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楚天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漪,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于云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滨,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31-A。
法定代表人:刘毅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连住建局)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浩盛公司)、一审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住建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947号民事判决,依法准予重新进行审计评估,并根据审计结果予以裁判。二、原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行政法律关系行为与民事行为混同,导致事实错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原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建委)与大连建投公司是上下级行政管理关系。大连建投公司作为原大连建委下属事业单位,是受原大连建委指定完成房屋置换遗留问题解决的,是接受的行政命令,完成一定任务的主体。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委托行为。大连建投公司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应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事实上,在解决原大连与被申请人之间办公楼置换遗留问题的过程中,均由大连建投公司独立完成,并于2014年3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和《备忘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应向大连建投公司主张,而不应向再审申请人主张。(二)本案应重新启动审计评估。根据大连市机构改革方案,原大连建委主体资格已经撤销,再审申请人是新设的机关法人,在行政法上,属于行政主体;在民法上,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是特殊民事主体。行政权力的撤并、承继需要三定方案予以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同样需要相关部门予以确定。原大连建委涉及本案的民事行为,即委托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大瑞专审[2012]348号《专项审计报告》,因原大连建委主体资格撤销而撤销。另外,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市建委与大连浩盛建筑公司办公楼置换遗留问题工作意见》(大财建[2019]193号)明确代垫行为和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自行确定有关房屋动迁补偿标准等行为,违反了相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审计报告对无效的证据不应采信,不能纳入评估报告中,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应再行启动评估,否则,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原审法院认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是错误的,不是管理性规定,是强制规定,专项审计报告应将该项予以剔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房屋置换协议书》签订和履行均无异议,实际也履行完毕。至于房屋置换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是被申请人和大连建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依法提起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大连浩盛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存在行政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混同的情形,大连建委不但是《房屋置换协议书》中的甲方,而且从本公司置换到的房屋全部是由大连建委支配,大连建投公司作为《房屋置换协议书》中的甲方主体之一,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本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备忘录》均得到了大连建委的认可接受,其始终是《房屋置换协议书》及处理、解决置换遗留问题的主导者、参与者,而且大连建投公司也是大连建委申请撤销的。为本案合格的义务主体。《专项审计报告》是由大连建委委托评估机构作出,并得到大连市财政局认可和接受。不应重新启动审计评估程序,法院重新启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
大连建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大连建投公司系房屋置换合同签约主体,属撤编留壳单位,没有能力承担债权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大连建投公司与大连浩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房屋置换补充协议》、《办公楼置换遗留问题的备忘录》,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大连浩盛公司主张支付垫付款系原大连建委委托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后,以《专项审计报告》(大瑞专审[2012]348号)为基础,经其审核,与大连浩盛公司在《房屋置换补充协议》、《办公楼置换遗留问题的备忘录》中两次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的。在原审被告大连建投公司受原大连建委委托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浩盛公司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对被申请人垫付处理遗留问题相关费用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该《补充协议》中又没有约定该款项数额必须经财政局或上级单位审批后生效,所涉内容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垫付处理遗留问题相关费用的数额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再次通过司法鉴定对大连浩盛公司垫付处理遗留问题相关费用的数额进行确定已无必要,大连住建局提出重新审计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准许大连市住建局申请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按照《大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原大连建委的职能整合到了新成立的大连住建局,属于法律规定的法人合并中的新设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大连住建局承继案涉合同项下原大连建委的权利义务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宗 程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李舒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