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金马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佳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涉合同纠纷己经西昌市人民法院(2O17)川3401民初561号、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1271号两案(下称:原案)进行审理,对案涉纠纷己经处理完毕。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实质上是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当然,其主张显然没有合同约定依据),而一方面被上诉人既未在上述原案一审、二审中对开具发票、提供产品合格证提出反诉,另一方面,原案二审判决书己经在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抗辩的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未出具产品合格证的行为做出了处理,显然原案一审、二审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己经处理完毕,而本案与原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原案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己经构成重复起诉,二审依法应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所提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的起诉。(一)被上诉人对其开具发票、产品合格证等诉求,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具备起民事诉讼起诉要件。民事诉讼以定纷止争为基本功能,提起民事诉讼,不仅需要具备起诉的形式要件,还需要具备诉讼的实质要件,此为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衡量能否诉讼的标准,是民事诉权的要件和前提,“无利益便无诉权”,即诉的利益是诉权的要件之一,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具备权利保护利益即诉的利益,不仅是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也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此外,诉权作为国民通过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是由宪法保障且由国家提供完善的制度而促使其实现的,但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其使用必须基于某种特殊的需要和必要性,诉的利益正是体现了这一点。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判令交付销售给被上诉人的LB200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乳化沥青设备、布袋等三套产品价值29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设备合格证”,但根据被上诉人在原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案件中(案号:(2017)川3401民初561号、(2017)川34民终1271号)自行陈述,案涉设备及产品被上诉人用于承建金阳、雷波县部分的道路施工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己经竣工结算并支付完毕。也就是说,因为其承建项目己竣工结算并支付完毕,此时索要增值税发票己不能对承建工程结算进行成本抵扣,该发票开具与否己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任何实际权益,同时因案涉设备被上诉人也己使用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交付销售给原告的LB200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乳化沥青设备、布袋等三套产品价值29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设备合格证。而发票的使用、管理、开具是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三)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对其没有诉的利益的事项而提起的诉讼,不具备起诉的实质性要件,案涉诉讼请求也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诉请交付增值税发票及设备合格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未作书面约定,即开具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并非我方的合同约定义务。同时,该合同中没有相应违约条款针对未开具发票、产口合格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也未涉及未损失责任承担的问题,也足以证明本身并未约定我方提供发票、产品合格证的义务,被上诉人诉请缺乏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也证明合同约定为不开具发票、产品合格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开具的与被上诉人名字不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三张,拟证明以上发票因上诉人开具错误而承诺重新开具,但一直未开具。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是因被上诉人投标需要开具,金额为三百多万,包含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税费。所以与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值不一致,也证明了原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为含税价,但最后由于被上诉人不支付税费,故以上发票己作废,并不是开具错误。关于名字为“朱元福”也与原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561号、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1271号两案中,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收据》记载一致。五、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无视司法权威、滥用司法资源之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交付销售给被上诉人的LB200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乳化沥青设各、布袋等三套产品价值29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设各合格证”,但被上诉人自行提出的调解意见为让上诉人按照发票所涉税费折算给付其现金,很显然,被上诉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根本目的不在于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即并不是取得发票,而系借诉讼名义达成其他合法或非法目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司法资源作为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物品,它不是无限的,应本着节约的理念来配置,以维护全体纳税人的整体利益。同时,诉的利益作为一种“筛选”与“过滤”机制,旨在节约司法资源,将没有诉的利益的案件筛选和过滤,以防范发起诉讼的一方滥用诉权,避免让被诉一方无端应诉、疲于奔命、浪费钱财。总之,被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诉的利益,其系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因拒绝支付(2017)川34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存在其恶意诉讼、甚至敲诈勒索之嫌疑,一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综上所述,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812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为本案启动的原因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把货款的本金交到法院后,***要求法院执行法官给申请人转达交付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方拒绝以后才提起的诉讼,原案没有将发票作为反诉是因为上诉人曾经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方说将货款支付完毕后就重新出具发票,所以才没有就发票提出反诉,本案也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因为是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交付延续。2.上诉人既有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在经营过程中只要有消费或购物都应该开具发票,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是作为经营者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发票而不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公司合法经营不应该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就不开具发票,我们认为开具的发票是相对人获得货物的凭据,因此上诉人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3.买卖合同虽然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我们认为案款交付后主张上诉人交付发票,上诉人拒绝我们才起诉的,因此没有过诉讼时效,也不应该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销售给原告的LB200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乳化沥青设备、布袋等三套产品价值29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设备合格证;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新佳通公司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格式文本,被告新佳通公司作为供方与原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佳通公司向***提供LB2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单价275万元,供货日期2012年12月20日前货到工地效验。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佳通公司还向***销售了价值16万元的乳化沥青设备1套和价值7.8万元的布袋1套,以上三件产品的总价款为298.8万元。新佳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设备的交付义务,但未交付相关设备的产品合格证。***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有货款36万元拖欠未付。新佳通公司为向***追讨所欠货款,于2017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纠纷经本院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于2018年6月22日、2019年4月15日分两次向执行法院支付了拖欠货款36万元,但尚有资金占用利息未支付。新佳通公司至今未向***交付案涉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和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新佳通公司曾向***交付过于2015年1月7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由于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名称与原告不符、货物名称不全、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将发票退还给了新佳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新佳通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新佳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以外的相关单证和资料是合同的附随给付义务,因此,被告新佳通公司应当向原告***交付购买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并在收取货款后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新佳通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具备民事诉讼起诉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佳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佳通公司交付LB2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乳化沥青设备、布袋等三套产品价值29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设备合格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9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二、由被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LB2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乳化沥青设备和布袋的产品合格证。案件受理费3886.00元,减半收取计1943.00元,由被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佳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案涉合同所涉争议已经原案处理完毕,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依据。第二组证据1.***(2017)川3401民初561号《民事反诉状》,2.***《民事上诉状》,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原案反诉状、上诉状中均未提出反诉、上诉请求要求开具发票;被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主张开具发票,因其一直未提出该主张,其诉请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三组证据1.(2017)川34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2.(2017)川34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案二审判决书已经在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抗辩的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未出具合格证的行为作出了处理,原案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已经处理完毕;2.本案与原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原案生效判决,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第四组证据《收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三份发票拟证明因上诉人将名字开具错误而承诺重新开具,但一直为开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收据收款人为“朱元福”,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收款人名称一致,不存在发票开具错误的情况,系因为合同约定金额为不开具发票金额,后被上诉人因投标需要希望上诉人帮忙为其开具发票,仅作为投标使用,故以上发票已由上诉人作废;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案涉合同下的货款为298.8万,发票开具金额为328万,根据常识也知金额不可能既开错金额也开错名字,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不成立。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是四组证据均不予质证,因上诉人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已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所提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合同未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所提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合同未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由此可见,出卖人的开具发票义务,从行政管理角度虽然具有行政法上义务的属性,但其同时也是合同法上的义务,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买受人就此主张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产品购销合同》对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未作书面约定,开具交付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并非我方的合同约定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故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销售活动的经营者,依法负有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购买方,也具有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的权利和索要发票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向被上诉人开具交付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也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审认定并判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并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签收并使用案涉设备后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己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权利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年1月7日新佳通公司曾向***交付过三张增值税发票,由于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名称与原告不符、货物名称不全、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将发票退还给了新佳通公司,之后新佳通公司并未重新向***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从(2017)川34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川34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可以反映出***向新佳通公司提出了开具并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合格证要求,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00元由上诉人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来迪波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刘 忠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雁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