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1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正融企业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MA0YRXMF8P。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沙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2759215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正融企业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