后的结算中要求抵顶为由,提出双方不存在抵房差价债务的主张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与返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差价款返还时间,故作为债权人的***有权随时提出主张,但应给***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诉求未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应得到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首次通过诉讼向***主张案涉债权,故一审法院判令利息从***提起本案诉请之日起算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不予调整。***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及此后另案诉讼中也曾向***提出过抵房差价款应予扣减的问题,此行为只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不是利息起算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要求二审改判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9元(***预交6759元,***预交1980元),由其二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张 劲
审判员  马会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曲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