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8064、48066、48067、48068、50499、50501、50503、50505号
原告(第三人):四川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7号企业服务中心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8JLP99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48064、50503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48066、50499被告:***,女,汉族,1989年7月3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流市。
48067、50505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48068、50501被告:***,女,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告):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新田社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栋十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751937X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第三人)四川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原告)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八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48064原告四川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400元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8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8066原告四川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300元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9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8067号原告四川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400元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3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8068号原告四川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900元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1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50499号原告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300元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9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50501号原告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900元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1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50503号原告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400元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8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50505号原告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400元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3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产生劳动争议,四名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仲裁请求:1、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981.8元;2、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4800元;3、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仲裁请求:1、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196.5元;2、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600元;3、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仲裁请求:1、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386.2元;2、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000元;3、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仲裁请求:1、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634元;2、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800元;3、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5344-5347号仲裁裁决书,5344号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3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957.2元;3、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5345号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9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174.3元;3、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5346号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4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832.7元;3、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5347号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4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396.9元;3、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可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深劳人仲案【2021】5344-53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主张,四名被告与第三人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但四名被告于2020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故四名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至原告,第三人无需向四名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因集团企业为高效便捷统一管理,故与四名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款项,并非与第三人对四名被告混同用工管理。
本院认为,四名被告提交经原告及第三人确认真实性的《劳动关系延续证明及副本清单》载明“为合理安排工资发放,我司安排四川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代发工资,鉴于此原因,需要补充签订一份四川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补充签订的四川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作为附属文件,原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保持权益不变(四川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仅作为工资发放凭证)…副本清单中的人员名单…未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写过离职单或调动到关联公司的调动单…”由此可知,四名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第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四名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提出异议,视为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的支付主体。依据前述,本院确认第三人与四名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负有支付义务,故第三人应支付被告**等四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合计257000元(其中被告**82400元,被告***69300元,被告***42900元,被告***62400元);第三人应支付**等四名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合计5361.1元(其中被告**1832.7元,被告***957.2元,被告***1174.3元,被告***1396.9元)。
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第三人系关联企业,第三人对原告持股60%,第三人提交的《绩效考核不合格人员处理通知》及《调岗人员培训通知》***出具的单位均为原告,结合原告代第三人支付四名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原告应对第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等四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合计257000元(其中被告**82400元,被告***69300元,被告***42900元,被告***62400元)。
二、第三人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等四位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5361.1元(其中被告**1832.7元,被告***957.2元,被告***1174.3元,被告***1396.9元)。
三、原告四川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深圳一电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案案件受理费各5元(原告及第三人已缴纳),由原告及第三人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