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某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2121号
原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65323624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金马路**。
法定代表人:王雪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79937205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小桥大街**
被告:***(系青海***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通公司)与被告青海***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佳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司、***支付货款22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新佳通公司与***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司向新佳通公司购买LB3000型沥青搅拌设备,总金额为428万元,供货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定金50万元,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需方支付70万元,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结束后,需方付款80万元,需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78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100万元。2016年5月28日,***司向新佳通公司出具技术服务表,载明安装安全顺利结束。2019年1月26日,新佳通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司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套LB3000型沥青搅拌设备,设备货款为4280000元,另乙方向甲方购买2个沥青罐价格为165000元,合计4445000元;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月24日乙方结欠甲方2245000元;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乙方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所欠货款100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所欠货款10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245000元;按时还款无利率产生,不按时还款,除支付剩余欠款外,还要收取余款按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起算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同日,***向新佳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司、***未还款。诉讼中,新佳通公司表示***、宇通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债务加入人。
***司、***未作答辩。
新佳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司、***未对新佳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审查新佳通公司所提供订货合同、技术服务表、担保承诺函、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确认新佳通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本院认为,***司、***结欠新佳通公司货款224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新佳通公司要求***司、***支付货款2245000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海***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894元(此款已由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青海***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其预交的诉讼费3229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故青海***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2294元,向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帆
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 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