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2440号
原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镇海区经济开发区金元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郑旺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新,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如一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邓官屯村68号。
法定代表人:薛永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薛永珍,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如一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如一公司)、薛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如一公司、薛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如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400元、返还货款19800元;2.判令被告薛永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达成意向:原告向被告购买排烟管道,约定了规格型号,总价款69000元(含13%增值税、运费)。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并将合同发给被告。2020年12月21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双方经协商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被告在《交货期保证书》上签字。但被告再次逾期交货。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被告至今不予返还。薛永珍系山东如一公司唯一股东,薛永珍应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如一公司、薛永珍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公司业务员陈孝群(微信名称为:***)与山东如一公司工作人员张金明(微信名称为:行行重行行)通过微信商谈买卖货物事宜。2020年12月9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2月10日,*****公司将《工业产品采购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山东如一公司,要求加盖公章后回传。《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排烟管道,规格型号为500×300×4,单价6000元,数量11.5吨,总长228米。金额共计69000元(含13%增值税、运费),按实际过磅结算。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订金叁万元,付清余款发货。交货期10天。买卖双方以传真件签订本合同双方盖章回传后具有法律效力。
山东如一公司未在传真件合同上加盖公章。2020年12月10日,*****公司向山东如一公司支付30000元。山东如一公司未能按期交货。2020年12月23日,*****公司(买方)与山东如一公司(卖方)签订《交货期保证书》:一、产品名称排烟管道,规格型号为500×300×4,单价6000元,数量8.5吨,总长168米。金额共计51000元。二、交货期:2021年1月7日。三、违约责任:因卖方的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足量、合格产品,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卖方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当期产生的违约金在最近一次付款中直接扣除…。双方加盖公章。但山东如一公司未按期交货。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山东如一公司发送《交货催告函》,要求山东如一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前交付货物至指定地点,若未按告知时间交付货物,*****公司即于2021年1月12日与山东如一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山东如一公司应立即返还已经支付的30000元货款,并按照保证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从2021年1月8日开始支付违约金。
2021年1月13日*****公司向山东如一公司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山东如一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多次催告,仍未交付货物。要求立即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三日内退还已经支付的30000元货款。如未按时退款,则要求承担迟延交货给*****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另查明,山东如一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25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薛永珍。
认定上述事实有1.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68页)、光盘一张;2.《**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3.《工业产品采购合同》;4.《交货期保证书》;5.《交货催告函》;6.《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山东如一公司是否违约。二是如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焦点一,山东如一公司是否违约。首先,山东如一公司虽然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协商,*****公司支付了30000元,应认定双方就购买排烟管道达成一致意见。其次,2020年12月23日,*****公司与山东如一公司签订的《交货期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对此前的购销合同进行了变更,山东如一公司未能履行承诺。第三,*****公司发出《交货催告函》,山东如一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合同。《律师函》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合同,山东如一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综上,山东如一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焦点二,如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山东如一公司在微信协商中虽说“收定金3万元”,但合同中未写明“定金”而是写明“订金叁万元”。此后双方签订的《交货期保证书》中也未约定定金,而是约定“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1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因此,*****公司支付的30000元为预付货款,不是定金。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酌定按合同额51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即10200元。因薛永珍系山东如一公司唯一股东,薛永珍未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据,薛永珍依法对山东如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如一公司、薛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如一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被告山东如一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200元;
三、被告薛永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山东如一钢管有限公司、薛永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郝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