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6118号
原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65323624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金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航,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896186273,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鸿泰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马永,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毕文,女,1980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通公司)与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马永、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马永、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佳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瑞泰公司支付货款2660000元及利息(以26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对瑞泰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马永对瑞泰公司上述欠款中的本息10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毕文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5、瑞泰公司、***、马永、毕文共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新佳通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新佳通公司向瑞泰公司供应LB20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2台套,总价4560000元。***、马永先后对瑞泰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出具担保承诺函。新佳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瑞泰公司未按约付款。***与毕文系夫妻关系。
瑞泰公司、***、马永、毕文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9日,新佳通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新佳通公司向瑞泰公司供应LB20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2台套,货款总金额45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1000000元,设备发货到工地3日内付款40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3日内付款4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付款56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600000元,余款600000元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付款的次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同日,***向新佳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瑞泰公司履行《产品订货合同》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所有主债权及为实现主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其实际履行完毕所有债务时止。
2016年10月11日,新佳通公司又与瑞泰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瑞泰公司订购的2套设备中第1套已于2016年8月14日发货并安装完毕,瑞泰公司已支付货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第2套设备先发8车货到工地,2016年10月25日前需方支付货款600000元,货款到账后供方派人安装(因需方原因,2016年不对设备进行调试),需方再付400000元(如因需方原因不能安装,则货款40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2016年12月31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付款56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600000元,余款600000元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同日,马永向新佳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瑞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书》中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的付款金额履行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所有主债权及为实现主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0月21日,瑞泰公司向新佳通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新佳通公司完成第2套设备的安装工作。此后,瑞泰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新佳通公司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内,多次以短信或微信方式联系马永催讨账款。因催讨无果,新佳通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律师就本案所涉债务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50000元。
毕文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登记离婚,2017年3月21日又登记结婚。
诉讼中,对于马永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新佳通公司认为按《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瑞泰公司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尚未支付的款项为900000元,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每月利息18000元,计算10个月为180000元,故货款本息为1080000元;根据该金额计算的律师费为54000元;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也按1080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书》、担保承诺函、安装证明单、通讯内容照片、《委托合同》、婚姻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新佳通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瑞泰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剩余货款2660000元的事实清楚,新佳通公司关于货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第2套设备安装完毕后多久开始支付剩余货款,故从新佳通公司2016年11月16日完成安装工作,2016年12月22日开始催讨货款,瑞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剩余货款中,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开始计息,其余货款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分别开始计息。因瑞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导致新佳通公司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律师费150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瑞泰公司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未作实质性更改,未加重瑞泰公司的债务,故***对瑞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佳通公司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已要求马永承担保证责任,马永应对货款本息1080000元及律师费5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1080000元诉讼标的计算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19520元。故马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1153520元为限。
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与毕文的夫妻共同债务,新佳通公司要求毕文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14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20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26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二、***对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马永对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11535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56元(此款已由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9元,由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787元(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38787元由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邱吉珥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新武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